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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庆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庆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艳。

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

委托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付强,被上诉人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12月13日续签期限自当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薪酬实施细则”)载明,为贯彻执行总公司下发的《分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薪酬暂行规定”)人保健康发(2005)38号文和《分公司开业岗位匹配实施指导意见》人保健康发(2005)14号文精神,分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和上海地区寿险行业的薪酬水平,本着吸引业内优秀人才、打造一流企业的经营策略,特制定该细则。员工年度薪资收入包括月度薪酬、年终绩效奖金两部分,其中月度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月度奖金;管理序列12-15职等专业技术序列11-14职等中,月度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占18%、岗位津贴占42%及月度奖金占20%,年度绩效奖金占20%;月度薪酬根据员工基本情况、岗位职级职等、工作绩效及综合能力等因素确定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月度绩效奖金,其中月度绩效奖金根据月度考核结果确定;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公司全年经营任务完成情况、员工职位职级职等、年终考核结果确定。人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对韩庆进行过月度绩效考核。2010年12月21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包括韩庆在内的任期为三年的29名职工代表。2012年11月6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向韩庆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韩庆的劳动合同。韩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2日。韩庆每月工资为15,299元,其中包括工资条中项目为“绩效奖金”的3,565元。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韩庆工资至2012年12月12日。根据韩庆2012年12月工资条,人保上海分公司向韩庆支付17,414.72元,备注为“合同到期补偿金”。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向韩庆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税后19,356元。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发放韩庆2012年度绩效奖金。

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韩庆参加了人保上海分公司管理制度宣导培训班,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韩庆就该公司的岗位与绩效考核等制度进行了培训。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2011年9月1日印发的《员工绩效与岗位考核制度》载明,考核工作按以下四个阶段开展:动员准备阶段、考评阶段、统计汇总和结果调整阶段及考核结果反馈阶段;绩效考核合格的奖金系数为1;基本合格的奖金系数为0.5;不合格的奖金系数为0.3。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总公司2012年核定其公司2012年的考核基数低于0.9,后其公司调整为0.9,但无法提供相应依据。2013年1月24日,韩庆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恢复其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0日、按15,299元/月支付2013年1月至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并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及25%补偿金5,347.50元、支付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及25%补偿金10,695元,该会裁决: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2、人保上海分公司按15,299元/月标准支付韩庆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并按三倍封顶标准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对韩庆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1、双方不恢复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不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2、其公司无须按15,299元/月标准支付韩庆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及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韩庆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83,588元(按照15,299元/月的标准);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456元(4,692元/月×3×6个月);3、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4、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

原审中,人保上海分公司称,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0日,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待遇与韩庆续签劳动合同。

原审再查明:《全国金融系统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至任期期满,除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职代会制度”)载明,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至任期期满,除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黄喆发出《延续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黄喆与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5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因黄喆为人保上海分公司首届职代会职工代表,代表资格开始于2010年12月21日,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人保上海分公司职代会制度”的规定,经其公司研究决定,将黄喆的本期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12月20日终止。

原审认为:根据《全国金融系统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人保上海分公司职代会制度”的规定,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至任期期满。韩庆于2010年12月21日被选举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职工代表,任期三年,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延长至其职工代表任期期满日,即2013年12月20日。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终止与韩庆的劳动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另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黄喆发出的《延续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人保上海分公司基于对其职工代表大会的认可及相关规定,将同是职工代表的黄喆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其职工代表任期期满,这与人保上海分公司所称的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不成立的说法自相矛盾,故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由此,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恢复与韩庆的劳动关系,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鉴于原审中,2013年12月20日的时间已过,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亦应按原工资标准向韩庆支付自其申请仲裁之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工资。韩庆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仲裁,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15,299元/月的标准向韩庆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的工资。经核算,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67,412.18元。韩庆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准许。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与韩庆不恢复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不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以及无须按15,299元/月标准支付韩庆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无须缴纳韩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事宜现已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原审中,人保上海分公司称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0日,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待遇与韩庆续签劳动合同,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向韩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韩庆认可收到了人保上海分公司发放的17,414.72元,但表示不清楚该款项的名目,基于工资条中该笔款项备注为“合同到期补偿金”,故确认该款为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给韩庆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人保上海分公司尚应支付韩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67,041.28元。

人保上海分公司以韩庆2011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为由,认为其已足额发放了2011年度绩效奖金,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对韩庆进行了绩效考核,故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韩庆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42,78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向韩庆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税后19,356元,故人保上海分公司还应发放给韩庆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韩庆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原审中,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韩庆2012年度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在韩庆否认的情况下,人保上海分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考核依据与事实依据,也未曾就考核结果按照考核制度与韩庆进行过沟通与反馈,故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鉴于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韩庆存在影响其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情形,故韩庆关于其2012年度考核为合格的主张,可予采信。结合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考核制度,经核算,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韩庆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韩庆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总公司对其公司2012年度的考核基数核定值低于0.9,后其公司调整为0.9,因无法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薪酬实施细则”,员工年度薪资收入包括月度薪酬、年终绩效奖金两部分,其中月度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月度奖金;月度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占18%、岗位津贴占42%及月度奖金占20%,年度绩效奖金占20%,结合人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对韩庆进行过月度绩效考核的事实,可以认定,月度绩效奖金应独立于年终绩效奖金。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韩庆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42,780元乘以2,韩庆的奖金发放标准为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乘以0.27,再减去每个月已发放的月度绩效奖金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1、恢复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庆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2、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5,299元/月的标准支付韩庆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的工资167,412.18元;3、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67,041.28元;4、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庆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5、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庆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6、驳回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不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7、驳回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按15,299元/月标准支付韩庆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8、驳回韩庆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终止,其公司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韩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韩庆已签收该通知。故其公司不与韩庆续延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合法有效。2、经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未满30人,只有29人,违反相关规定。故职工代表大会不合法,所制定的“人保上海分公司职代会制度”也无依据。其公司也未发布与公示过韩庆所提供的此份制度。3、即便“人保上海分公司职代会制度”有效,其公司亦能根据上位规定与韩庆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韩庆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客观上也无法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4、根据“薪酬暂行规定”,绩效奖金按照总数50%的标准每月预发,年底根据考核结果多退少补。根据该项规定与其公司相关年份月度奖金实际发放数,结合被上诉人韩庆考核结果,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韩庆绩效奖金。故人保上海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七项,改判判令:1、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不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2、其公司不支付韩庆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的工资167,412.18元;3、其公司不支付韩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67,041.28元;4、其公司不支付韩庆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5、其公司不支付韩庆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

被上诉人韩庆则不接受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其职工代表任期届满日,人保上海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另根据“薪酬实施细则”,月度奖金独立于年度绩效奖金,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年度绩效奖金,应当补足。故韩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补充五节事实称:1、总公司核定其公司2012年的考核基数低于0.9,后其公司调整为0.9。2、绩效奖金每个月按照0.5的系数预发,年底总结算。3、韩庆2011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奖金系数为0.5;其2012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奖金系数为0.27(0.3*0.9)。4、“人保上海分公司职代会制度”并未真正实施。5、案外人张洋兼任了韩庆原来的党务工作。被上诉人韩庆对上述补充事实均不予认可。其称:1、不存在所谓的2012年考核基数被调整成0.9的事实,人保上海分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月度奖金与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系独立的两块薪酬,各占年度总收入的20%。3、人保上海分公司2011年度与2012年度对韩庆未进行考核。4、“人保上海分公司职代会制度”有效实施过,案外人黄喆因此续延了劳动合同。5、不清楚张洋是否兼任韩庆原来的党务工作。即便是事实,张洋也仅是兼任。经查,本院对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述补充事实均不予确认,理由下述。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其公司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至第五项所核定的款项数额本身无异议,但基于其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不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黄喆发出的《延续劳动合同通知书》之记载,结合该公司庭审中对“人保上海分公司职代会制度”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可认定该公司认可该制度之效力,该公司所称该制度未实施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制度及《全国金融系统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均有“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至任期期满”之规定。根据上下文义综合评定,该条规定当属“职工代表退休或与企业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此条规定之例外情形,结合人保上海分公司就同属该公司职工代表之案外人黄喆劳动合同期限续延之操作,本院认定韩庆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续延至其职工代表任期届满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另提出其公司职工代表人数不足30人,违反相关规定,故职工代表大会不合法。经查,就“2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30人”之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并无职工代表人数未达限额即直接导致所涉职工代表大会不合法之规定。故人保上海分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称,其公司终止与韩庆劳动合同后,韩庆原党务工作已由案外人张洋兼任,故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一节,因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仅能证明该公司党委任命张洋兼任党委组织部及党办负责人,尚不足以证明张洋因此专职全盘负责韩庆原工作,故该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无恢复的客观条件之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就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2013年12月20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期间之工资。另鉴于原审中人保上海分公司就不愿与韩庆续签劳动合同的陈述及该公司二审就此项上诉请求所基于的理由,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的原审此项判决可予维持。

就年度绩效奖金所涉规章制度之适用问题,因“薪酬实施细则”系“薪酬暂行规定”之实施细则,且就月度奖金与年度绩效奖金之相关规定更为明确及有利于劳动者,故本院认定所涉年度绩效奖金争议可以“薪酬实施细则”为依据进行处理。根据该细则,月度奖金与年度绩效奖金系独立栏目之薪酬,且各占劳动者年度收入之相关比例,故本院认定两项奖金均属劳动者可期待之利益,如无合理理由,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因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就所主张被上诉人韩庆2011年与2012年之考核结果提供符合其公司考核流程之有效依据,故对于人保上海分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该公司所称2012年考核基数被调整成0.9之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确认。由此,本院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韩庆之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与2012年度绩效奖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之各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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