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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小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小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英。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徐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强。

  上诉人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小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6日,江小强(乙方)与中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位)为综合部司机;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乙方的月工资为1532元;等等。江小强2012年4月出勤4天,工资为400元;2012年5月至6月,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2013年7月为3150元)。中野公司分两部分支付江小强2012年工资:2012年5月至12月,中野公司每月支付江小强1500元;2013年2月7日,中野公司支付江小强2012年4月工资400元及2012年5月至12月工资余额,并扣除预支的4000元后,共计支付9600元。2013年1月至7月,中野公司每月按1500元支付江小强工资(2013年7月为1450元),尚未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7月工资余额10200元及2013年8月工资3200元。中野公司2012年8月工资表显示江小强出勤天数为31天、公休1天,基本工资1500元,话费补贴50元,午餐补贴250元。2013年8月20日左右,江小强向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英的丈夫表示工作至2013年8月底即离职。2013年9月1日,江小强至中野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双方遂发生争议。双方曾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经结算,双方确认中野公司应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8月工资15100元、餐费250元、高温费200元,合计为155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小强曾以中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25894元;2、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到9月10日工资17140元。2013年11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结清工资2025.0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江小强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野公司支付江小强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25894元;2、中野公司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10日工资17140元;3、中野公司支付江小强经济补偿金6400元。在原审庭审中,中野公司表示仅同意支付江小强2013年8月工资1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江小强的月工资,中野公司主张为1532元、2012年年底发放的9600元为年终奖,但中野公司无法说明9600元年终奖的具体计算方法与依据,相反,江小强提交的2012年工资结算表详细记载了9600元的构成,而且,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虽未达成,但双方所争议的主要是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问题,对2013年1月至8月应付工资、餐费、高温费合计15550元并无异议,其中2013年1月至8月应付工资亦是按照每月3200元(2013年7月为3150元)计算,因此,江小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江小强2013年1月至8月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7月为3150元),中野公司应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为15100元(1700*7+3200)。关于午餐补贴,江小强提交的2012年8月工资表能证明江小强每月午餐补贴为250元,且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确认中野公司应付餐费为250元,故对江小强主张的2013年8月午餐补贴250元予以支持。关于高温补贴,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确认中野公司应付高温补贴为200元,现江小强主张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480元(160*3)并无依据,中野公司应支付江小强高温补贴为200元。关于江小强主张的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午餐补贴、高温补贴。本案中,江小强在2013年8月20日左右明确表示其工作至2013年8月底,2013年9月1日江小强即至中野公司要求结算工资,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现江小强主张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午餐补贴、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小强主张的加班工资。江小强提交的2012年8月工资表显示其在2012年8月公休1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现中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江小强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休息,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江小强的工资水平及主张,江小强要求中野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10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10元及10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26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江小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江小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8日判决:一、中野公司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15100元、午餐补贴250元、高温补贴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野公司支付江小强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江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野公司负担。中野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中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江小强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与事实不符。江小强与中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江小强月工资为1532元,江小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目的而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认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依据。原判认定中野公司尚未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7月工资余额10200元及2013年8月工资3200元,但在判决时又判决中野公司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8月工资15100元,前后矛盾。原审判决中野公司支付江小强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小强提供的2012年8月工资表系复印件,中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工资表中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也不应推定江小强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全部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野公司无需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15100元、午餐补贴250元、高温补贴2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6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小强负担。

  上诉人中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考勤记录,证明江小强在中野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勤天数;2、《员工违纪处罚单》一份,证明江小强因在2012年8月未按时考勤(无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处罚;3、请假单(请休假)申请单5份,证明江小强在中野公司工作期间调休的情况。(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其中证据2、3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上诉人江小强在二审中辩称:江小强所提诉讼请求均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小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中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江小强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立案受理前,上诉人中野公司应在一审中予以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江小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中野公司)尚未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7月工资余额10200元及2013年8月工资3200元”认定有误,应为中野公司尚未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7月工资余额11900元及2013年8月工资3200元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江小强的月工资数额,虽然在江小强与中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江小强的月工资为1532元,但从江小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的照片等,特别是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英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约定江小强的月工资为3200元。根据中野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判决中野公司尚应支付江小强2013年1月至8月工资不足部分15100元并无不当。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中野公司承认有考勤制度的情况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考勤记录,虽在二审中予以了提供,但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从中野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看,没有江小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故缺乏真实性。对此,中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小强提供的2012年8月工资表虽然为复印件,但其所载明的出勤天数、工资发放数额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在中野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结合江小强提供的有效证据,所作出的加班费的认定亦无不当。中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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