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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野与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4


赵云野与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赵云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成毅,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云野与被上诉人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洲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云野,被上诉人鲁洲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云野于2001年5月到被告鲁洲生物公司工作,后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先后从事过保管员、车间操作工等工作,按月结算工资。2012年3月16日,原告赵云野书面向企业提出了离职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不能跟公司去新厂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原告要求企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双方逐产生争议,原告没有再到企业上班。同年5月10日,原告赵云野向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本案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失业金、补缴养老保险、保密费、报名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10月15日,抚顺市仲裁委做出抚劳人仲裁字(2012)199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立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裁判书生效之日起15日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对申请人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26.3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924.94元。5、返还申请人报名费2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委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原告赵云野工作期间,被告鲁洲生物公司没有为原告赵云野安排带薪年休假。2012年春季,被告鲁洲生物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已搬迁至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

  再查,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赵云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5446.87元(即折算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0.57元)并同意以此基数,依法计算本案相关讼争事项;双方同时请求法院重新确认企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并,原告赵云野新增加赔偿失业金损失22801.24元的请求,被告鲁洲生物公司新增加对200元报名费依收据退还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云野从2001年5月到被告鲁洲生物公司工作并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在劳动者离职争议一节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主要为不能跟公司去新厂工作,是故劳动者享有预告解除权的条件即告具备,亦即劳动者在提前30日履行告知义务后,(经此期间)即可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案中,虽双方因就出具证明等产生争议,但劳动者提前30日以通知用人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鉴于劳动者在提出离职申请后并未再到企业上班且表示不希望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经过30日后)已于2012年4月16日予以解除。又因,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为劳动者,其解除理由亦为其自身原因所致,且用人单位的意见并不能影响劳动者正常的权利行使,因此确认本案劳动者作出离职决定之时行使的为预告解除权更能契合劳动者当时的真实想法与法律规定。换言之,因本案中劳动者系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被告鲁洲生物公司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范畴,其相关诉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而本案中在原告赵云野没有提出拒绝休假且企业方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对原告方在离职前一年内的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并按年休假日工资数额的三倍、年休假10天时间予以计算(年休假日工资数额以月平均工资2120.57元与月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计算)。而就被告鲁洲生物公司关于年休假的抗辩,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就其论述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关于200元报名费的诉求,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就其此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云野要求企业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及赔偿失业金之争议,因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就此衍生出的相关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诉求不予处理。另,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双方均请求法院予以重新确认,此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云野和被告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云野年休假工资2924.92元(大写:人民币贰仟玖佰贰拾肆元玖角贰分);三、被告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云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赵云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补交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上诉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111041.28元;3、补偿失业金的经济补偿金22902.26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46.96元;5、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2924.94元;6、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7、补发保密费;8、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上诉人2001年入厂,被上诉人2005年开始交保险,要求被上诉人补交;被上诉人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使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被上诉人不与劳动者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鲁洲生物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鲁洲生物公司应否给付赵云野经济补偿金,应否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及赔偿失业金。关于赵云野请求判令鲁洲生物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赵云野于2012年3月16日自动提出离职申请,后没有到企业上班。原审认定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为劳动者,其解除理由亦为其自身原因,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鲁洲生物公司不需向赵云野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对判决金额,赵云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鲁洲生物公司已为赵云野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赵云野请求鲁洲生物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及赔偿失业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云野请求鲁洲生物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111041.28及补发保密费,该请求超出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云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韩广春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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