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赵乾昊与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8


赵乾昊与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赵乾昊。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系赵乾昊之父)。

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贤高,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乾昊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乾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舒丰年,被上诉人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贤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乾昊于2009年12月24日进入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偶然商贸公司)从事导购工作。201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平均日、平均周、平均月工作时间不超过国家法定综合工时制标准工作时间;赵乾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基本工资为700元。2010年5月7日,赵乾昊在武汉广场服装产品特卖活动导购时被他人砍伤右上臂,被送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赵乾昊的伤情为右上臂刀刺伤,肱三头肌层部分断裂。偶然商贸公司为此支付赵乾昊门诊急诊费用896.70元、医疗费预付款14000元,赵乾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2966.95元。2010年5月17日,赵乾昊出院后回家休养。同月26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赵乾昊需要休息三周。湖北省新华医院先后于2010年6月24日、7月23日、8月23日分别出具病假证明单三张,每张病假证明单均证明赵乾昊需要休息一个月。偶然商贸公司收到上述病假证明单后向湖北省新华医院医务管理部去函,要求核实病假证明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湖北省新华医院医务部于2010年9月8日出具函复,回复该院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病假证明单的有效性值得商榷。武汉市第一医院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赵乾昊需要休息一周。赵乾昊最终的病假期满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病假期满后,赵乾昊未到偶然商贸公司上班。2010年10月15日,偶然商贸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赵乾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偶然商贸公司共发放赵乾昊4个月工资,2010年1月19日发放2009年12月24日入职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274.07元,后3个月系正常发放工资,三月平均工资为2190.80元。偶然商贸公司没有支付赵乾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的工资。偶然商贸公司委托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为赵乾昊缴纳了2010年5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6月至9月的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双方当事人确认赵乾昊的医疗期为5个月。2010年10月14日,赵乾昊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0)第23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乾昊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偶然商贸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1年2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696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武劳工险决字(2010)2346号工伤认定决定,对赵乾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随后,偶然商贸公司申请撤回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武政复决(2011)第2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同意该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赵乾昊因不服(2011)第069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69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该局针对赵乾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武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43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乾昊为工伤。偶然商贸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2年3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4作出武政复决(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均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月6日,赵乾昊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月27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00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乾昊致残程度为X级。该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2012年6月7日,赵乾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鄂劳人仲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赵乾昊请求判令偶然商贸公司: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0483.19元,其中,医疗费12966.95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4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36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131.84元,其中,克扣拖欠的工资3016.65元、克扣拖欠加班工资1049.27元、克扣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065.92元;3、支付社会保险待遇14776.71元,其中,应补缴保费14597.76元、已缴保费为1164.39元、补缴需要缴纳的滞纳金1343.34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9128.64元;5、支付名牌保证金200元;6、支付工作服押金300元,其它入职费21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偶然商贸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应付给赵乾昊的工伤保险待遇余额为3220.25元(其中医疗费12966.9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上述合计18116.95元,扣减已先行预付的款项14000元、门诊费896.70元,余额为3220.25元);2、确认应付赵乾昊的工资余额为948元;3、确认应为赵乾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期间截至2010年9月30日;4、确认无需向赵乾昊支付经济补偿金;5、由赵乾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偶然商贸公司对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武劳鉴结字(2011)0013号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9月26日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对赵乾昊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的申请,该中心予以受理。2013年5月9日,该中心出具函复:“……《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贵单位于2012年9月持鉴定结论通知书申报了复查鉴定,但2012年10月12日赵乾昊未按规定参加医学体检,鉴定结论无法做出”。一审审理过程中,偶然商贸公司再次对武劳鉴结字(2011)00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赵乾昊伤情为右上臂刀刺伤,肱三头肌层部分断裂不应在九级伤残范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根据《武汉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赵乾昊伤情进行复查鉴定的申请,但赵乾昊既不同意复查鉴定,也不同意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职工所受伤害被确定为工伤后,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赵乾昊为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0483.19元,提交的武劳鉴结字(2011)00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系赵乾昊于2011年1月6日提出,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月27日作出,但赵乾昊2012年4月才最终被确认为工伤。因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赵乾昊尚未确认工伤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偶然商贸公司因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复查,但赵乾昊未按规定参加体检,导致复查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故武劳鉴结字(2011)00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赵乾昊玖级伤残的依据。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偶然商贸公司自愿为此承担500元,故予以照准。三、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医疗费12966.95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应予以支持。四、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赵乾昊共住院10天,故应认定为15元×10天=150元。五、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410.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赵乾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190.80元,故应认定为2190.80元×5月=10954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4570.95元,扣除偶然商贸公司已垫付的14896.7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赵乾昊工伤保险待遇9674.25元。六、对于偶然商贸公司主张确认工伤保险待遇余额为3220.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克扣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和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8131.8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偶然商贸公司未支付赵乾昊2010年4月1日至5月7日的工资,故应当予以支付,具体计算为2190.80元+2190.80÷21.75×7天=2895.91元。八、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7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九、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克扣、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对于偶然商贸公司主张确认应付赵乾昊工资余额为9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14776.7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关于其中补办补缴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赵乾昊提出如补办补缴不成,将应缴纳的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偶然商贸公司主张确认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应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予以驳回。十二、关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28.6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赵乾昊病假期满日为2010年10月1日,停工留薪期待遇截止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6日之后赵乾昊一直未上班,偶然商贸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偶然商贸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赵乾昊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其中第18条第5款,连续旷工二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含五天)以上的”之约定,偶然商贸公司解除与赵乾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违反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偶然商贸公司为此主张确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三、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其名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赵乾昊持有的收据写明“今收到偶然商贸公司200元,系付名牌保证金”,且偶然商贸公司亦认可赵乾昊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对赵乾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四、对于赵乾昊主张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工作服押金300元、其它入职费21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偶然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乾昊医疗费129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954元,上述费用共计24570.95元(扣除偶然商贸公司已支付的14896.70元,还应支付9674.25元);二、偶然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乾昊工资2895.91元;三、偶然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赵乾昊名牌保证金200元;四、驳回赵乾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偶然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分别由赵乾昊负担46元,由偶然商贸公司负担51元(均已付)。

上诉人赵乾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被认定为工伤后,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诉讼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且上诉人最终还是被认定为工伤。2、原判对上诉人未按规定参加体检,导致复查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3、原判据以采信的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函复,并未经庭审质证程序,却被作为判案依据,显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偶然商贸公司答辩称:其在仲裁期间就申请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出具了收条;在一审中也提出过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上诉人不同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复是与事实相符的,函复是在诉讼过程中新产生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乾昊提交了四份证据:1、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复,拟证明该证据未经一审庭审质证,但被作为一审判决依据,没有体检也可重新再申请;2、一审中出庭通知的复函,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程序合法,是不可诉的;3、委托鉴定退函,拟证明上诉人是否去体检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4、一审的调查笔录(2013.6.26),拟证明该笔录是假的,上诉人当时就走了,内容不是谈话的内容,上诉人未签字,一审未审先判。偶然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第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张是空白无盖章,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鉴定中心的证人在一审中出庭,原审由此认定事实是有依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该证据相反证明上诉人知晓不参加复查鉴定的后果。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1、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载明:“重庆偶然商贸:你(单位)于2012年9月26日向我中心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审核,你(单位)所提供的材料完整,我中心决定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受理你(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5月9日,该中心出具的函复载明:“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你单位职工赵乾昊做出了工伤鉴定结论,你单位对结论有异议,多次向我中心咨询相关政策。……贵单位于2012年9月持鉴定结论通知书申报了复查鉴定,但2012年10月12日赵乾昊未按规定参加医学体检,鉴定结论无法做出”。经本院询问,偶然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乾昊在2012年10月12日前收到了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体检的通知。2、一审中,经偶然商贸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了对赵乾昊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委托书,该鉴定中心以双方当事人不存续劳动关系为由未予收案。3、2009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776.70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乾昊因工伤住院治疗,在出院后又数次向偶然商贸公司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表明其知道应当回该公司继续工作。赵乾昊在2010年5月7日受伤,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均认可赵乾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赵乾昊应于2010年10月8日回到单位工作。赵乾昊最后一次向偶然商贸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5日病假证明单建议其休息一周,也可以说明其应在2010年10月国庆节假期届满后即10月8日回到单位工作,这与双方认可的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时间也是相符的。因此,赵乾昊在2010年10月7日后未到偶然商贸公司上班,也未继续办理请假手续,确实属于旷工行为,偶然商贸公司以赵乾昊连续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乾昊要求偶然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的规定,该行政确认的结果只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前提条件,并不影响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案中,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曾被撤销,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后,有关部门最终仍认定赵乾昊2010年5月7日受伤为工伤,与最初的工伤认定决定相同,因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在有关部门已有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以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规定了对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以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规定了对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再次鉴定是对已有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的,属于重新鉴定的范畴,针对的与已有鉴定结论相同的伤残情况,而复查鉴定是基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而申请的,是要求就已经变化后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故该两者从法律概念、鉴定对象等多方面均存在差异。偶然商贸公司在诉讼前及一审诉讼中多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但其既无证据证明赵乾昊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又无证据证明需要复查鉴定,赵乾昊确实收到了要求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复查鉴定的体检通知,故意不接受复查鉴定的事实参加,加之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并不受理原审法院委托的复查鉴定委托,故偶然商贸公司以赵乾昊不配合进行复查鉴定为由,要求认定赵乾昊不是九级伤残,其理由不成立。偶然商贸公司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未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偶然商贸公司在赵乾昊受工伤前未为其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应向赵乾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赵乾昊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偶然商贸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17.2元(2190.8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67元(2776.70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20.40元(2776.70元×12个月)。赵乾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50元,应由偶然商贸公司承担。就赵乾昊应当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在扣除偶然商贸公司垫付的14896.70元后,判令该公司向赵乾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余额9674.25元,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偶然商贸公司承认未向赵乾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5月7日的工资,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向赵乾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895.91元,处理正确。赵乾昊无证据证明偶然商贸公司存在拒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形,故其要求该公司就该款项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赵乾昊要求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赵乾昊要求偶然商贸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事宜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审理,适用法律正确。

赵乾昊要求偶然商贸公司支付名牌保证金200元、工作服押金300元、其他入职费21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应当退还其名牌保证金200元,故原审法院只判令偶然商贸公司返还其名牌保证金2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赵乾昊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一、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乾昊医疗费129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954元,上述费用共计24570.95元(扣除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896.70元,还应支付9674.25元);二、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乾昊工资2895.91元;三、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赵乾昊名牌保证金200元;五、驳回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分别由赵乾昊负担46元,由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元(均已付)”;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赵乾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乾昊伤残鉴定费150元;

四、重庆偶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乾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1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20.40元;

五、驳回赵乾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周 靖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