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康与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赵康与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军。
上诉人赵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康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被上诉人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康于2012年10月8日至英迈吉公司工作,担任渠道总监职务,双方签订有该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赵康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13年6月9日,赵康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9月30日,赵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英迈吉公司: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0元;2、补缴2013年7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的业务提成40,320元;4、2013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5,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6、返还劳动手册、开具退工单。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英迈吉公司支付赵康2013年6月1日至当月9日期间的工资2,298.85元、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的业务提成40,320元、返还劳动手册并开具退工单,未支持赵康的其余请求。英迈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赵康:1、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的业务提成40,320元;2、2013年6月1日至当月9日的工资2,298.85元。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英迈吉公司已返还赵康劳动手册,并开具退工单。
原审另查明,赵康任职期间经办的销售合同情况:(1)合同号EIWI-SS-2012-070的合同金额为650,000元,签订于2012年12月4日,约定首期付款为合同金额的50%,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于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的18个月内支付。(2)合同号EIWI-SS-2013-005的合同金额为630,000元,签订于2013年1月31日,约定首期付款为合同金额的50%,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于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的18个月内支付。(3)合同号EIWI-SS-2013-011的合同金额为420,000元,签订于2013年2月28日,约定首期付款为合同金额的50%,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于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的18个月内支付。(4)合同号EIWI-SS-2013-027的合同金额为1,552,000元,签订于2013年5月28日,约定首期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后期付款由买方在收到业主合同货款后20日内支付给卖方相应比例的款项。英迈吉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显示,上述四笔交易首期付款已到账,后期付款未到账。赵康称不清楚英迈吉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是否完整。
原审再查明,英迈吉公司提供的《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第一部分第4条“提成计算及发放”规定:“(1)当年累计销售额及回款额平均数超过30万的业务人员方可参与提成计算。单笔订单回款比例超过80%方可参与提成计算。(2)提成按月发放。当回款达到或超过合同额80%时,次月计算提成并支付提成总额的50%,当回款达到100%(扣除质保金部分)时,次月支付剩余30%,剩余20%年底统一结算。……”《2013年国内营销中心销售政策》第2.2条规定:“业务提成以项目为单位计算,当项目回款额低于合同总额的80%时,不计算该项目的销售提成;当项目回款额达到或超过合同额的80%时,按实际回款比例计算该项目的销售提成。”赵康提供的四份提成/奖励结算表中,前三份在相应栏目内由英迈吉公司人员填写有“按2012年政策执行”或“按2013年政策执行”字样。赵康称其取得该些提成/奖励结算表复印件时未注意其上所写内容。
原审又查明,赵康作为申请人,在涉案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依据被申请人的2012年营销政策,销售人员可以获得销售金额的1%作为提成奖金;依据被申请人2013年营销政策,销售人员可以获得销售金额的2%作为提成奖金”等。仲裁审理中,赵康对《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真实性认可,但称并未实际执行,英迈吉公司已发放提成款2,700元;英迈吉公司称该2,700元为赵康第一笔销售业务的部分提成,系领导特批所发。
原审审理中,英迈吉公司称2013年5月20日后,赵康的新上司要求赵康必须打卡考勤,但赵康却未予打卡,应视为旷工,不应获得2013年6月1日至当月9日的工资,并提供考勤记录(显示无被告2012年11月21日之后的出勤)、考勤管理制度(载有上、下班未签到打卡,需及时到人事专员处说明原因并备案;当天未到人力资源部门备案说明的,视为旷工;旷工期间将扣发双倍工资等)加以证明。赵康对考勤记录、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认可,但称其系公司高管,负责外出销售,根本无法打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关于英迈吉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赵康业务提成40,320元的请求,其一,赵康在涉案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主张销售提成是“依据被申请人的2012年营销政策”、“依据被申请人2013年营销政策”,但未提供其所述的英迈吉公司该两个年度营销政策的完整内容。赵康在仲裁审理中虽称《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未执行,但确认该规定的真实性。赵康在本案中提交的提成/奖励结算表亦载有“按2012年政策执行”或“按2013年政策执行”字样。故认定赵康知悉英迈吉公司《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2013年国内营销中心销售政策》的内容。其二,上述两项规定涉及的销售提成是英迈吉公司为激励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在赵康每月固定的基本收入之外另行设定的奖励性报酬。该报酬属奖金性质,属英迈吉公司的自主决定权范畴,可由英迈吉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主确定发放条件和范围。现该两项规定均明确,销售项目的回款额达到或超过合同总额的80%时,方可计发该项目的销售提成。该内容设定的销售提成支付条件系对销售人员相关职责的强调和激励,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其三,英迈吉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显示,赵康经办的涉案四笔销售业务的回款均未达到合同总额的80%。根据该四笔业务的销售合同,首期付款后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而赵康亦未举证证明相应的回款已达合同总额的80%。故采纳英迈吉公司意见,认定该四笔销售业务的提成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英迈吉公司称已发的2,700元提成为公司领导特批所发。经审查,该金额是赵康主张的四笔销售业务中第一笔业务的部分应得提成。通常而言,销售提成根源于销售货款的回收,在相应的销售项目回款达到50%时,英迈吉公司的上述主张较为可信,予以采纳。综上,英迈吉公司要求不支付赵康业务提成40,3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待相关支付条件成就后,赵康可对此另行主张。
关于英迈吉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赵康2013年6月1日至当月9日的工资2,298.85元的请求。经审查,虽然赵康没有该段期间的考勤记录,但结合赵康销售岗位的工作性质、自2012年11月21日之后即不打卡考勤、2013年6月9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英迈吉公司关于赵康该段期间旷工的意见缺乏依据,要求不支付赵康该段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康2013年6月1日至当月9日的工资2,298.85元;二、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赵康业务提成40,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赵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知晓2012年和2013年营销政策的提成比例,并不知悉被上诉人英迈吉公司《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和《2013年国内营销中心销售政策》的全部内容;赵康已完成销售工作,英迈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提成;英迈吉公司已支付过赵康提成2,700元,并不存在所谓支付条件未成就,英迈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康在完成销售业绩时已知晓其公司所谓的“80%的回款率”,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英迈吉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40,320元。
英迈吉公司不接受赵康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康主张其仅知晓2012年和2013年营销政策的提成比例,并不知晓被上诉人英迈吉公司《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和《2013年国内营销中心销售政策》的全部内容,其制作的相关三份“提成/奖励结算表”上相应栏目内手写的“按2012年政策执行”或“按2013年政策执行”字样是英迈吉公司人员事后添加的。一方面,赵康一再称其知晓英迈吉公司的相关政策,且在涉案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主张销售提成是“依据被申请人的2012年营销政策”、“依据被申请人2013年营销政策”,另一方面,赵康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提成/奖励结算表”相应栏目内载有“按2012年政策执行”或“按2013年政策执行”字样,且赵康在仲裁中虽称《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并未实际执行但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赵康应当知晓英迈吉公司《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和《2013年国内营销中心销售政策》的内容。上述两项政策均规定,项目的回款额达到或超过合同总额的80%时,方可计算该项目的销售提成。根据英迈吉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显示,赵康经办的涉案四笔销售业务首期付款已到账,后期付款未到账,回款均未达到合同总额的80%,赵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项目回款已达到或超过合同总额的80%,该四笔销售业务的提成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英迈吉公司称已发赵康的2,700元提成为四笔销售业务中第一笔业务的部分应得提成,系领导特批所发,通常情况下,项目回款达成50%时即可享有销售提成,而所涉四笔交易首期付款均已到账,英迈吉公司特批四笔销售业务中第一笔业务的部分应得提成给赵康,较为可信,故对英迈吉公司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情形下,赵康要求英迈吉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40,3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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