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加宁与锦州市古塔区胜利金刚石工具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赵加宁与锦州市古塔区胜利金刚石工具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加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胜利金刚石工具厂。
经营者:许玉山。
再审申请人赵加宁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古塔区胜利金刚石工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加宁申请再审称:原审关于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固定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赵加宁在锦州市古塔区胜利金刚石工具厂工作长达数年,每周六均正常上班,双方在此期间工资约定也有过变化,赵加宁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赵加宁认可锦州市古塔区胜利金刚石工具厂给付的工资中包括周六上班费用。由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不低于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驳回赵加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赵加宁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其应当依法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如其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赵加宁在原审期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加宁主张的加班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赵加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加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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