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根与卢艳君要求解散兴化市大垛供销合作社并清算案
张永根与卢艳君要求解散兴化市大垛供销合作社并清算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诉申字第00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永根。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卢艳君。
张永根、卢艳君要求解散兴化市大垛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并清算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中民诉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永根、卢艳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永根、卢艳君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诉称,张永根、卢艳君分别于1977年和1980年到合作社工作,1984年成为职工股东,并获得股票、领取过分红利润。2003年企业改制后,不再任何经营,为破产清算阶段。由于当时资产被严重低估,偿还债务后,尚有大量资产存在。企业不再经营,企业领导一直变卖资产发放工资,企业既然不再经营、停业九年,却不注销营业执照。2011年初,合作社将所属供销社的鞭炮厂的一块土地出让九百多万元,当年年底又将鞭炮厂剩余的土地又欲出让,所得款千万元不知去向。合作社的行为侵犯了张永根、卢艳君作为职工股东的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合作社并清算。
另查明,2002年12月3日兴化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兴改办(2002)17号《关于同意大垛供销社改革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作社经企业改制后已与张永根、卢艳君解除劳动关系,现张永根、卢艳君与合作社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永根、卢艳君要求判决合作社解散并清算,无法律依据。至于张永根、卢艳君交纳的社员股金问题,可另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永根、卢艳君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永根、卢艳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张永根、卢艳君提供的股票复印件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合作社侵害的是全体股东按份共有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法院应该依据此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发出公告。根据全国供销合作总社1996年的《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第6条:入股对象以农民为主,城镇居民和供销社工作人员均可入股。《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条,供销社是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即使张永根、卢艳君已不是职工,但是张永根、卢艳君作为城镇居民和其他劳动者的身份依然存在,所以,张永根、卢艳君还是大垛供销社的合法社员股东。社员股金是公民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永根、卢艳君之诉讼是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永根、卢艳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永根、卢艳君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3年供销社和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又不进行新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体制改革,到2010年底总资产为2千多万元,这些资产应为2万多社员股东共有,却被供销社领导非法侵占,张永根、卢艳君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张永根、卢艳君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张永根、卢艳君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永根、卢艳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永根、卢艳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宋仁海
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慧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公司清算必备法律程序 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或股东会决议解散的规定解散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算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成立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顺序: 1、清算费用; 2、职工的工资; 3、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4、缴纳所欠税款; 5、公司债务; 6、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当清算义务人不作为时,法律通过将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督促义务人依法清算,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及规范法人退出机制的目的,这正是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须对公
合伙人是不能退股的,合伙人只能退伙。资金由全体合伙人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 法律依据: 《合
1、公司注销应当前往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办理。具体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公司企业的注销业务办理,目前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监督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成市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