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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鹰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6


张鹰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鹰.

委托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骏,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轶、被上诉人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鹰于1996年8月15日入职百事可乐公司,自2009年起任区域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奉贤和金山两区内的销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签订的为自2009年8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百事可乐公司每月20日通过银行以转账形式发放张鹰上月全月工资。张鹰前12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16,586.50元,主要包括基本工资9,760元、岗位津贴690元、饭贴、其他津贴及奖金等。

原审又查明,百事可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张鹰送达《违章违纪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你(张鹰)在担任郊区大区奉贤金山办事处区域经理期间,所管理的团队屡次出现有经销商亲戚挂名,享受公司薪资福利待遇但实际未从事公司相应岗位职责规定工作内容的员工及其它弄虚作假的行为。作为团队的管理者,你未有效履行对所辖区域销售业务及所管理的团队监控职责,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和《销售经理工作职责与工作规范》,公司(百事可乐公司)决定给予你如下处分:即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张鹰最后工作至该日。

原审还查明,百事可乐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中关于“区域经理/地区经理/经理助理岗位职责”组织结构关系的描述显示,区域经理/地区经理/经理助理的直接主管是“市区销售总监,而其直接下属则分别是“DSD主任”、“批发主任”、“郊区主任/主管”和“WAT专员/管理员”,其中“WAT专员/管理员”对助销员进行业务指导、联系。另,该汇编中《销售经理工作职责与工作规范》内载:“第一条第3款,严格执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对所辖区域销售业务及所辖团队执行运作负有监控职责。……第二部分区域经理/地区经理/经理助理岗位职责第三条第2款第4项,监督下属各部门但不限于销售人员的团队管理、廉政建设、制度执行情况,重视所辖地区员工队伍思想建设工作,对所辖团队中出现的与公司要求相悖的非积极思想倾向应及时发现、及时管理制止。”

2013年5月24日,张鹰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事可乐公司:1、自2013年4月18日起恢复张鹰与百事可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4月18日起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按月月均工资16,586.50元计算)。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裁决:1、百事可乐公司与张鹰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张鹰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24,212.48元;3、百事可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百事可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百事可乐公司无须与张鹰恢复劳动关系,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百事可乐公司无须支付张鹰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24,212.48元。

仲裁审理中,关于百事可乐公司助销员招用。张鹰称助销员不是其个人招用的,百事可乐公司招用助销员是由劳务公司根据百事可乐公司的岗位要求甄选人员以供百事可乐公司面试,面试分三轮,第一轮面试由WAT专员进行、第二轮由人力资源部进行面试、第三轮由区域经理助理进行,最终是否录用则是由区域经理决定。张鹰有建议权,但不具最终决定权。百事可乐公司则称,助销员的人员审核由当地的区域经理助理负责,百事可乐公司人力资源部仅负责手续办理的协助工作,并不参与助销员的面试,且对于助销员最终录用与否不具表决权。

关于助销员的日常管理。百事可乐公司称助销员的日常事务性工作由WAT专员负责,其中包括日常考勤及工资制作的填报,但总体上由区域经理助理负责。张鹰则称助销员的入职培训、日常工作考勤均是由WAT专员负责的,张鹰所辖区域内助销员共有15名左右,不可能全都由张鹰来负责,否则也无需设置WAT专员一职。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百事可乐公司称张鹰的工作职责包括《销售经理工作职责与工作规范》中第一条第3款、区域经理/地区经理/经理助理岗位职责第三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现百事可乐公司接到举报,举报称张鹰所分管的区域内存在未提供劳动,但领取劳动报酬的“空挂”现象,造成百事可乐公司直接损失108,660.50元。百事可乐公司经核查,确认张鹰所分管的区域内有一位叫“尚建妹”的员工,近三年来均未向百事可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后“尚建妹”经百事可乐公司劝退,于2012年9月辞职离开。百事可乐公司又称在“尚建妹”事件发生后,百事可乐公司又接举报,称张鹰招用经销商亲戚“姜培培”,经核实该人员亦未提供劳动但领取劳动报酬。故百事可乐公司依据《应收账款管理制度》第一章第二条“业务员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按公司“销售岗位职责”的规定,进行销售业务操作,任何违反本制度和违反“销售岗位职责”的操作均是违规行为,是公司不允许的。由于违规操作造成公司损失的,由业务员赔偿全部损失,……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除赔偿损失外,经公司批准,可解除劳动合同……”和《奖惩条例》“第一条销售管理岗位(含各级销售总监、销售经理/助理)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公司予以书面警告,并处以处罚;得到书面警告后,在二个自然年度内(含首次得到书面警告的当年)又犯有如下违纪行为之一的,则给予解除劳动合同,……12.本条例和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中明列其他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和解除合同的行为。”规定对张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百事可乐公司提供“尚建妹”和“姜培培”的劳动合同、“尚建妹”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辞职报告、录音资料、“姜培培”填写的报表及处理公告对其陈述予以佐证。张鹰认为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名人员的劳动合同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张鹰作为区域经理助理,分管的是DSD主任、批发主任、郊区主任/主管及WAT专员/管理员,助销员是由WAT专员/管理员负责的。助销员对百事可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百事可乐公司应当对助销员本人及其直接管理领导进行处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本案中,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张鹰任区域经理助理负责奉贤和金山两区内的销售管理工作期间,其管理的助销员中确有个别助销员长期不提供劳动却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WAT专员对助销员进行事务性管理,作为区域具体负责人对助销员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由于张鹰未尽职责,造成百事可乐公司重大损害,张鹰的行为,违反了百事可乐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百事可乐公司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百事可乐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对张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次,张鹰的工作已有他人替代,百事可乐公司、张鹰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百事可乐公司要求无须与张鹰恢复劳动关系、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无须支付张鹰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24,21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无须与张鹰恢复劳动关系,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张鹰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24,212.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鹰负担。

张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助销员的入职培训、日常工作考勤均是由WAT专员负责的,其作为区域经理助理,并不直接负责管理助销员;即便助销员给百事可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由该助销员本人,或者招聘该助销员的人事管理人员,或者助销员的直接管理人员负责,而不应由张鹰负责,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百事可乐公司、张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张鹰2013年5月24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百事可乐公司不接受张鹰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鹰与百事可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张鹰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时,百事可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张鹰、百事可乐公司一致确认2009年开始张鹰在奉贤和金山两区内是最高负责人,跟线是其工作职责之一;所谓跟线,就是由张鹰对其下面的业务员进行一对一指导和对客户进行拜访;这里的业务员包括助销员,但对助销员日常管理工作是由WAT专员负责,张鹰只是负责抽查。张鹰表示工作期间其对助销员“尚建妹”是跟线过的,但在起诉之后其才知道尚建妹在工作期间有不在岗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上诉人张鹰送达《违章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张鹰在担任郊区大区奉贤金山办事处区域经理助理期间,所管理的团队屡次出现有经销商亲戚挂名,享受公司薪资福利待遇但实际未从事公司相应岗位职责规定工作内容的员工及其它弄虚作假的行为,作为团队的管理者,张鹰未有效履行对所辖区域销售业务及所管理的团队监控职责,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和《销售经理工作职责与工作规范》,百事可乐公司决定即日解除与张鹰的劳动合同。对此,百事可乐公司提供了助销员“尚建妹”和“姜培培”的劳动合同、“尚建妹”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辞职报告、录音资料、“姜培培”填写的报表及处理公告以证明在张鹰担任郊区大区奉贤金山办事处区域经理助理期间,张鹰所管理的团队屡次出现有经销商亲戚挂名,享受公司薪资福利待遇但实际未从事公司相应岗位职责规定工作内容的员工及其它弄虚作假的行为。张鹰主张助销员的入职培训、日常工作考勤均是由WAT专员负责的,其作为区域经理助理,并不直接负责管理助销员。然张鹰2009年开始在奉贤和金山两区内是最高负责人,跟线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张鹰不仅要对其下面的业务员(包括助销员)进行一对一指导,而且还要负责抽查助销员的日常工作。尽管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汇编》中明确助销员是由WAT专员进行业务指导、联系的,但是张鹰在担任区域经理助理负责奉贤和金山两区内的销售管理工作期间,其所管理的助销员中确有个别助销员存在长期不提供劳动却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WAT专员对助销员进行事务性管理,而张鹰作为区域具体负责人对助销员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由于张鹰未尽到其应尽的职责,而其失职行为造成百事可乐公司重大损害,百事可乐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张鹰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鹰据此要求百事可乐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5月24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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