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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谦与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1


张雪谦与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雪谦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草绿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5日,张雪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张雪谦到浅草绿阁公司工作,职务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约定月薪7,500元,实行标准工作工时工作制度,约定浅草绿阁公司为张雪谦交纳五险一金,福利补助326元/月,车辆及油料补助1,0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后两个月浅草绿阁公司仍未全额支付张雪谦工资。到2012年7月31日,浅草绿阁公司一直未与张雪谦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按约定为张雪谦缴纳五险一金。现张雪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浅草绿阁公司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与张雪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浅草绿阁公司支付张雪谦试用期工资的差额工资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请求判决浅草绿阁公司支付无故延长张雪谦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请求判决浅草绿阁公司按照张雪谦的实际工资额为标准为张雪谦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金额;诉讼费由浅草绿阁公司承担。

浅草绿阁公司答辩称,张雪谦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是法院审理的前置。双倍工资问题,2012年7月之前,张雪谦与辽宁翔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为张雪谦缴纳各项保险;事实上浅草绿阁公司在张雪谦入职之初就与张雪谦签订劳动合同,张雪谦没有缴纳保险及公积金,这些过错是张雪谦个人原因造成,浅草绿阁公司不了解当时张雪谦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雪谦利用自己主管人事工作便利,欺骗了公司,在离职前将双方劳动合同拿走,因此浅草绿阁公司不同意为张雪谦支付双倍工资;试用期约定是一个月,第一个月开支也是百分之七十,之后是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张雪谦在浅草绿阁公司工作,没有完成公司的要求,所以延长了试用期,当时张雪谦没有向公司提出,说明张雪谦对这个事实是认可的;张雪谦在2012年7月之前在辽宁翔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保险,浅草绿阁公司单位没有义务为张雪谦缴纳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张雪谦于2012年3月19日到浅草绿阁公司工作,从事人事资源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一年,基本工资为7,5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但浅草绿阁公司前三个月均未足额支付张雪谦全部工资,分别按照工资的70%、80%、90%发放。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辽宁翔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张雪谦的原用人单位)为张雪谦缴纳了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从2012年8月开始,浅草绿阁公司为张雪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张雪谦离职。张雪谦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浅草绿阁公司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与张雪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浅草绿阁公司支付张雪谦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试用期工资的差额工资;浅草绿阁公司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无故延长张雪谦试用期的工资差额;要求浅草绿阁公司按照张雪谦的实际工资额为标准为张雪谦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金额,该委以张雪谦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雪谦提供的沈劳人仲不字(2013)10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岗位说明书,浅草绿阁公司提供的失业保险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张雪谦主张浅草绿阁公司按照张雪谦的实际工资额为标准为张雪谦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金额,张雪谦在2012年7月以前就应当知道浅草绿阁公司没有为张雪谦缴纳上述社会保险的事实,而其在2013年12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张雪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该院采纳浅草绿阁公司关于张雪谦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对张雪谦的该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关于张雪谦主张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与张雪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张雪谦试用期工资的差额工资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无故延长张雪谦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因该争议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雪谦于2013年3月1日与浅草绿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张雪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张雪谦于2012年3月19日到浅草绿阁公司工作,从事人事资源部经理一职。浅草绿阁公司主张张雪谦入职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浅草绿阁公司不能提供该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张雪谦、浅草绿阁公司双方提供的岗位说明书,张雪谦、浅草绿阁公司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而张雪谦的职务为人事资源部经理,作为公司负责员工招聘、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管理的特定职务人员,其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浅草绿阁公司,该责任应由张雪谦自行承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雪谦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张雪谦在浅草绿阁公司入职后,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而前三个月浅草绿阁公司实际支付张雪谦的工资分别为约定工资的70%、80%、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浅草绿阁公司支付张雪谦试用期工资违反上述规定,其应支付试用期工资的差额750元(7500元×(80%-70%)];约定试用期过后,浅草绿阁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张雪谦的工资,该行为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浅草绿阁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差额2,250元(7500元×(1-80%)+7500元×(1-90%)];对于张雪谦要求浅草绿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浅草绿阁公司辩称张雪谦没有完成公司的要求,延长了试用期的主张,因浅草绿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论主张,该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雪谦试用期工资差额750元;二、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雪谦延长试用期的差额工资2250元;上述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张雪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雪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处任人事经理职务,但员工劳动合同的保管工作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处有专职人员对员工的劳动合同进行保管,而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也不在上诉人的工作范畴内,对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入职之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并非上诉人的主观意愿所为。上诉人虽然在入职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由原任职单位为上诉人缴纳保险,但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并未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这也是上诉人的无奈之举,被上诉人不应以任何理由推卸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浅草绿阁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也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在未履行第十条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张雪谦在被上诉人单位岗位为“人事经理”,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另案纠纷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2年3月19日签署的“岗位说明书”。该“岗位说明书”的“岗位职责”第7项规定“员工劳动合同与保险关系的管理”。依照该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担任人事经理工作的应有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立法本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雪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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