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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与维迪易优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0


张胜与维迪易优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迪易优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胜因与被上诉人维迪易优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迪易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中,被上诉人维迪易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甲公司与张胜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在此期间如双方都未向对方提出书面终止本劳动合同书的通知,则本劳动合同书自签字日起三年有效,张胜正式到岗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甲公司每月支付张胜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津贴4,000元、综合补贴3,200元,试用期张胜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津贴3,000元、综合补贴2,200元,甲公司根据张胜工作业绩和表现综合评定后向张胜发放的奖励、提成等酬劳在《岗位职责承诺书》等文件中另行约定。2013年7月31日,甲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在筹建期员工社保无法办理补交事宜的处理方案,内容载明:由于上海社保机构无法办理筹建期(营业执照发放日前)员工社保补交手续,公司将退回代扣的个人承担的筹建期社保费;公司将给予适当的补偿。张胜于同年8月6日在该处理方案上签字并注明“本人完全同意此方案”。同日,甲公司将退回的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公积金及甲公司对于社保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张胜。同年10月8日,甲公司解除了与张胜的劳动合同。同日,张胜填写了离职移交表,该表上张胜填写的加入公司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离职原因为公司解雇。

张胜账户2013年3月14日7,655元、4月10日7,655元工资均由维迪易优公司账户汇出。

2012年12月4日,北京维迪易优科技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名称变更为维迪易优公司。

甲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负责人为刘龙娣。

2013年10月11日,张胜就其与甲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胜30,000元;2、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终止;3、张胜放弃所有仲裁请求;4、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13年10月11日,张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维迪易优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98元;2、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33元;3、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年终考核奖30,000元。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胜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维迪易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关于入职、离职时间及劳动报酬等陈述均难以采信,张胜的所有仲裁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故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张胜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张胜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胜提供的录用员工报到通知书仅能证明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曾有过初步意向,而无法证明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转正申请表并无维迪易优公司盖章,签字的负责人刘龙娣是甲公司的负责人,故无法确认系维迪易优公司所有。付款证明书及增值税发票也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胜的2013年部分工资是由维迪易优公司账户汇出,但不能以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甲公司的情况说明,结合本案的张胜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处理方案及费用报销单、甲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胜填写的离职移交表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再结合张胜当庭陈述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未发生过变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张胜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甲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自甲公司注册成立之日(2013年3月5日)起与张胜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甲公司对于在筹备期间张胜的社会保险等待遇均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张胜对此亦予以接受,可以推定张胜自2012年10月30日至甲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参与了甲公司的设立筹备工作。张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胜从属于维迪易优公司,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接受维迪易优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维迪易优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因此其主张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维迪易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张胜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张胜要求维迪易优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399.6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胜要求维迪易优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3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胜要求维迪易优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年终考核奖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胜于2012年10月29日进入维迪易优公司,担任技术支持部经理,双方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维迪易优公司亦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维迪易优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胜上月工资。张胜另有每季度5,000元绩效工资及年终奖60,000元,其中年终奖每半年发放一次,张胜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张胜在上述期间一直在维迪易优公司处从事工作,接受维迪易优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并从维迪易优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胜从维迪易优公司离职后入职案外人甲公司,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入职后倒签,故张胜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迪易优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399.62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33元;3、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年终考核奖30,000元。

被上诉人维迪易优公司不同意张胜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胜为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与维迪易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受理申请工单、账号管理信息表、受理单、报价单、采购确认书。维迪易优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属于甲公司,不能证明张胜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张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能证明张胜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庭审中,张胜陈述其在维迪易优公司工作了半年之后,维迪易优公司重新注册了一个公司(甲公司),然后把张胜的劳动关系转过去,之后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过程中,张胜主张2013年4月30日,其以维迪易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社保为由向维迪易优公司提出辞职,并于离职后入职甲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维迪易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张胜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张胜正式到岗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张胜对于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事后倒签的主张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入职甲公司的经过,张胜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张胜主张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与维迪易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故其要求维迪易优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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