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凯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凯。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表人:张悦。
委托代理人:范云。
委托代理人:唐才宗。
上诉人张凯、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张起淮,被上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凯系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于2005年10月31日从航校毕业后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必须服务期从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43年2月13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张凯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赔偿违约金。2013年9月12日,张凯向东航浙江分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张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邮寄送达有关函件的内容及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9月14日,东航浙江分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东航浙江分公司向张凯送达《关于对张凯辞职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必须服务期,张凯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若张凯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希望张凯收回辞职报告,回公司工作。东航浙江分公司未为张凯办理退工手续。后张凯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该委裁决东航浙江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张凯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张凯、东航浙江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张凯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东航浙江分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张凯担任飞行工作。张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4日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现张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单位未出具证明及办理移交。请求判令东航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张凯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张凯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东航浙江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张凯于2003年9月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定向招录进入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2005年7月毕业。2005年10月31日,张凯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工作,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张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招录费用、各项培训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返还住房补贴。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其辞职期间,单位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其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训其成为机长,单位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其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11年1月5日,张凯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张凯辞职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单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经裁决,东航浙江分公司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其他仲裁请求均未支持。东航浙江分公司认为,依据飞行员流动管理的相关规定,飞行员离职后,应当在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其他损失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张凯的诉讼请求,判令张凯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东航浙江分公司向张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张凯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已经向用人单位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双方争议的费用不应影响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请求驳回东航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系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保护。现张凯于2013年9月14日书面通知东航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东航浙江分公司作出了其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及时为张凯办理退工手续。东航浙江分公司要求张凯支付相关费用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凯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出具安保评价及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凯、东航浙江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凯上诉称:1.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当依法为张凯出具安保评价。安保评价是各航空公司对空勤人员在职期间工作、生活等方面现实表现的客观描述,应包括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政治品德优劣、有无违反公司纪律或者其他影响空防安全行为等内容,原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记录或开具安保评价。国家民航总局对此也有相关文件规定,依据民航发(2011)66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空勤登记证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飞行人员在换发新的登记牌时,应当出具由原单位出具的安保评价原件。可见,安保评价与飞行员再就业密切相关,没有原单位出具安保评价飞行员将无法换发新的登记牌,无法正常登机执行飞行任务,而一审判决对张凯的此项请求未作认定,应依法改判。2.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当依法为张凯办理技术档案、健康档案的转移暂存手续。首先,除人事档案外,劳动者的技术档案、健康档案均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约定的档案范围,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当一并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张凯的各项技术档案均与飞行员再就业密切相关,不办理各种档案转移手续,张凯将无法重新就业,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由,驳回该项请求,剥夺了其依法就业的权利。其次,张凯作为一名飞行员,其档案关系分为人事档案、技术档案以及健康档案三类。人事档案包含社会保险关系、公积金关系,技术档案则为飞行执照、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健康档案是航空人员记录本和体检合格证。这些档案均和张凯的工作密不可分。国家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再次,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保障劳动者重新就业的权利,按照劳动法之立法精神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判决要求航空公司将飞行员的各项档案向所在地民航管理局进行转移。现一审判决认定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驳回该部分请求,严重阻碍了张凯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为张凯出具安保评价;2.将张凯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东航浙江分公司针对张凯的上诉答辩称:劳动者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要求驳回其上诉。同时要求只有劳动者方向上诉人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方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东航浙江分公司上诉称:1.张凯是经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培训的特殊岗位的人员,双方约定了必须服务期,张凯单方面辞职,应依公司规定先行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方可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张凯于2003年9月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定向招录进入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2005年7月毕业。2005年10月31日,张凯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工作,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张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招录费用、各项培训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返还住房补贴。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张凯辞职期间,东航浙江分公司多次出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其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养其成为机长,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其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11年1月5日,张凯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为此,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张凯提供特殊的培训,付出了巨额的培训费。现张凯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双方约定、公司规定以及飞行员流动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后,方可要求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2.张凯作为飞行员这一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其离职手续的办理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应遵守民航总局有关飞行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提交培训费用已向流出方航空公司支付的凭证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凯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其作为飞行员,是特殊性质的高技能人才,具有培养周期长、训练成本高、职业替代性差的特点。张凯作为飞行员,与那些完全接受市场自我调节的普通劳动者不同,保持其队伍的稳定性是国家和政府的必然要求,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对飞行员离职作出了特殊的规定。民航局关于飞行员流动规定:航空公司为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飞行员办理证照变更手续时,需向管理局证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航空公司出具的培训费用的支付凭证或者到账凭证。由此可见,飞行员流动具有其行业特殊的规定。飞行员是劳动者,但不是普通的劳动者,其不仅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还应遵守民航局对飞行员流动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张凯作为特殊的劳动者,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民航局关于飞行员流动相关规定先行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内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方可要求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手续的移转。3.在张凯解除劳动关系后,其理应立即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培训费及其他损失。显然,张凯支付费用的义务早于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仅限于劳动关系方面)的义务。在张凯未履行义务前,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先履行义务,显然有失公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张凯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张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张凯针对东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用人单位对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要求劳动者方在签订下家的协议和支付相关费用,返还不应当主张的相关住房补贴后,才予以办理,这种请求是违法的。法律赋予了每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无论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还是第三十八条,都没有规定需要附加用人单位的条件,满足用人单位的要求,而且用人单位现在提出的要求,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证明他们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已经被否定或者被驳回。因此东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是违法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否为张凯办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移转手续;二是张凯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及将其技术档案和健康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使张凯作为飞行员这一相对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亦不应排除劳动合同法赋予其的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张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东航浙江分公司三十天之后,即发生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东航浙江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张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东航浙江分公司以张凯应先支付培训费及其他损失方能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之所以会对技术档案和健康档案的保管、移交产生纠纷,其实质原因在于民航管理部门现行的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相关行政管理需求和政策性规定,而并非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然是由于行政权的介入而产生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移交需求,则由此产生纠纷应交由相关的行政机构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凯、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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