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杏萍与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詹杏萍与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杏萍。
委托代理人:詹志杰。
委托代理人:詹广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庆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詹杏萍、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宝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詹杏萍支付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项目提成47414元、广州越秀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5761元、广州市北大附中广州实验学校项目提成7637.77元和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提成20951.66元。二、宝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詹杏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94.08元。三、驳回詹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鸟公司负担。
判后,詹杏萍、宝鸟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詹杏萍上诉请求:1、判令宝鸟公司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补发被擅自克扣的每月1000元(共18个月),共计18000元;2、判令宝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545元;3、判令宝鸟公司支付恒大项目业务提成127178.17元。
宝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宝鸟公司向詹杏萍支付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项目提成38174.43元、广州越秀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3109.21元、广州市北大附中广州实验学校项目提成1438.87元和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提成13443.05元(上述金额需扣除个人所得税);3、本案诉讼费由詹杏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詹杏萍于2010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上海宝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詹杏萍)工资,乙方在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宝鸟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将其基本工资减少1000元。宝鸟公司主张詹杏萍原担任的职务是销售主管,因后来调整为销售员,故从2011年3月开始将其基本工资减少1000元。詹杏萍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宝鸟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宝鸟公司提供《宝鸟纺织科技2011年提成核算标准》、《宝鸟纺织科技2012年提成核算标准》、《YWJ02提成计算流程-上海宝鸟纺织》等证据,主张应支付给詹杏萍的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项目提成为38174.43元、广州越秀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为3109.21元、广州市北大附中广州实验学校项目提成为1438.87元和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提成为13443.05元。詹杏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宝鸟公司在计算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项目提成时是按涨价后的基准价计算的,其签订合同时基准价并没有涨,计算提成应按签订合同时的基准价计算;对于其它三个项目提成的计算有异议,关于广州越秀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其与客户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宝鸟公司仅计算了第二份合同的提成,并将给客户的回扣算到其头上;关于广州市北大附中广州实验学校项目,也是签订了两份合同,其确实已领取第一份合同的提成3633.91元,但宝鸟公司将两份合同的回扣都算到其头上,经核算,扣除宝鸟公司已支付的3633.91元,宝鸟公司还应支付其该项目提成4003.86元(7637.77元-3633.91元);关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也是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中宝鸟公司将给客户的20%回扣算到其头上,第二份合同中宝鸟公司没有给客户回扣,公司也将回扣算到其头上。宝鸟公司对于詹杏萍所提异议未再作进一步解释说明。
二审期间,詹杏萍为证明其恒大项目的业务提成,宝鸟公司已收到恒大项目的赔付款686000元,又提交如下证据:1、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及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三方于2013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服装版权购买协议》(复印件),其中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设计员工制服款式,甲方使用乙方提供款式的其中两款,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及样版打板赔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永久性享有上述服装版权。……第三条服装设计费及打板赔付费为222882.51元,根据《2012年度员工制服采购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全款,乙方向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需在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丙方逾期付款,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甲方可采取暂扣服装制作费等必要的手段给予乙方协助,直至丙方付清本协议款项为止。”该协议附件1《2012年度员工工装样板赔付方案》中的具体赔付方案约定:“1、……2、应赔付员工工装未中标单位(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广东巴蒂米澜服饰有限公司、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样板款共计723100元。……4、各单位中标应赔付金额为:合同期内供货套数乘单套赔付金额,即金利来483117.49元;卡尔丹顿239982.51元。5、经各方协调,达成如下付款方案:(1)由金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样板赔付款463117.49元,向广东巴蒂米澜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样板赔付款20000元。(2)由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样板赔付款222882.51元,向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样板赔付款171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其中载明“付款人名称: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日期、入账日期均为:2014年1月3日,金额:222882.51元”;3、宝鸟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复印件),其中载明“购货单位名称: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9日”,两张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男西服、男衬衫、女衬衫、男西裤、女西服、女西裙,金额共计222882.51元;4、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银行汇款单两张(复印件),其中一张载明“付款人名称:金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金额:463117.49元”,另一张载明“付款人名称:金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广东巴蒂米澜服饰有限公司,金额:20000元”。詹杏萍主张上述证据是其在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原件由相关单位记账保存。经质证,宝鸟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1《服装版权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版权购买费是设计费,是设计人员的智力成果,与销售员无关,故公司不需向詹杏萍支付提成;因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原件,不认可其效力,经向财务了解,宝鸟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詹杏萍要求宝鸟公司补发其基本工资18000元的问题,根据詹杏萍于2010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宝鸟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如詹杏萍在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现双方均确认宝鸟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减少詹杏萍的基本工资1000元,但直至其2012年8月23日离职,并无证据证明詹杏萍曾就此向宝鸟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即詹杏萍认可宝鸟公司对其工资的调整,故其要求宝鸟公司补发被扣减的基本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项目提成、广州越秀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广州市北大附中广州实验学校项目提成和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提成的问题,宝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詹杏萍在上述项目的提成,在二审期间虽提供《宝鸟纺织科技2011年提成核算标准》、《宝鸟纺织科技2012年提成核算标准》、《YWJ02提成计算流程-上海宝鸟纺织》等证据,但詹杏萍对其计算提成的基准价、计算方式均提出异议,宝鸟公司亦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双方的举证能力,宝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宝鸟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上述项目提成数额不予采纳。由于詹杏萍在二审期间确认已收到广州市北大附中广州实验学校项目的部分提成3633.91元,故宝鸟公司还应支付其该项目提成4003.86元(7637.77元-3633.91元)。
关于恒大项目提成的问题,首先,詹杏萍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其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从其提交的《服装版权购买协议》及附件显示,宝鸟公司就恒大项目的服装设计费及打板赔付费问题已与相关单位达成协议,由金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向宝鸟公司支付样板赔付款463117.49元,由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宝鸟公司支付样板赔付款222882.51元,宝鸟公司亦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虽然詹杏萍提交的证据2、3、4均为复印件,但与上述《服装版权购买协议》及附件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原件由相关单位保存、詹杏萍作为劳动者无法提供原件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客观实际。宝鸟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其对于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付款责任、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却未能收到款项的原因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詹杏萍的主张,确认宝鸟公司已收到上述赔付款项共计686000元。其次,詹杏萍应否计提业务提成的问题,虽然宝鸟公司对恒大项目未能中标,但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已支付相应的服装设计费及打板赔付费,从宝鸟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该款项实为转让样衣产品所得,亦为詹杏萍作为销售人员的销售成果及业绩,故其要求宝鸟公司支付恒大项目样衣费用业务提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詹杏萍已就该项目的提成数额提供计算依据及方法,而宝鸟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故本院采纳詹杏萍的主张,确认宝鸟公司应支付其恒大项目业务提成127178.7元。
关于詹杏萍与宝鸟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由于双方均未能就自己所主张的詹杏萍离职原因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原审判决认定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宝鸟公司向詹杏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因双方在二审中确认詹杏萍从2011年3月开始基本工资即为2500元,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9313.7元[(2500元×12个月+47414元+5761元+7637.77元+20951.66元)÷12个月],宝鸟公司应向詹杏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27.4元(9313.7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对原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詹杏萍支付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项目提成47414元、广州越秀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5761元、广州市北大附中广州实验学校项目提成4003.86元、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提成20951.66元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127178.7元;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詹杏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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