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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梅生与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4


叶梅生与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5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梅生。

  委托代理人:叶润法,系叶梅生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润泉,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叶梅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梅生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叶梅生是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正式职工,是一名优秀的共青团员,曾获市团委优秀红牌勋章光荣称号,先进工作者,为了加入中国共产党,长期加班加点拼命工作,服从领导安排,终因积劳成疾,与2000年10月26日深夜倒在工作岗位上,经医师抢救转入重症病房,不料惨无人道的领导竟停发了叶梅生的工资,医疗费等一切待遇,企图致叶梅生于死地。从2000年10月至2012年2月止共11年零8个月,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向叶梅生支付:基本工资3275.3元/月×140个月=458542元,薪级工资904.7元/月×140个月=126658元,合计拖欠工资585200元。2、叶梅生于1982年元月参加工作,工作年限应自1982年元月起至2012年2月止,共计31年工龄,因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从用工之日起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赔偿金”。根据湖北省统计局2010年规定,不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的最低工龄工资39303元/年×31年工龄=1218393元,薪级工资904.7元/月×12个月/年×31年=336548.4元,二项合计1554941.4元,按2倍计算为3109882.8元。3、职工、子女的医疗费补贴,从200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止133个月,为31元/月×133个月=4123元,另加2009年春节每个职工都发了一份物资150元,合计4273元。4、返还擅自滥收叶梅生医药费1116.8元。5、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2010)岸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退还社会保险费共计14490.5元。6、依照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1年2月《关于职工、退休职工子女医疗费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其子女的医疗费补贴从1993年1月至2011年1月止共216个月,为10元/月×216个月=2160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按上述计算的标准予以改判。

  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其与叶梅生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及用工事实,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相关事实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0155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该生效调解书所查明事实及调解协议内容无异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述调解书明确载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叶梅生以后不得就人事关系再行向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张任何权利”,此约定系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叶梅生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真实意思的表现,并未有显失公平或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况。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经在法律范畴和能力范围内,最大化地承担了自身的民事责任。叶梅生基于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关系,在上述调解书合法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各项劳动报酬,属于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对叶梅生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叶梅生与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曾因人事争议纠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商终字第01555号民事调解书并且执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叶梅生、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人事关系解除;二、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梅生解除人事关系各项补偿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三、双方纠纷自此了结,叶梅生以后不得就人事关系再向江岸区丹水池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张任何权利。在上述民事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叶梅生又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此次起诉仍是基于前案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并裁定驳回叶梅生的起诉并无不当。叶梅生若是对前述民事调解书不服,认为少算或漏算了各项补偿金额,可依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015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故叶梅生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叶梅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梅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邵震宇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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