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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力与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3


杨力与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力。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思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扬,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职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双方本着平等和诚信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同意的补偿办法细则及各自的责任权利,2013年1月31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原告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计1,394,045元人民币,自此被告对原告没有其他任何权利请求。沈河区劳动仲裁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下称“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原告应另行补偿被告医疗补助费508,244.5元人民币,而此项裁决的依据是一份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的录音光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这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首先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从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才能主张这项权利。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且原告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而解除合同的,并非依据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的劳动合同。所以说,沈河区仲裁委在事实审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前提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判,我们请求贵院撤销沈河劳人仲字(2013)77号裁决第一项,同时判决维持裁决的第二项,并裁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任何医疗补助费,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力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书内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权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裁决书内容。

第三人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没有分公司的责任,并且被告没有就分公司提起起诉及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被告杨力入职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处,从事医药代表。同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11月17日止。此后,双方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约定杨力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力与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31日解除,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力经济补偿金税前1,394,045元,该款被告杨力已实际领取。被告杨力离职前系沈阳区域经理,曾任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力于20l0年6月21日查出患病,并于同年6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治疗。经确诊,杨力患右肾肿瘤,于2010年7月1日实施手术,2010年7月6日出院。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3)7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两份、员工手册承诺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补偿金计算的明细表、补偿金支付凭证、解放军总院(北京301)住院病案、沈阳医大二院门诊病历、病例记录、医院的医疗卡及临床检验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力主张在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时受到原告的逼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胁迫的行为,被告也已经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有效。协议中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明示的事项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医疗补助费。

另外,被告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xxx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原告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但被告杨力患病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被告也不符合该条规定应当给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

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仲裁裁决书仲裁决项第二项:“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931,781.62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力医疗补助费;二、原告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力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医疗补助费508244.5元。

被上诉人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协议中没有医疗补助费的项,应当按协议执行,因此不应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的意见,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xxx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本案中,上诉人杨力与被上诉人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杨力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394,045元。关于杨力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医疗补助费508244.5元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给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现杨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给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杨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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