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玲与山东峨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杨春玲与山东峨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玲。
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峨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峨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君,被上诉人峨眉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伟、宋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9月,杨春玲持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到济南滑动水口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7年1月,济南滑动水口厂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济南峨眉有限责任公司,同月变更为峨眉集团公司。1998年2月,济南滑动水口厂因不接受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杨春玲称济南滑动水口厂被吊销后,其仍在峨嵋集团公司工作,直至2000年12月峨嵋集团公司通知其回家待岗至今。为证明上述事实,杨春玲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根据(2009)济民一终字第15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原系济南滑动水口厂职工,峨嵋集团公司1997年成立后刘某某到峨嵋集团公司工作,直至2000年1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证人刘某某陈述:杨春玲1989年分配到济南滑动水口厂工作,峨嵋集团公司成立后又继续在峨嵋集团公司工作,直至2000年下半年离开峨嵋集团公司,具体原因不清楚;因为刘某某当时担任工会主席,所以对职工的情况比较了解。对证人刘某某的上述陈述,杨春玲认为可以证实其基本的工作情况;峨嵋集团公司认为济南滑动水口厂与峨嵋集团公司的关系,证人刘某某存在混淆,因双方曾发生过劳动争议,因此刘某某得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3年,杨春玲以本案所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济南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杨春玲系济南滑动水口厂职工,济南滑动水口厂与峨嵋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杨春玲主张济南滑动水口厂变更为峨嵋集团公司并认定与峨嵋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杨春玲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春玲提交的介绍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春玲1989年左右进入济南滑动水口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峨嵋集团公司与济南滑动水口厂系独立法人,济南滑动水口厂于1998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杨春玲与该厂按照法律规定终止了劳动关系,对于杨春玲与峨嵋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春玲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杨春玲提交的会计手册来看,可以认定杨春玲在济南滑动水口厂被吊销后与峨嵋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0年12月离开峨嵋集团公司。2000年12月杨春玲离开峨嵋集团,对于杨春玲的离职原因,杨春玲解释为峨嵋集团公司通知其回家待岗并停发了工资或生活费。但峨嵋集团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杨春玲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杨春玲自2000年12月即离开峨嵋集团公司未再到峨嵋集团公司,峨嵋集团公司亦停发杨春玲工资(或生活费),且该种状态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况来看,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春玲与峨嵋集团公司自1998年2月起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2月以后,双方已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春玲主张峨嵋集团公司支付2000年12月以后的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春玲已经以离职的形式与峨嵋集团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春玲再主张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峨嵋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春玲与被告山东峨嵋集团有限公司自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春玲负担。
上诉人杨春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杨春玲与峨眉集团公司之间自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原审法院没支持杨春玲要求峨眉集团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错误。一、关于2000年12月以后,杨春玲离开峨眉集团公司的事实及举证责任。杨春玲原在济南滑动水口厂工作,1997年济南滑动水口厂改制成为峨眉集团公司。1998年2月,济南滑动水口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杨春玲一直在原厂区原工作岗位工作,工作关系未因济南滑动水口厂改制而有所变化。2000年12月,峨眉集团公司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通知杨春玲回家待岗,并停发了杨春玲的工资。原审法院以杨春玲的主张峨眉集团公司不认可,杨春玲没提交证据为由,认定杨春玲与峨眉集团公司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错误。依照规定,在劳动争议中,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杨春玲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杨春玲以离职的形式与峨眉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多年来,杨春玲一直向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不能以时间的长短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二、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杨春玲主张峨眉集团公司应支付待岗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峨眉集团公司向杨春玲支付200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待岗生活费75054元;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峨眉集团公司向杨春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峨眉集团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峨眉集团公司辩称:杨春玲与峨眉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春玲也不能证实与峨眉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刘某某与峨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曾因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其证言不应采信。2000年底至杨春玲申请劳动仲裁时即2013年8月已经近13年,在这10余年中,杨春玲并未向峨眉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峨眉集团公司与杨春玲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主张已与杨春玲解除了劳动合同,是杨春玲主张在家“待岗”,但杨春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待岗”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杨春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峨眉集团公司是否应向杨春玲支付待岗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杨春玲主张的待岗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按照前述规定,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是以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劳动者无法从事劳动为前提的。本案中,杨春玲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在峨眉集团公司参加生产劳动,峨眉集团公司亦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对杨春玲实施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峨眉集团公司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杨春玲与峨眉集团公司事实上已于2000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春玲主张峨眉集团公司通知其“在家待岗”,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春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而杨春玲也无证据证实其“在家待岗”是由于峨眉集团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对杨春玲“因单位效益不好,峨眉集团公司通知其在家待岗”,峨眉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杨春玲要求与峨眉集团公司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峨眉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杨春玲与峨眉集团公司事实上已于2000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春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杨春玲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十余年不到峨眉集团公司参加生产劳动具有合法事由或依据,故对杨春玲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春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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