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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黄飞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3


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黄飞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龙。

  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燊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黄飞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2月21日入职昊燊达公司处担任人力资源和行政主管一职,月薪15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昊燊达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昊燊达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未发放我销售提成及工资。我于2012年8月31日以昊燊达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昊燊达公司拒不支付我销售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昊燊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昊燊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7月销售提成6600元;3、昊燊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52元;4、昊燊达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5、昊燊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昊燊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黄飞龙诉讼请求,黄飞龙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飞龙称于2011年12月21日入职昊燊达公司任人力资源和行政主管,亦从事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和提成分别支付,由法定代表人周强个人账户打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后因昊燊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其无法维持生活而提出辞职。

  黄飞龙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附加合同》、《证明》两份、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及证人魏×的证人证言。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显示了周强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支付黄飞龙款项的情况,黄飞龙称该款项即昊燊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和提成;《附加合同》的甲方为昊燊达公司、乙方为莆田市汇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通公司),约定:"一、乙方就福建省莆田市地区代理权,所经销的商品(北京银联手机POS机),三、甲方不得直接在乙方所签订辖区进行招商。"黄飞龙称《附加合同》系其受昊燊达公司指派代表昊燊达公司与汇银通公司签订。两份《证明》中,其中一份由惠安县通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出具,内容为:"现证明,时华,蒙飞龙,罗勤勤,章义林,黄飞龙五人曾在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受其公司委托于2012年3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另一份由汇银通公司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时华,蒙飞龙,罗勤勤,章义林,黄飞龙五人曾在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2012年6月5日黄飞龙前往我司出差洽谈业务。"黄飞龙称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昊燊达公司在仲裁时出具,其中显示魏×为昊燊达公司职员。魏×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3月底入职昊燊达公司,后于2012年11月离职,其入职时,黄飞龙已经在昊燊达公司工作,后黄飞龙离职,但其不清楚原因。

  昊燊达公司对于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公司于2012年5月才成立,黄飞龙与周强是合作伙伴,周强向黄飞龙打款不能证明与其公司系劳动关系;昊燊达公司认可《附加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黄飞龙的证明目的;昊燊达公司对于两份《证明》不认可,认为汇银通公司和通茂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二公司亦无权利就黄飞龙与昊燊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发表意见。昊燊达公司认可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其在仲裁程序中出具,亦认可魏×系其单位员工。昊燊达公司表示魏×陈述的入职时间与其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符,对于其证言不予认可。

  昊燊达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黄飞龙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询,昊燊达公司称与黄飞龙不存在任何关系,昊燊达公司亦未为黄飞龙缴纳社会保险费。黄飞龙未就其主张的提成工资提交昊燊达公司确认其业绩的证据。

  2012年9月19日,黄飞龙以本案诉讼请求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黄飞龙的仲裁请求。裁决后,黄飞龙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昊燊达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后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法院对于黄飞龙主张与昊燊达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就昊燊达公司成立后,黄飞龙与昊燊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飞龙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显示昊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强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支付黄飞龙款项的情况,昊燊达公司虽主张系业务往来,但未就此举证。昊燊达公司虽不认可《附加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但均未提交相应反证。加之,昊燊达公司员工魏×当庭证明黄飞龙曾在昊燊达公司工作,故综合本案庭审情况看,黄飞龙所提证据形成优势,法院对于黄飞龙主张与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

  黄飞龙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1日入职,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其主张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昊燊达公司未与黄飞龙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理应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黄飞龙二倍的工资,故法院对于黄飞龙主张昊燊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飞龙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昊燊达公司未为黄飞龙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黄飞龙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黄飞龙未就其业绩及提成标准提交昊燊达公司确认的证据,法院对于其主张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昊燊达公司未就黄飞龙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的意见提供反证,且黄飞龙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对于黄飞龙的主张予以采纳,并以此标准对于支持黄飞龙的相关项目进行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黄飞龙与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飞龙自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元;三、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飞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元;四、驳回黄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昊燊达公司不服,仍以与黄飞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飞龙的诉讼请求。黄飞龙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昊燊达公司主张黄飞龙系其公司代理商,代理内容是销售POS机,代理费以销量为准,因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飞龙银行账户支付了代理款项。经本院询问,昊燊达公司表示没有与黄飞龙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无法提交相关证据。黄飞龙对昊燊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与提成,并非昊燊达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昊燊达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倪×出庭作证。倪×陈述自己是昊燊达公司行政主管,是正式员工,其认识黄飞龙,但黄飞龙是经销商的身份。黄飞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倪×系昊燊达公司行政主管,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附加合同》、《证明》两份、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人证言、昊燊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飞龙为证明与昊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证言、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以及《证明》等予以佐证。其中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显示昊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飞龙支付款项,而昊燊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给黄飞龙的代理费,其公司与黄飞龙之间系代理关系。但昊燊达公司并未能提交与黄飞龙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且黄飞龙的工作内容包括销售POS机,其劳动系昊燊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黄飞龙亦接受昊燊达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故昊燊达公司主张与黄飞龙之间系代理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黄飞龙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及证人证言,黄飞龙与昊燊达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本院对昊燊达公司要求确认与黄飞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昊燊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黄飞龙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黄飞龙缴纳社会保险,亦未证明黄飞龙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在黄飞龙以昊燊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向黄飞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昊燊达公司不同意支付黄飞龙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飞龙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杜 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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