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罗勤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罗勤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勤勤。
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燊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罗勤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
我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昊燊达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自2012年5月15日起,月薪为10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昊燊达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昊燊达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未发放我销售提成,于2012年7月20日无故将我辞退,且拒不支付我销售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昊燊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7日销售提成6600元;2、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昊燊达公司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30元;4、要求昊燊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工资4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5元;5、要求昊燊达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1260元;6、要求昊燊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元。
昊燊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罗勤勤诉讼请求,罗勤勤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勤勤称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昊燊达公司任销售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加提成,每月工资和提成分别支付,由法定代表人周强个人账户打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0日,后被昊燊达公司无故辞退。
罗勤勤就其主张提交了《附加合同》、《证明》两份、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及证人魏×的证人证言。《附加合同》的甲方为昊燊达公司、乙方为莆田市汇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通公司),约定:“一、乙方就福建省莆田市地区代理权,所经销的商品(北京银联手机POS机),三、甲方不得直接在乙方所签订辖区进行招商。”罗勤勤称《附加合同》系其受昊燊达公司指派代表昊燊达公司与汇银通公司签订。两份《证明》中,其中一份由惠安县通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出具,内容为:“现证明:时华,蒙飞龙,罗勤勤,章义林,黄飞龙五人曾在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受其公司委托于2012年3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另一份由汇银通公司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时华,蒙飞龙,罗勤勤,章义林,黄飞龙五人曾在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2012年6月5日黄飞龙前往我司出差洽谈业务。”罗勤勤称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昊燊达公司在仲裁时出具,其中显示魏×为昊燊达公司职员。魏×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3月底入职昊燊达公司,后于2012年11月离职,其入职时,罗勤勤已经在昊燊达公司工作,后罗勤勤离职,但其不清楚原因。
昊燊达公司认可《附加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罗勤勤的证明目的;昊燊达公司对于两份《证明》不认可,认为汇银通公司和通茂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二公司亦无权利就罗勤勤与昊燊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发表意见。昊燊达公司认可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其在仲裁程序中出具,亦认可魏×系其单位员工。昊燊达公司表示魏×陈述的入职时间与其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符,对于其证言不予认可。
昊燊达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罗勤勤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询,昊燊达公司称与罗勤勤不存在任何关系,昊燊达公司亦未为罗勤勤缴纳社会保险费。罗勤勤称昊燊达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欠发其工资433元。
罗勤勤未就其主张的提成工资提交昊燊达公司确认其业绩的证据,亦未就被昊燊达公司辞退的情况提交证据。
2012年9月19日,罗勤勤以本案诉讼请求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罗勤勤的仲裁请求。裁决后,罗勤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昊燊达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后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法院对于罗勤勤主张与昊燊达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就昊燊达公司成立后,罗勤勤与昊燊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昊燊达公司虽不认可《附加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但均未提交相应反证。加之,昊燊达公司员工魏×当庭证明罗勤勤曾在昊燊达公司工作,故综合本案庭审情况看,罗勤勤所提证据形成优势,法院对于罗勤勤主张与昊燊达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
罗勤勤主张其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其主张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罗勤勤主张昊燊达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欠发其工资433元,昊燊达公司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法院对于罗勤勤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罗勤勤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昊燊达公司未与罗勤勤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理应自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每月支付罗勤勤二倍的工资,故法院对于罗勤勤主张昊燊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罗勤勤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罗勤勤未就被昊燊达公司辞退的主张提交证据,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罗勤勤未就其业绩及提成标准提交昊燊达公司确认的证据,法院对于其主张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勤勤主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昊燊达公司未就罗勤勤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提交反证,法院对于罗勤勤的主张予以采纳,但罗勤勤的月基本工资1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罗勤勤主张以每月1260元计算相关项目,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罗勤勤与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罗勤勤自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三、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罗勤勤自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四百三十三元;四、驳回罗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昊燊达公司不服,仍以与罗勤勤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勤勤的诉讼请求。罗勤勤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昊燊达公司主张罗勤勤系其公司代理商,代理内容是销售POS机,代理费以销量为准,因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罗勤勤银行账户支付了代理款项。经本院询问,昊燊达公司表示没有与罗勤勤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罗勤勤对昊燊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与提成,并非昊燊达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昊燊达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倪×出庭作证。倪×陈述自己是昊燊达公司行政主管,是正式员工,其认识罗勤勤,但罗勤勤是经销商的身份。罗勤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倪×系昊燊达公司行政主管,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加合同》、《证明》两份、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人证言、昊燊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勤勤为证明与昊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证言、《附加合同》以及《证明》等予以佐证。昊燊达公司主张与罗勤勤之间系代理关系,但并未能提交与罗勤勤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且该公司认可罗勤勤的工作内容包括销售POS机,其劳动系昊燊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罗勤勤亦接受昊燊达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故昊燊达公司主张与罗勤勤之间系代理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罗勤勤提交的证据,罗勤勤与昊燊达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本院对昊燊达公司要求确认与罗勤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昊燊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罗勤勤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证明罗勤勤的工资支付情况,故该公司应向罗勤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本院对昊燊达公司不同意支付罗勤勤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勤勤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燊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杜 琨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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