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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华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6


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华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小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秀琴。

  委托代理人秦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骏。

  上诉人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梦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金梦园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8月1日,张华骏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张华骏月工资标准1300元。张华骏的工作岗位为物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一层底商的地下车库,工作内容是日常管理,包括打扫卫生,定期收取停车费以及零星的维修。我公司与张华骏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张华骏为4050人员,社会保险一直由其自行缴纳。我公司认可没有为张华骏缴纳工伤保险,但我公司认为这是张华骏个人原因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11月20日,我公司接到一名业主电话,反映张华骏在其工作的地下车库摔伤,我公司便派人前往医院看望并为张华骏办理住院手续、交纳住院费用。张华骏出院后,我公司安排张华骏在金梦园老年乐园休养,并为其提供食宿和专人护理。张华骏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老年乐园,但未回工作岗位。后,张华骏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我公司表示张华骏是在工休日受伤,且受伤地点是业主告知,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所以不认为张华骏构成工伤。在仲裁委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我公司虽不认可张华骏的工伤事实,但本着化解矛盾的初衷,我公司同意为张华骏补缴工伤保险,但因为张华骏属于4050人员,且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单独为其补缴工伤保险,故我公司便提出与张华骏签订一份兼职合同,但张华骏没有接受,导致未能调解。张华骏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工伤鉴定。我公司接到工伤认定结论后,曾在行政复议申请期的最后1天提交复议材料,但在工作人员的劝阻下撤回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西城仲裁委)依据工伤决定书作出裁决。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张华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34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华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6064元;3、我公司不支付张华骏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4诉讼费由张华骏承担。

  张华骏辩称:金梦园公司所述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属实,我住在工作的地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11月20日,我在处理一层底商漏水而对地下车库引水改道时不慎从2米高的梯子上滑落摔伤,当时业主魏彬彬及时发现并拨打120,我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金梦园老年乐园的副院长到达医院并为我办理住院手续、交纳相关费用。出院后,金梦园公司安排我在金梦园老年乐园休养。休养期间,我曾多次向金梦园公司请求申报工伤,但金梦园公司一直没有反馈意见。无奈,我只能返回四平园住址。2012年5月18日,我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梦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此过程中,我曾向金梦园公司提交申请认定工伤的书面材料,金梦园公司接收材料并出具收条,但未有答复。鉴于金梦园公司一直不为我申请工伤认定,我于2012年6月4日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构成工伤。2012年10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我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上述两份文件均明确了救济方式和期限,但金梦园公司并未行使权利。我同意西城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552号裁决书,不同意金梦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梦园公司以张华骏受伤时间为公休日且无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为工作场所为由否认张华骏构成工伤,但其与张华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安排张华骏从事不定时工时制的约定,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加以抗辩,亦未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诉讼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金梦园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金梦园公司称未为张华骏缴纳工伤保险是因张华骏个人原因所致,且已得到张华骏本人的书面认可,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有约定,但属无效约定,故,法院对金梦园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由于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则金梦园公司应当承担张华骏构成工伤后其未为张华骏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向张华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故,法院对金梦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华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华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五万六千零六十四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华骏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四、驳回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梦园公司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张华骏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张华骏入职金梦园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华骏担任金梦园公司四平园8号楼底商地下车库及所有物业岗位,金梦园公司安排张华骏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部分载明“由于乙方(张华骏)此前一直享受下岗人员上保险优惠待遇,甲方(金梦园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费用。自本合同签订日起,乙方提出甲方每月单支付乙方200元作为乙方交纳保险费用专用款项”。上述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张华骏实际领取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金梦园公司未为张华骏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5月31日,金梦园公司向张华骏送达通知,内容为:“张华骏同志,你我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由于你不服从公司管理。经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

  2012年7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张华骏申请,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22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华骏构成工伤。2012年10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西城区(2012年)劳鉴第0083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华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张华骏于2012年11月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2012年5月18日,张华骏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3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华骏的全部申请请求。张华骏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梦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夜班费、工伤医疗期停发的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2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梦园公司支付张华骏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900元。金梦园公司与张华骏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张华骏再次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梦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52号裁决书,裁决:一、金梦园公司支付张华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34元;二、金梦园公司支付张华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6064元;三、金梦园公司支付张华骏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金梦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张华骏称2011年11月20日,其在从事地下车库漏水维修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工伤,后在业主的帮助下前往北京丰盛医院住院治疗。金梦园公司认可张华骏受伤的事实,但以2011年11月20日为公休日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华骏是在工作地点受伤为由否认张华骏构成工伤。

  金梦园公司主张未为张华骏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张华骏个人原因,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提交承诺书予以佐证。承诺书的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内容为“本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各种社会保险由我个人承担,在金梦园公司工作的1年中该公司不需为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张华骏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票据、京西劳仲字(2012)第2362号裁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2285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55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22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华骏于2011年11月20日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金梦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金梦园公司主张张华骏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依据不足,本院对金梦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金梦园公司虽主张张华骏因个人原因导致其公司未为张华骏缴纳工伤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金梦园公司未依法为张华骏缴纳工伤保险,应向张华骏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判令金梦园公司支付张华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金梦园公司不支付张华骏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金梦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杜 琨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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