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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学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4


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学伍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桂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伍。

  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岭峰建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峻岭峰建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承包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以下简称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县劳务公司)为该工程的一次结构分包单位,我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单位。2010年9月21日,我公司与翟宇劳务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工程项目的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由翟宇劳务队分包施工,并由我公司直接发放翟宇劳务队农民工工资。杨学伍为翟宇劳务队成员之一,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5日,杨学伍在工作时被塔吊吊取的方木砸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后杨学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工伤待遇。因我公司与杨学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杨学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杨学伍并非我公司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杨学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

  杨学伍辩称:峻岭峰建设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峻岭峰建设公司承担对我发生工伤的事宜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我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峻岭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学伍主张其于2010年9月8日经人介绍到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与峻岭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峻岭峰公司认可杨学伍在上述工地工作,但主张杨学伍系其公司分包的翟宇劳务队成员之一,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峻岭峰公司与杨学伍签有劳动合同,并作为杨学伍的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杨学伍申请工伤认定,现峻岭峰公司主张与杨学伍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杨学伍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与峻岭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峻岭峰公司未给杨学伍缴纳工伤保险,故峻岭峰公司应按照杨学伍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标准向杨学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学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二、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学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四千零九十六元。三、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学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四千零九十六元。四、驳回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峻岭峰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称:杨学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翟宇劳务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杨学伍受工伤的责任,不同意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学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峻岭峰公司原名称为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名称变更为峻岭峰公司。东北金城公司于2010年承包建设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安徽和县劳务公司为该工程的一次结构分包单位,峻岭峰公司为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单位。2010年9月21日,峻岭峰公司与翟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B段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分包给翟宇劳务队。杨学伍主张其于2010年9月8日经人介绍到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与峻岭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峻岭峰公司认可杨学伍在上述工地工作,但主张杨学伍系翟宇劳务队成员,与翟宇劳务队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杨学伍在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工地楼下拉砖时,被滑落的木方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腋神经损伤。2011年8月8日,峻岭峰公司作为杨学伍的用人单位向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杨学伍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8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学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学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杨学伍主张与峻岭峰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定额工日单价为每日100元;峻岭峰公司对杨学伍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其公司为配合杨学伍办理工伤认定而补签。峻岭峰公司未给杨学伍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9日,杨学伍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峻岭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峻岭峰公司曾欲与杨学伍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峻岭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杨学伍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杨学伍并未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

  另查:杨学伍曾起诉要求安徽和县劳务公司承担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支付其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此案中东北金城公司、峻岭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7921号民事判决:一、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学伍医疗费五万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九分、护理费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误工费一万七千零八十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八角五分、鉴定费一千五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九十元。二、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学伍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三、驳回杨学伍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安徽和县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2年10月9日,杨学伍以峻岭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峻岭峰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4、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15日、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护理费14736元;6、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7、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9744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36元;8、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02元;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10、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8537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356元。2013年7月2日,丰台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31号裁决书,裁决:1、峻岭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学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2、驳回杨学伍的其他仲裁请求。峻岭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杨学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88号民事判决书、名称变更通知、建设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峻岭峰公司与杨学伍签订有生效的劳动合同,且作为用人单位为杨学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峻岭峰公司存在欲与杨学伍签订《和解协议》等情形。峻岭峰公司系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单位,虽主张杨学伍作为翟宇劳务队成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峻岭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翟宇劳务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峻岭峰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杨学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峻岭峰公司是否应当向杨学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峻岭峰公司未能依法为杨学伍缴纳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杨学伍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考虑到杨学伍已经向峻岭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峻岭峰公司按照杨学伍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正确,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峻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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