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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子恒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4


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子恒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奎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恒。

上诉人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投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刘子恒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5月1日,经华府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刘光勇推荐,由华府投资公司聘用为专职司机,负责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刘奎元开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为我交纳法律规定的各类社会保险。我按照华府投资公司的领导要求安排出车,接送华府投资公司的领导、华府投资公司的客人以及到外地出差,随叫随到从未耽误过,工作期间,华府投资公司只在2012年6月和7月份分别给过我部分工资2000元,共4000元。因华府投资公司总经理介绍入职,我碍于情面未就工资拖欠、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任职期间垫付费用向华府投资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是,华府投资公司董事长刘奎元却在2013年1月4日以朋友要借车为由,让我将车停在办公室楼下并交回了钥匙,自此没有再让我履行职责。我认为,华府投资公司的领导们之间的矛盾不应当波及到员工,更不应当以此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和拒付劳动报酬、垫付款项等。为此,我向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华府投资公司拒绝承认我为其员工,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无视我的证人和票据等驳回了我的全部请求,我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华府投资公司双方自2012年5月份至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华府投资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5 000元;3、依法判令华府投资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依法判令华府投资公司返还我工作期间垫付的加油费15 970元、高速费1230元和代购物品费5288.5元。

华府投资公司辩称:华府投资公司从未实际经营,未招聘过员工,刘子恒曾借刘奎元的车辆使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刘子恒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子恒提交了其驾驶华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奎元的车辆因违反车辆限行规定的处罚单、刘子恒与刘奎元等人的照片,华府投资公司股东刘光勇也陈述刘子恒为华府投资公司工作,而华府投资公司并不能证明其辩称的刘子恒系借刘奎元的车辆,因此刘子恒主张与华府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府投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刘子恒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等事项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子恒陈述其是专职司机,对于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470元,法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华府投资公司未与刘子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上述规定华府投资公司应支付刘子恒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刘子恒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油费及购买物品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确认刘子恒与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五月至十二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刘子恒二○一二年六月至十二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刘子恒高速公路通行费四百七十元;四、驳回刘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府投资公司不服,以其与刘子恒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子恒的诉讼请求且案件受理费由刘子恒负担。刘子恒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为刘奎元(600万)和刘光勇(400万)。

刘子恒称其系刘光勇介绍给华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奎元,为华府投资公司开车,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发过两次工资,均系刘奎元给刘光勇,再由刘光勇支付;公司日常的资金支出都由刘光勇管,找刘光勇签字报销。关于工作内容,称其与刘光勇、刘奎元都住在金桥公寓,随叫随到,不仅接送刘奎元上下班、去外地、与朋友聚会、接送刘奎元家人以及亲戚、朋友,还做公司的一些杂事,如打扫卫生、买饭等。公司业务是销售涂料,公司平时十来人,自己干自己的,有销售的,两个施工的,实际干活的大概五、六个人。

原审庭审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子恒提供:

1、加汽油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其中有票据的470元)、购买物品等项目的票据以及合同运输单,证明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2、刘奎元名下京NL0H67赛纳牌汽车行驶证、刘奎元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10日刘子恒驾驶京NL0H67号汽车因未按尾号限制通行的规定,被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现场处罚的决定单;3、照片两张,一张为刘子恒和刘奎元出席典礼的照片,一张为刘子恒和刘奎元家人外出游玩的照片;4、产品宣传册(六环石负离子涂料,生产单位为鄂尔多斯神石高科材料有限公司,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奎元);5、2013年1月7日其与刘奎元的录音,在录音中,刘奎元对刘子恒称“我不会欠你的钱,你那点钱不算什么”。对上述证据,华府投资公司对录音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录音,原审中华府投资公司称经与刘奎元核实,刘奎元说听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庭审中,华府投资公司称刘奎元当时喝多了,不记得说了什么。此外,原审期间,华府投资公司股东刘光勇到庭陈述,刘子恒为华府投资公司职工,月工资标准5000元,既给董事长刘奎元个人也给公司干活。对此,华府投资公司称刘光勇与刘奎元有矛盾,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期间,华府投资公司仍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刘奎元名下京NL0H67车辆长期借给刘光勇使用,有时也借给别人,刘子恒为刘光勇开车,与公司无关。并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4份(被处罚人齐利国,9分;被处罚人张春霞,共9分,曾在7月5日00时46分京石路房山出口进京方向超速;被处罚人刘凤起,6分,曾在7月5日00时59分京石高速大井桥进京超速;被处罚人张新所,共计9分),证明刘奎元名下京NL0H67汽车刘奎元借给多位朋友使用,刘子恒提交的违章处罚决定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神石高科(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神石高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六环石艺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准格尔旗六环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刘奎元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刘奎元为华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刘子恒与华府投资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3、印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刘光勇”字样的名片,证明刘光勇的品行不好,其证言不可信。对上述证据,刘子恒称上述罚单均因其驾车期间违章产生,系刘奎元在收回车后再找别人处理的;对刘奎元是否有其他公司不清楚,亦不清楚刘奎元和刘光勇之间的矛盾,其和刘光勇没有亲属关系。

经本院释明,华府投资公司仍否认其与刘子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仅以此抗辩刘子恒的诉讼请求。

另查,刘子恒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8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子恒的全部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发票、刘奎元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处罚决定单、照片、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与华府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子恒提供了刘奎元身份证复印件、刘奎元名下京NL0H67赛纳牌汽车行驶证、其驾驶该辆汽车违反尾号限行规定被现场处罚的决定单、产品宣传册、与刘奎元等人的照片以及有刘奎元欠刘子恒钱内容的录音。华府投资公司的股东亦到庭证明刘子恒为公司和刘奎元工作以及刘子恒的入职经过和工资标准。华府投资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刘奎元名下京NL0H67车辆长期借给刘光勇使用,有时也借给别人,刘子恒为刘光勇开车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单和名片予以证明,但其未对录音中有关欠钱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且提交的四张处罚决定书均系2013年1月28日由同一交通支队针对不同被处罚人、不同时间段的不同违章行为的处罚,相比较刘子恒提交的现场处罚决定,证明力较弱。华府投资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刘子恒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关刘子恒为刘光勇开车的主张。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刘光勇系华府投资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华府投资公司有关其与刘子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判决刘子恒与华府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经释明,华府投资公司对刘子恒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等事项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而未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判决采信刘子恒有关上述事项的陈述并判决华府投资公司支付刘子恒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刘子恒陈述,其系专职司机,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判决华府投资公司支付刘子恒高速公路通行费470元,亦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府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全球华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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