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9700号
原告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兮,北京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兮,北京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味管理公司)与被告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百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盛百味管理公司和第三人盛世百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兮、被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百味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经营项目是餐饮管理而不是餐饮服务,原告不能够直接经营餐厅,而且原告也没有开设餐厅。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餐厅服务员,原告没有开设餐厅,因而也没有餐厅服务员这一职位。经调查,被告系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从被告以及证人提交的证据《荣誉证书》也清晰地写明被告"已圆满完成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的学业"。被告与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因失窃丢失了部分劳动合同。但现在取得的部分劳动合同以及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均已证实被告系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第三人盛世百味公司述称:被告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荆某某称其于2012年9月28日到盛百味管理公司上班,岗位是传菜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荆某某申请证人梁激光出庭作证,梁激光称其与荆某某一起在盛百味管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回龙观地区,具体地址记不清楚了。盛百味管理公司称梁激光与荆某某均是盛世百味公司的员工。荆某某提交其本人的《荣誉证书》,载明:"兹荆鑫已圆满完成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的学业。特颁发此证书!2012年11月23日。郭奇。"证书加盖了盛百味管理公司的印章。盛百味管理公司称系该公司为盛世百味公司培训员工,故为其员工发放《荣誉证书》,但《荣誉证书》上仍载明了荆某某是盛世百味公司的员工。荆某某另提交工作时的胸牌和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25号裁决书一份。胸牌上显示"盛百味饺子城"字样,盛百味管理公司称该胸牌系盛世百味公司的胸牌;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25号裁决书显示的申请人系案外人李芳娟,被申请人系盛百味管理公司,裁决结果为盛百味管理公司与李芳娟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百味管理公司支付李芳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元。荆某某称其与李芳娟系同事,盛百味管理公司未对该裁决书起诉,该裁决书现已生效,故视为其认可与李芳娟存在劳动关系,同理荆某某也应与盛百味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百味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数额较小,该公司仅仅是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才决定不予起诉。
荆某某提交其参加"盛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的视频,在该视频第4分15秒、26分40秒等处均出现红色横幅显示"盛世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
盛百味管理公司提交2012年12月7日与荆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 2013年12月6日,荆某某的岗位为服务员。荆某某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认可,对《劳动合同》内容不予认可,称当时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是后补的。盛世百味公司认可该合同,并认可与荆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盛世百味公司另提交荆某某2012年的工资表,该表抬头显示为"盛世百味职工薪资表",荆某某对其签名不予认可。
2013年3月18日,荆某某离职。
2013年4月28日,荆某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盛百味管理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百味管理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 000元;3、盛百味管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4 89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23.9元;4、盛百味管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00元。昌平劳仲委于2013年7月2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23号裁决书,裁决盛百味管理公司与荆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百味管理公司支付荆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00元。盛百味管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2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荣誉证书》、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荆某某与盛世百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荆某某签名,荆某某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荆某某提交的"盛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的视频中横幅显示"盛世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荆某某提交的《荣誉证书》的内容亦显示"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的字样,荆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盛百味管理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盛百味管理公司称荆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盛百味管理公司未对李芳娟案提起诉讼系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的解释予以采信。盛百味管理公司与荆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荆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荆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笑
人民陪审员 唐东彪
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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