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所与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陈所与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所。
委托代理人:章林喜,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记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照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再审本案并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照明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陈所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2年1月6日就本案所提主张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仲裁决定,以陈所收到仲裁开庭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决定对该案按陈所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2年11月14日,陈所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所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所在一审期间已确认其于2012年3月15日签收了仲裁委送达的载明开庭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上午9时30分《开庭通知书》后,其委托的代理人于2012年3月20日早上乘坐到站时间为9时55分的广深和谐号动车到达罗湖火车站,后搭乘出租汽车到达开庭地点,故足以认定陈所并无按开庭通知指定的时间到开庭地点参加仲裁庭审活动。鉴于陈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按仲裁委的指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仲裁委认定陈所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据此作出按其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因陈所再次提起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规定,故仲裁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一、二审裁定据此驳回陈所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陈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 弘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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