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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耀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2


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耀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亦华。

委托代理人柯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耀基。

上诉人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耀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耀基以其弟弟梁耀成的身份入职日信物业公司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梁耀基在合同上签署了“梁耀成”的名字。2012年5月17日,梁耀基以梁耀成的名义向日信物业公司出具离职声明一份,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梁耀基以日信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9年6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梁耀基和日信物业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梁耀基的其他仲裁请求。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日信物业公司、梁耀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梁耀基为证明其与日信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日信物业公司制作的工作证,工作证上员工姓名虽为梁耀成,但照片系梁耀基本人。梁耀基另提供了视频资料,从其中梁耀基与日信物业公司的保安工作人员以及小区的街坊的对话中可以看出,日信物业公司的保安工作人员以及小区的街坊均确认梁耀基曾在日信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该视频资料与梁耀基弟弟梁耀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结合梁耀基的工作证,可以确认梁耀基以其弟弟梁耀成的名字入职日信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而梁耀成的证言也确认了其本人从未在日信物业公司工作。以上证据形成了一条证据链,由此梁耀基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日信物业公司虽主张担任保安工作的是梁耀成本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梁耀基的举证,故法院对日信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梁耀基借用梁耀成的身份证入职日信物业公司工作的行为不妥当,但不能以此否认其与日信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依据,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真正与日信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梁耀基。

关于梁耀基的工作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日信物业公司在入职时间这一问题上,主张应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0年7月1日为入职时间。该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结合该约定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符合日信物业公司关于劳动者2010年7月1日入职的主张,在日信物业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梁耀基并未举证推翻,因此,法院采纳日信物业公司的主张,确认梁耀基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梁耀基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但其主张与梁耀基自认的离职声明相矛盾,法院依据离职声明的出具日期,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7日解除。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梁耀基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日信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日信物业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与梁耀成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日,梁耀成入职日信物业公司并签署了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5月17日,梁耀成主动申请辞职并办理完离职手续。与日信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梁耀成而非梁耀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梁耀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根据梁耀成与梁耀基的陈述,二人系兄弟关系,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梁耀成本人自2010年7月1日入职日信物业公司,且其自行购买社保,其购买社保的登记地址亦是日信物业公司的地址,亦可以证明梁耀成的证言是虚假的,与日信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梁耀成并非梁耀基。三、未经核实的视频光盘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采信。视频光盘为梁耀基单方制作,一审过程中梁耀基仍不能证明视频中的证人来源、证人身份、作证资格及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对其中的人物身份进到核实、未对内容进行查证,便仅以视频内容与梁耀成的证言互相佐证而全盘认可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日信物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日信物业公司与梁耀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梁耀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日信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梁耀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日信物业公司主张其系与梁耀成而非梁耀基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梁耀成,工作证上的员工姓名也是梁耀成,且梁耀成本人自2010年7月1日入职日信物业公司后自行购买社保,其购买社保的登记地址亦是日信物业公司的地址。梁耀基主张其系借用梁耀成的身份证入职日信物业公司工作,梁耀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梁耀成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庭作证,陈述因哥哥梁耀基年纪较大,担心日信物业公司因此不聘请他,遂持梁耀成的身份证去应聘;其本人从未在日信物业公司处工作。二、工作证上的名字是梁耀成但照片是梁耀基的;三、视频资料反映日信物业公司的保安工作人员及小区的街坊均确认梁耀基曾经在日信物业公司工作。梁耀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梁耀基以梁耀成的身份入职日信物业公司工作。综合考虑日信物业公司、梁耀基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梁耀基的主张并认定双方曾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奉芳

审 判 员林义学

审 判 员周 芹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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