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丹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韩丹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颖。
委托代理人:陆红莲、郭景怡,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金中南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扬,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韩丹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广州市金中南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丹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红海公司、金中南公司支付韩丹2011年年终奖金910元及逾期未支付其奖金工资的赔偿金9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韩丹调出了金中南公司有关发放2011年年终奖的电子邮件,其中一封附件明确韩丹年终奖910元。二审法院未依照韩丹的申请依法调查取证,且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
红海公司答辩称:韩丹所谓电子邮件都是不存在的事实,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韩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韩丹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韩丹被派遣至金中南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没有约定金中南公司应支付年终奖给韩丹。金中南公司有权根据其年度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个人年度工作表现,决定是否给劳动者发放年终奖。韩丹请求红海公司、金中南餐饮公司向其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对韩丹提出的二审法院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与本案二审法庭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秦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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