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克勇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韩克勇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克勇。
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佃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
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克勇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薛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克勇于2012年到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补缴社保费;2、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23.00元;4、支付(2011年1月--2012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30.00元;5、支付(2011年1月--2012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6084.00元;6、支付(2011年1月--2012年10月31日)夜班津贴6650.00元;7、支付上12小时(2011年1月--2012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23270.00元;8、支付2012年11月至裁决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2)第3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克勇的全部仲裁请求。韩克勇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补缴社保费、恢复劳动关系;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23.00元、(2011年1月--2012年10月31日)各项加班费、夜班津贴60534.00元、2012年11月至判决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
开庭过程中,韩克勇提供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韩克勇提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两份,主张自己在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供热站工作期间,供热站站长杨广水曾于2002年12月29日为其投保。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杨广水系其第一供热站的站长,但主张并未给自己的员工办理过意外伤害保险,杨广水给韩克勇投保系其个人行为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无关。韩克勇提供《中国供热信息网》报道一篇、淄博电视台科教频道新闻报道一份,主张杨广水系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第一供热站站长,韩克勇从2002年9月起在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工作。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杨广水系其供热站站长,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韩克勇在我单位工作。韩克勇提供照片一组,主张上述照片系自己在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的1-13号开关柜及变压器前拍摄,照片显示上述设备的负责人即为韩克勇,证明曾在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工作。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主张上述照片系韩克勇伪造,我单位没有上述设备。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所涉劳动仲裁案件过程中曾赴实地对照片的真实性进行勘查,发现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的第一供热站现为泰和供热站,韩克勇提供的证据的现场供热配电室没有照片显示的牌子,仅有一个“十”字痕迹。韩克勇提供工作证一份,主张该证系自己在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其为自己配发。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认可该工作证系由自己印制,但主张该证系单位的供热稽查证,是临时使用的,而且该工作证没有任何个人信息,不能证明韩克勇在我处工作。韩克勇提供巡视记录、值班运行工作记录一宗,主张自己在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对运行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并有换班人员李涛、刘成文、杨峰等人的签名,证实韩克勇长期在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上夜班。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依据单位下发的淄双供(2008)36号《关于加强值班记录管理的通知》规定,所有工作记录应一律用黑色签字笔填写,而韩克勇提供的运行记录等是用圆珠笔填写,且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韩克勇主张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第一供热站的运行日志已经移交给泰和公司,韩克勇手中有日志是因为自己也有记录,所以自己也拿走了一份。韩克勇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庞某出庭作证称韩克勇在2009年到2011年3月在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第一供热站工作。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主张证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韩克勇提供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系由杨广水个人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该证据仅能证实韩克勇与杨广水之间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不能证实韩克勇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克勇提供的新闻报道可以证实杨广水系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供热站站长,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韩克勇提供的工作证缺乏韩克勇的基本信息,该工作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克勇提供的照片经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场勘验,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韩克勇提供巡视记录、值班运行工作记录等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不符合淄双供(2008)36号《关于加强值班记录管理的通知》的要求,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韩克勇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但因庞某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庞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由于韩克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韩克勇关于确认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韩克勇未能证实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韩克勇要求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补缴社保费、恢复劳动关系;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23.00元、(2011年1月--2012年10月31日)各项加班费、夜班津贴60534.00元、2012年11月至判决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韩克勇负担。
原审判决后,韩克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2年9月份经时任被上诉人第一供热站站长杨广水面试到被上诉人第一供热站从事电工工作,杨广水还为我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杨广水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不能因为庞某曾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就纠纷就对他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这也是违反证据规定的。从我提交的配电室运行工作日志中看出我与工友杨峰一起工作,法庭要求被上诉人通知杨峰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杨峰的辞职申请书用来证明杨峰已辞职,我对此份辞职书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然就是为了逃避质询,提供伪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庞某诉被上诉人已生效的(2011)张民初字第1704号、(2013)淄民三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以劳务承包方式将供热站分包给个人,由承包人自主招用人员进行管理,杨广水系被上诉人第一供热站站长,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工资发放,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将第一供热站以40万元的费用承包给杨广水个人,该供热站的维护运行管理用工由其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工作范围,供热属于特种作业,个人没有经营资质,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证据二2012年、2013年职工花名册各一份,拟证明在公司2012年、2013年全部职工花名册中没有杨广水与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按法庭要求提供,且花名册上人数太少与实际人数不符合,职工花名册上没有杨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杨峰是其单位员工,其工作至2013年5月才辞职的;证据三2012年9、10、11月的工资发放表一宗,拟证明在2012年9、10、11月中没有杨广水与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按法庭要求提供,且工资表上没有杨峰的名字;证据四2011年、2012年的季节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卡,拟证明季节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卡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培训档案上没有电工的名字;证据五暂停或恢复用电工作单三份,拟证明公司每年3月31日至10月1日期间对1000KVA的变压器停止供电,在停止用电期间不需要电工来维护。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暂停用电工作单需要经电业局核实盖章,该份证据都没有,且该表中申请暂停1000KVA的变压器,实际还有一台200KVA的变压器继续使用,也证明在停止供热期间上诉人仍在第一供热站从事电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1)张民初字第1704号、(2013)淄民三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2013年职工花名册、2012年9、10、11月的工资发放表、2011年、2012年的季节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卡、暂停或恢复用电工作单三份、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克勇主张自2002年9月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只能证明杨广水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为其投保过商业险;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虽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工作证上没有记载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不能证明该工作证件系上诉人本人的工作证;上诉人提交一份2012年3月11日的配电室运行日志,一份2011年(有涂改)3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的交接班记录,一份2011年11月14日、15日、16日巡视记录、一份2012年1月25日的值班运行工作记录,上述逐份证据不具有连续性,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记录中杨峰、刘成文、李涛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自200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中均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举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韩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绛帼
代理审判员李兴明
代理审判员朱倩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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