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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翠翠与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连翠翠与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翠翠。

委托代理人王兆平(系连翠翠的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殿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

上诉人连翠翠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辉热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平,被上诉人炬辉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殿质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3日,连翠翠(乙方)与炬辉热能公司(甲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一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工作岗位为卖场导购,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试用期内,甲方若认为乙方不能胜任工作,可随时终止试用并予以解聘。试用期的前两周为试岗期,试岗期通过后计入试用期…”。该试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连翠翠到了炬辉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殿质个人承租经营的位于济南市北园大街372号的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商场内二楼2F-A-06号展厅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6月18日,连翠翠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炬辉热能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的工资20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16号裁决书,裁决:“一、炬辉热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连翠翠经济补偿金550元。二、对连翠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连翠翠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炬辉热能公司支付连翠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2、炬辉热能公司支付连翠翠2012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1500元。3、炬辉热能公司支付连翠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连翠翠为证明与炬辉热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提交员工试用期合同书外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大明家居白鹤店营运部的证明一份,载明:“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大明家居瑞特格店促销员连翠翠工作到2012年6月10日,特此证明。”但山东大明家居白鹤店营运部又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大明家居瑞特格散热器店是大明家居与迟殿质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瑞特格散热器店与连翠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能确认。2012年6月19日我方给连翠翠出具的证明是我方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按照连翠翠丈夫起草好的草稿抄写的,现声明我方在2012年6月19日所出具的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此外,连翠翠还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工资由迟殿质发放。炬辉热能公司对连翠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连翠翠证明的内容。连翠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无法显示打款人系炬辉热能公司或迟殿质。

原审法院认为:炬辉热能公司与连翠翠在员工试用期合同中仅约定了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双方在员工试用期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炬辉热能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连翠翠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炬辉热能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低于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炬辉热能公司应按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0元。连翠翠称其与炬辉热能公司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连翠翠要求炬辉热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支付2012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连翠翠支付经济补偿金550元。二、驳回原告连翠翠要求被告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连翠翠要求被告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连翠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连翠翠与炬辉热能公司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劳动合同期限内和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炬辉热能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连翠翠到“天桥区炬辉水暖器材经销处—红星美凯龙分店(法定代表人迟殿质)”和迟殿质个人租赁的卖场—山东大明家居做导购工作,时间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此派遣行为是炬辉热能公司的行为,应认定连翠翠在炬辉热能公司的工作是连续的,是继《员工试用期合同书》后的延续。连翠翠曾多次督促与炬辉热能公司续签订劳动合同未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连翠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炬辉热能公司答辩称:一、炬辉热能公司主体不适格,炬辉热能公司与连翠翠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二、连翠翠曾与炬辉热能公司签订过用工试用合同,用工期已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连翠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炬辉热能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炬辉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殿质个人曾经在大明家居有过摊位,是大明家居与迟殿质本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备劳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连翠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连翠翠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根据连翠翠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对其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中相关月份的资金交易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连翠翠分别于2011年9月、10月、11月份收到的款项,其打款人系迟殿质。经质证,连翠翠无异议。炬辉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殿质对此有异议,主张其于2011年9月、10月、11月份分别打入连翠翠帐户中的款项系连翠翠向其借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连翠翠与炬辉热能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连翠翠主张其与炬辉热能公司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1年8月系被派到炬辉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殿质个人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北园大街372号的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商场内二楼2F-A-06号展厅从事销售工作。对此,炬辉热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到银行调取的炬辉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殿质于2011年9月、10月、11月分别向连翠翠帐户中打入款项的记录,能够证明其打入的该款项应系向连翠翠发放的相关月份工资的性质。至于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连翠翠主张系以现金形式予以发放,炬辉热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炬辉热能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计算表,连翠翠不予认可并称双方签订的《员工适用期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但该工资计算表中并没有连翠翠2011年5月至6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故该工资计算表是不真实的,对此,炬辉热能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山东大明家居白鹤店营运部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亦未否认连翠翠在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商场内二楼2F-A-06号展厅从事销售工作至2012年6月10日的事实。故对于连翠翠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连翠翠与炬辉热能公司签订《员工适用期合同书》期间,从事的工作与在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商场内二楼2F-A-06号展厅从事的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虽然上述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商场内二楼2F-A-06号展厅的经营场所系炬辉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殿质按照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的要求以个人的名义租赁经营,但连翠翠对此并不知晓,且迟殿质系身兼双重身份,故连翠翠在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商场内二楼2F-A-06号展厅从事的销售工作亦应系为炬辉热能公司工作。故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连翠翠主张其与炬辉热能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对于连翠翠要求炬辉热能公司按照济南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连翠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

四、被上诉人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连翠翠支付2012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炬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言江

审判员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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