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开平市某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梁某与开平市某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某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赵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某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梁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护理费8600元;4、交通费2280元;5、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工资差额12331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5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0元;9、鉴定费370元;以上合计81761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于2008年7月2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梁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梁某的工资为月薪制,梁某受伤前工资为1450元/月,某公司没有为梁某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2月26日,梁某在某公司保安岗位值班,因某公司生产区域有一辆车起火,梁某在去救火的途中掉进新装2113线机坑,导致右脚受伤。受伤后,梁某被送往开平市马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2天,后梁某又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1年11月8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开人社工认字[201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于2011年2月2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的受伤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梁某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江劳鉴开[2012]10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梁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梁某不服,于2012年7月9日向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江劳鉴复[2012]12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撤销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江劳鉴开[2012]10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复查鉴定梁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后梁某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粤重鉴办鉴字[2012]62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梁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2年10月2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0月21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7日为梁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某公司为梁某全额支付了开平市马冈镇卫生院和佛山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2897元以及交通费20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29元。梁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2280元、2011年3月—2012年7月23日的工资差额123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70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6650元给梁某及梁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某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之日起解除。
另查,在劳动仲裁期间,梁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梁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梁某与某公司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应当依法为梁某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某公司没有为梁某参加工伤保险,某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梁某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公司已为梁某全额支付了开平市马冈镇卫生院和佛山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梁某主张医疗费10380元,从梁某提供的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危重病人通知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收费收据,江门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结算清单、医疗收费收据可见,梁某所医治的为肺部呼吸方面疾病,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10380元用于此次工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梁某因工伤住院63天(42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5元(50元/天×70%×63天),某公司已为梁某支付住院伙食费2897元,因此,某公司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给梁某;
三、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梁某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41天,根据梁某工伤伤情的程度、治疗的过程,梁某停工留薪期间确需护理,某公司未派人护理,因此,某公司应支付梁某的护理费,参照开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50元/天,梁某主张护理费86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四、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某公司已支付梁某交通费2077元,梁某主张交通费228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此次工伤转本地区以外治疗或康复所产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梁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41天),梁某发生工伤前的工资为1450元/月,梁某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11600元(1450元/月×8月),某公司已支付梁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7129元,因此,某公司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给梁某;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50元(1450元/月×11月);
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四个月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本人工资,……。”梁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550元(1450元/月×4月+1450元/月×15月)。
对于梁某主张的鉴定费370元、某公司主张的垫付了治疗梁某疗肺结核疾病产生的医疗费26588.99元与工伤无关联,请求在应支付给梁某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某公司应向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2100元(8600元+15950元+275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2100元给梁某;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梁某负担4元,某公司负担6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某公司赔偿梁某81761元。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医治的为肺部呼吸方面疾病,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于此次工伤,因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第169—174页的是发票。可以看出,无法证明梁某是治疗肺结核病。第172—182页的证据也是医疗发票,也不能证明梁某有肺病,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梁某有肺病。
关于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危重病人住院结算单,医疗收费收据证明梁某有肺病,也是错误的”。梁某作为一审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正是证明以下事实:1、梁某于2008年7月入职某公司单位时是没有肺病的,是健康的。如果当时有肺病,某公司单位是不会聘用的,因此,假如梁某有肺病的话,都是因为某公司单位是存在着大量有害物质的粉尘工厂,试想在该厂服务了四年,在该厂服务期间患上肺病也是某公司的错,不是梁某的错。2、应由某公司提供对该厂的大气粉尘的检验报告来证明梁某的肺病不是大气粉尘污染造成的,但是梁某没有这方面的证据。3、从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第169页至182页可以看出,某公司提供的为梁某支付的在广州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发票26000多元,足以证明某公司对梁某的肺病是由于长达四年多时间该厂的有害粉尘造成的事实,该厂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的。既然梁某对该事实已经同意,就应该对后续部份的10000多元医疗费及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给梁某。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梁某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某公司除了支付梁某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以外,还垫付了将近三万元帮梁某治疗其自身存在的肺结核病。本案中,梁某主张的医疗费,经过某公司核实,这些医疗费全部是梁某因治疗肺结核病而产生的费用。梁某在本次工伤是造成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这是工伤鉴定报告得出的唯一的结论,除此以外,梁某自身的其它疾病均与本案无关。在此前提之下,梁某因治疗自身的其它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更不应由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查明的案件证据表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危重病人通知单均予以证实梁某患xxx病。并且本案在仲裁、一审、二审期间,梁某均予以确认其患xxx病。梁某上诉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患肺结核病理据不足。
本案是梁某在工作期间因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查,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梁某因上述工伤期间在开平市马冈镇卫生院和佛山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其已履行了义务。原审判决结合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危重病人通知等证明以及相关的医疗收据,确认梁某主张的10380元属因治疗肺结核病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梁某主张的10380元医疗费与本次工伤无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至于梁某患肺结核病的原因、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梁某请求某公司支付81761元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2100元给梁某属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健 文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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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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