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与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马军与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民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华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1989年入职(被告系原江苏玻璃厂改制而来)。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连续三十日无故旷工为由拟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本单位工会发出了《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单》。2013年7月14日,被告单位工会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会通知单(回执)上盖章,同意公司做出的关于解除马军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意见。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维修部电仪分部员工马军,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连续旷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的《考勤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节第1款规定,公司决定解除马军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该通知书,原告马军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已经知晓。2013年7月31日,原告马军和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报告书”上的双方协商情况栏签字盖章。该报告书载明的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合同处理方式为:“违纪解除合同”,提出方为:“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依据苏华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当日,原告办理了员工移交证明,该证明显示,单位公物、工具已交清,无公有房屋需移交,无欠款。同时,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原告档案材料交由原告自带移交至宿迁市社保局职业介绍中心,马军在档案材料转递通知单存根上签字。2013年8月5日,原告马军以其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但拒绝协商,而且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为由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0元、赔偿金67200元。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春节、端午节、劳动节期间的加班费共计2800元。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800元和降温费8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诉讼中,原告自称其上班上到2013年6月12日或13日,之后其就没有再去被告处上班。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下发了《工作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经过了员工的讨论,并经单位工会研究同意后颁布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其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先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辩称其是在5月底和6月4号分别打电话给单位王某某和欧某,告知两人因被告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王某某和欧某在仲裁委出庭作证时并没有提到原告曾这样向他们说过,只是说他们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来上班,原告称其不去了。而且在诉讼中,原告自己也陈述其在向上述两人打电话时,只是说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而没有提到具体的违约情形和条款。同时,原告在仲裁时称其2013年6月13日至28日是在休年假,年假结束后才通知部门负责人王某某,因被告违约在先,迫使其不去上班。而在诉讼中,当原告回答“6月1日以后其有没有上班”问题时,其则称:“我去了,上到12号或13号,13号以后就不去了,因为我5月底和6月4号通知他们解除合同了。后来就再没去上班了。”,该两处陈述明显不一致,显然不能证实其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综上,原告关于其在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之前已经先行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事由,尤其是原告提到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的未按法律规定支付降温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按照规定履行辞职或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工作考勤制度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旷工,即使按照其自己关于“2013年6月13日以后就不再去上班”的陈述,至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原告旷工也达到了半个多月。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通知单位工会的情况下解除和原告马军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在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后,原告在载明了因违纪,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解除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公物、财务等的移交手续,同时提取了档案材料。说明原告对于被告对其作出的因其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异议,其认可了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关于其只是在报告书上协商栏签字,其签字只是表示其认可双方协商,不是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的辩解不符合一般认知,该意见也和报告书所表达的整体意思相悖,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观点的情况下,其该辩解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降温费和加班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两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与否。故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主文中不能含有维持、撤销或变更仲裁决定的内容。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宿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军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马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上诉人与苏华达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苏华达公司存在违约,具体表现在:1、苏华达公司未按约定发放上诉人工资;2、苏华达公司生产玻璃,上诉人的工作是维修部电仪分部电仪工程师,苏华达公司未发给上诉人防护用品,未为上诉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3、苏华达公司未按规定支付降温费;4、苏华达公司未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苏华达公司的违约,上诉人有权终止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上班不能称为旷工,苏华达公司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备案表上签名是受苏华达公司的欺骗和胁迫。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华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苏华达公司无异议,马军对“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800元和降温费800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华达公司与马军解除劳动合同后,苏华达公司应否向马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本院认为,马军在仲裁期间称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其在苏华达公司上班,并称自己办公地点不固定,有时会去生产线、仓库等地;马军还称自己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28日休年假,并称其该次休假未经过苏华达公司批准。对此,苏华达公司予以否认,并称马军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矿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苏华达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及申请马军的部门经理王某某、部门负责考勤的欧某作证,考勤表记载有马军在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矿工;王某某、欧某均证实马军在此期间未上班,马军未上班未经过苏华达公司批准。而马军对主张的6月1日至6月13日上班以及6月13日至6月28日休年假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军也不能证明其此期间未上班经过苏华达公司或相关人员批准,可以认定马军在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未上班且未经批准。苏华达公司的《工作考勤制度》规定“矿工:正常出勤日未出勤,又无有效假别审批单、出差审批单、公司临时委派单或不经请假迟到、早退、班中擅自离岗在二小时以上者为矿工”,马军在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构成旷工事实。因马军连续矿工三天以上,依据苏华达公司的《工作考勤制度》,马军的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苏华达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马军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苏华达公司依法定程序解除与马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苏华达公司无需向马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关于马军上诉称的因苏华达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支付降温费、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故其已经向苏华达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经查马军与苏华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未对劳动报酬等事项有具体约定,马军也不能证明苏华达公司对劳动报酬等事项与其有具体约定及苏华达公司违反该约定;另马军也不能证明在2013年6月13日之前,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向苏华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马军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赵迎娣
代理审判员孙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海燕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