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浙江某某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毛某某与浙江某某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宜。
上诉人毛某某与上诉人浙江某某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公司规定,每月工作日为26天,从5月1日起夏季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至中午11时30分,下午为12时30分至18时。原告于2013年1月下旬离开被告企业。其中2012年2月工作25.5天、3月工作26天、4月工作26.5天、5月工作27.5天、6月工作19天、7月工作13.5天、8月工作30天、9月工作21.5天、10月工作23天、11月工作29天、12月工作27天、2013年1月工作16天(共加班47天)。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者过程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工种和工资待遇,为劳动者缴纳养老金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更未依法按照八小时工作制及月工作日的规定支付超时、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解除合同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十小时工作制的依据是被告从5月1日开始实行的作息时间,根据我国作息时间的惯例,每年的5月到9月是实行夏季工作时间的截止时间,故对原告要求不在该时间段的4小时加班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恶意赚取双倍工资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原告毛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70元,支付2012年5、8、9月每月21天延长4小时的加班费3024元,支付2012年2、3、4、5、8、9、10、11、12月,每月星期日加班47天的加班费6038元,合计32532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共9个月的养老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毛某某与浙江某某装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
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浙江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3470元,星期日加班费6038元,补交9个月养老金,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毛某某每天延时4小时加班事实不清,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理由如下:一、浙江某某装饰公司实行10时制锅炉12时制,有证据链可相互印证。用人单位并无书面材料表明8小时制,原审法院不能凭主观判断而忽视毛某某的举证事实。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三、浙江某某装饰公司利用管理人事档案的强势地位,事后要求补签合同,属于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未作出惩戒处理,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相应改判。
浙江某某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毛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与浙江某某装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认定。浙江某某装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已经支付了毛某某加班工资。对于该事实不予采纳,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某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延长4小时加班费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也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毛某某主张每天延时4小时加班事实的理由,由于上诉人毛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已经支持其部分加班费用,处理妥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毛某某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浙江某某装饰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双倍工资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浙江某某装饰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关于加班天数以及延时加班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每月工作天数,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超时和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毛某某的出勤天数,计算相应加班费用,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浙江某某装饰公司未为上诉人毛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浙江某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毛某某上诉部分1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浙江某某装饰公司上诉部分10元 ,由上诉人浙江某某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
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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