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46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任营业员工作。因被告与其主管发生矛盾,以此为藉口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辞职,原告并不同意被告的解除理由,在未得到原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27日,被告未经批准提前一小时下班,原告根据惯例对被告进行50元扣款元并无不当。另外,被告单方面提出辞职,原告未刻意拖延办理。亦不应向被告支付延迟退工的损失。为此,诉讼要求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0元;2、不归还罚款50元;3、不支付被告延迟退工损失151.6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被安排至被告所属的某百货专柜做导购工作。2013年6月1日,被告被告知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销售进入淡季被安排轮休不支付轮休期间工资。同时,被告因身体不适早退一小时被扣款50元。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故被告提出辞职,并向本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意见。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被安排在本市某百货专柜任导购工作,做一休一,月底薪1,600元,其余按店铺销售提成由上班营业员均分,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5月底薪调整为1,700元。2012年12月,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5,095.95元,(其中基本工资1,600元、12月1日至26日的提成1,898元、27日至31日的提成1,599.60元、团购奖154元、12月9日、15日、23日、29日、31日串班工资375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早退一小时,原告对此予以罚款50元。6月7日,被告在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体检支付85元。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由于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不给予公休假期,不支付轮休工资,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本人提出自2013年6月20日起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
2013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0元;2、支付2012年度4天、2013年度4天的年休假3,120元;3、支付2013年6月工资1,282元;4、支付2012年12月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50元;5、归还2013年5月27日50元罚款;6、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差额516.60元;7、支付延误6天退工损失804元;8、支付2013年6月7日健康检查费85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某2012年12月工资差额,主张该月另有100元嘉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难以采信;关于张某某主张2012年12月上串班,某公司已提交考勤卡予以证明张某某该日未出勤,张某某提交的工作手册由张某某持有,其上串班栏“张某某”也系其自行填写,其主张系应主管要求,对此未提供依据证明,难以采信。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6日期间的销售提成金额,双方此前一直按照销售额的2%计算提成,某公司主张2012年12月22日和23日两日的销售额需按7折计算,未提前告知,现某公司按7折计算缺乏依据,故张某某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6日期间的销售提成为1,994元予以采信。某公司所计算的2012年12月1日至26日期间的销售提成1,898元与实际应支付的1,994元存在96元差额,某公司应予以补足。张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516.60元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要求支付2012年12月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张某某确认其所称的6天休息日加班系2012年12月6天串班,如前所述,张某某2012年12月27日不存在加班,该月张某某实际本休日上5天串班予以确认,张某某该月的9日、15日、19日、23日、31日5天串班,实际是某公司安排的加班,因张某某做一休一,其主张在本休日串班按两倍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某公司应以张某某工资1,6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不低于张某某小时工资标准150%支付5天35小时的加班工资合计483元,因某公司已在张某某2012年12月工资中支付了上述5天串班工资375元,故某公司还应支付张某某2012年12月5天串班加班工资差额108元。张某某要求支付450元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张某某2013年5月27日上班时未经同意早退1小时,确有不当,但某公司据此对张某某罚款50元于法无据,故张某某要求返还50元罚款的要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2013年6月工资,张某某2013年6月1日至14日期间正常出勤,其中包括端午节上班,现某公司同意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1,056元予以确认。因6月16日、18日两天系某公司安排轮休,某公司主张该两日不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故张某某要求支付该两日工资予以支持。因双方均确认在销售淡季,因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后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该两日某公司应按1,620元标准支付张某某工资216元。
某公司因销售淡季,安排张某某在2013年6约16日、18日轮休,主管姜翠萍在电话中明确告知轮休不支付工资,且在本次庭审中,某公司也如此表示。如前所述,某公司此举于法相悖,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某某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现张某某主张按2,92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基数,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0元。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现张某某直到2013年7月10日才接到某公司通知可以办理离职手续显属不妥,故张某某要求支付2013年7月5日至7月9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予以支持。但金额需依法计算。某公司应按失业保险金标准940元支付张某某5天延误退工损失151.65元,张某某主张按2,920元计算2013年7月5日至10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张某某自述,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其未就业,其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某公司处,于2013年6月20日离职,张某某2012年度、2013年度并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张某某要求支付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健康体检费85元,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该笔钱款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张某某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9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号裁决,1、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0元;2、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20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1,272元;3、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2012年12月五天加班工资差额108元;4、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张某某2013年5月27日罚款50元;5、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2012年12月工资差额96元;6、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延误退工损失151.65元;7、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处罚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关于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移交清单、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反之,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原告对本次劳动合同终止系被告违纪解除的事实未举证。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显示,被告的离职原因系“由于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不给予公休假期,不支付轮休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纪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动关系成立而形成权利义务,双方受劳动合同所约束。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将经营和管理等诸多的行为规范,亦未出示给被告,或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示。现原告依据行业惯例对被告早退行为直接在被告的工资进行扣款,权利义务不对等,不但有悖于法律,也难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因此,原告依据惯例罚款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该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原告主张不返还扣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备案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原告应在6月27日前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但实际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才接到通知可以办理离职手续显属不妥,原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确影响了被告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可能造成被告择业障碍,故被告要求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应按失业保险金数额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
对于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年休假、2013年6月工资以及健康体检费等,原告未提出诉请,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赘述。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2,920元;
二、原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人民币1,272元;
三、原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2年12月五天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8元;
四、原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2013年5月27日罚款人民币50元;
五、原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2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6元;
六、原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151.65元;
七、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袁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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