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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1


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3日我入职某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实际是业务员,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为2000元+业务提成(提成包括:1、销售价格高于内部价格部分归业务员所有;2、销售总额的2%提成),并缴纳社保,转正后工资为2800元加业务提成。入职后我按时上下班,工作能力与业务能力得到领导的认可,但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1年10月开始每月拖欠工资,且2011年度我陆续开拓了15家客户,某公司应向我支付提成共59 330.91元,一直未支付。2012年2月3日某公司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入职时按照某公司的规定将档案交到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办理档案存放手续,但我的档案至今没有转出。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我:1、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 800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 800元;5、2011年度业务提成59 330.91元;6、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刘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美国自然基因有限公司的职工,由美国W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支付工资。2011年6月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主张其于2009年8月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起刘某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另有业务提成,其中2000元通过银行打卡支付、800元现金签字领取;打卡部分工资支付至2011年11月底,现金签字领取工资部分支付至2011年9月底;刘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3日,当日某公司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刘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某公司于每月中上旬支付刘某工资2000元,直至2011年12月9日,其中摘要处显示为工资或客户转账;证据2、购货协议,该购货协议为空白协议文本,乙方处写明为某公司,商品为ThermoBrite原位杂交仪,未见有某公司公章。某公司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刘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美国W公司的职工,2011年6月离职,由美国W公司委托该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对于购货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G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该信息显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证据2、美国W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该二表显示刘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岗位为销售;证据3、委托函,该函由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内容为:“刘某身份证号***是美国W公司职工,全职为我公司工作。但我公司作为外资的办事机构,对于发放员工人民币工资等问题存在内部需要解决的问题,故委托贵公司代我司为该员工以贵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按照每月1300元/月的额度给该职工转付工资至我司书面通知终止为止。所有费用由我司承担并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作为费用结算依据。该员工属美国自然基因公司雇佣职工,全职为我司工作,不与贵司形成劳动关系,不允许兼职。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证据4、通知,该通知由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内容为:“刘某身份证号***是美国W公司职工,全职为美国W公司工作。该员工因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决定从2011年6月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其工资为我司委托贵司代为发放,故请贵司协助从2011年6月起停止代为该员工转发工资。”刘某对G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仅出资,未参与经营,2012年3月入职该公司;对于美国W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刘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要求其填写;对于委托函及通知,刘某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经法院查询,美国W公司北京办事处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其经营范围为从事本公司科学实验仪器方面的咨询、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就某公司业务范围,刘某主张系销售生物、化工领域实验室仪器设备,某公司系部分欧美品牌代理商;某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代理医疗方面的科研仪器,其客户系医院下属的实验室。

就业务提成一项,刘某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其提成包括:1、销售价格高于内部价格部分的差额业务员与公司五五分成;2、销售总额的2%提成。每完成一笔销售即支付提成,提成通过现金或打卡方式支付。某公司尚欠其2011年度部分提成未支付,就其主张提交提成汇总表予以佐证,系刘某自行制作,未见有某公司公章;某公司对提成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该公司存在提成约定。

就办理档案转移一项,刘某主张入职某公司前档案在渤海石油职业学院存放,后其本人将档案从渤海某学院取出交给某公司,某公司未向其出具接收函或调入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从未接收过刘某档案。

另查,刘某于2012年9月28日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业务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的申请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9493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购货协议、G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美国W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委托函、通知、美国W公司北京办事处企业查询信息、提成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可曾按月向刘某支付一定款项,但主张刘某系美国自然基因有限公司职工,受该公司委托向刘某支付工资,并提交委托函、通知、美国W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某公司所提交的委托函、通知均由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该企业已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确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某公司未就委托函所载明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通知函中所写明的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提交进一步证据,且委托函、通知函中所载明的工资支付标准及停止支付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上述委托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次,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系外国企业常驻北京代表机构,其用工需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由外事服务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现某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刘某系美国自然基因有限公司或其北京代表处职工,亦不符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用工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中均写明刘某工作岗位为销售,恰证明刘某系从事销售工作,而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其经营范围为从事本公司科学实验仪器方面的咨询、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依据刘某之工作性质可推断其无法代表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开展销售工作。反之刘某所从事的代理销售生物化工领域科研仪器设备,恰与某公司认可的其公司代理医疗方面的科研仪器的经营范围相符。由此可见,刘某应系向某公司提供劳动,其从事的销售工作确系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另外刘某于2011年4月出资成立G公司,确系刘某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现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已于2011年4月与G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提供劳动,反而于2011年4月后继续向刘某支付工资,亦可证实刘某于2011年4月后仍继续向某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刘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法院认定刘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刘某入职、出勤情况、离职时间及原因、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采信刘某主张认定其于2009年8月3日入职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3日,当日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虽刘某主张自2010年10月起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其中2000元通过银行打卡支付,800元通过现金签字方式领取,但其所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显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未见有现金支付工资记录,依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刘某所持其每月工资2800元的主张实难采信,故依法确认刘某自2010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某公司支付刘某工资至2011年11月底。刘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3日,其主张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并无不当,某公司应支付刘某上述期间工资4000元,某公司无故拖欠刘某上述期间工资,还应向刘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某公司已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刘某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2月3日某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确属违法,依据刘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核算,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 000元。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刘某自2009年8月3日入职某公司,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刘某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刘某要求某公司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某自用工满一年之日起即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现刘某2012年9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法院对于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业务提成一项,虽刘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曾与某公司口头约定提成,但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亦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一项,刘某主张入职某公司后由其本人将档案从渤海某学院取出交给某公司,其亦认可某公司未向其出具接收函或调入函,上述陈述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刘某未就某公司曾接收其档案提交相应证据,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某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四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刘某所有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关键事实均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起始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的G公司经理刘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某公司曾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受美国W公司委托向其职工代发工资,美国W公司为注册在美国的独立法人单位,刘某亲笔填写了该公司的入职申请表和员工登记表,足以证明刘某是美国W公司的员工,非某公司的企业员工。由于刘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无法提供刘某在某公司工作的相关情况。

刘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刘某系美国W职工,其公司受该公司委托向刘某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刘某对此予以否认。某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函、通知、美国W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等予以证明。因上述委托函、通知均由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该企业已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确属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弱。美国W公司北京代表处系外国企业常驻北京代表机构,其用工需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由外事服务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现某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刘某系美国自然基因有限公司或其北京代表处职工,亦不符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用工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支持。

某公司认可其公司曾按月向刘某支付一定款项。刘某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登记表中均写明其工作岗位为销售。因刘某所从事的是代理销售生物化工领域科研仪器设备,与某公司认可的其公司代理医疗方面的科研仪器的经营范围相符。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刘某向某公司提供劳动,其从事的销售工作确系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

刘某于2011年4月出资成立G公司,确系刘某所从事的投资行为。另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刘某已于2011年4月与G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某公司在2011年4月后仍继续向刘某支付工资,故本院对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刘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员工入职、出勤、离职时间及原因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刘某的主张,认定其于2009年8月3日入职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3日,当日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依现有证据情况,本院可确认刘某自2010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某公司支付刘某工资至2011年11月底。刘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3日,其主张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并无不当,某公司应支付刘某上述期间工资4000元,某公司无故拖欠刘某上述期间工资,还应向刘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2年2月3日某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确属违法,依据刘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核算,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 000元。上诉人某公司不同意向刘某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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