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与刘士梅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与刘士梅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
负责人刘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梅。
委托代理人赵金中。
上诉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以下简称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与被上诉人刘士梅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负责人刘涛、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上诉人刘士梅委托代理人赵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士梅于1998年5月8日和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5月8日至1999年5月8日,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2003年6月被告刘士梅经考核合格,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中心支行为被告刘士梅颁发了货币真伪鉴别资格证书;随后,被告刘士梅又取得了南阳市公安局颁发的金融安全上岗资格证书。被告刘士梅在工作期间的柜员号为13008号,被告刘士梅通过该柜员号可以为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等金融业务。被告刘士梅提供的1997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在1998年12月前加盖有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的印章和赵金龙的签字,之后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表均加盖有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的印章和赵金龙的签字。2011年12月至今被告未再继续上班。后被告刘士梅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2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刘士梅和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为申请人刘士梅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标准按照南阳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分担。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申请人刘士梅2011年12月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期间的工资待遇每月1200元。四、驳回申请人刘士梅其他的申请请求。
另查明:1998年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划归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2011年12月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银监会批准正式更名为南阳银行,东银支行的人财物等权利和义务均划归南阳银行华润支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为被告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否则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原在岗期间的月工资1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为被告刘士梅补缴1998年5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分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为被告刘士梅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支付刘士梅2011年12月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期间的工资待遇,标准为每月12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承担。
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即使上诉人是东银支行人财物的托管单位,也没有法律规定托管单位与被托管单位原职工形成劳动关系。南阳银行华润支行在庭审中补充认为其不应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刘士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在1998年与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单位名称的历史变更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南阳银行华润支行提交了:1、南阳银监分局关于核准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2、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营业执照正、副本。3、东银支行撤并人、财、物情况。4、应补缴的单位部分养老金。上述证据证明东银支行迁址更名、人财物撤并情况及被上诉人养老金单位应缴纳部分金额。刘士梅质证称:批复和营业执照都是上诉人提供的,不知道具体情况;东银支行撤并人、财、物情况表上毛庆久、徐猛当时在南阳银行华润支行,最近才分到华文支行和票据中心;养老保险金是单位算出来的,被上诉人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刘士梅2011年12月份工资已领,自2012年1月份起未再领取工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士梅于1998年与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签订一年劳动合同,199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从刘士梅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在1999年后一直在原单位上班,工资表上的单位前期显示为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后期显示为南阳银行东银支行。
南阳银行华润支行提交的南阳银监局关于核准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显示南阳银监局要求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及时做好该机构(东银支行)现有从业人员和业务的妥善安置和划转工作;南阳银行人事部出具的东银支行撤并人、财、物情况的说明证实了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与东银支行业务合并,南阳银行华润支行接收了东银支行大部分人员。据此,原审法院将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审判决第二条应变更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士梅补缴自1998年5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法定比例分担。
因是否安排工作岗位以及如何安排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需要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明确或变更,不宜由法院强行裁判,故原审判决第三条应变更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与刘士梅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支付刘士梅自2012年1月份起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条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条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士梅补缴自1998年5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法定比例分担。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条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与刘士梅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支付刘士梅自2012年1月份起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淑 君
审判员王 云 鹏
审 判 员陈立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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