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与毛诗贵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与毛诗贵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
负责人刘涛,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诗贵。
上诉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以下简称南阳银行华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毛诗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的负责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上诉人毛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诗贵于1997年6月22日和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6月22日至1998年6月21日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2007年12月10日南阳市商业银行下发通知,内容为:东银、华润支行:根据我行“关于处理临时工问题的通知”精神,已对你行的临时工进行了考试、考核、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决定予以录用,其余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对解除劳动关系者,补发养老保险金等,基数按每月500元计算,其中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23%;医疗保险金单位部分6%;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5%;失业金单位部分2%;合计36%。乘以服务年限。2.依照劳社部发(2005)年12号文件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我行2006年档案工资每人每月900元)。2007年12月28日,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支付给毛诗贵等人临时工补偿费用30100元,并由毛诗贵在“东银支行临时工补偿费用签收表”上签名。毛诗贵提供的1997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在1998年12月前加盖有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的印章和赵金龙的签字,之后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表均加盖有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的印章和赵金龙的签字。2011年12月至今毛诗贵未再继续上班。后被告毛诗贵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2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毛诗贵和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为申请人毛诗贵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标准按照南阳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分担。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申请人毛诗贵2011年12月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期间的工资待遇每月1200元。四、驳回申请人毛诗贵其他的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划归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2011年12月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银监会批准正式更名为南阳银行,东银支行的人财物等权利和义务均划归南阳银行华润支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为被告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否则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原在岗期间的月工资1200元。原告诉称,2008年年底前被告曾在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做临时工,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于2007年12月28日对其补偿30100元后合议解除双方的临时工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及证人均称该款系工资补偿款,且证人证实后来被告毛诗贵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为被告毛诗贵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分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为被告毛诗贵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支付毛诗贵2011年12月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期间的工资待遇,标准为每月12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承担。
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2007年12月10日南阳市商业银行针对东银、华润支行下发了临时工考核、录用、辞退办法,按劳动法的规定补偿相关费用,并公开了补偿项目、标准。2007年12月28日,毛诗贵和东银支行其他几个临时工和东银支行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总行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项目、标准一起领取了数额不等的补偿费,其中根据毛诗贵的工作年限,依据公示的补偿项目、标准正好是301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30100元系工资补偿款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显然证据不足。南阳银行华润支行在庭审中补充认为其不应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毛诗贵答辩要点是:1.被上诉人在1997年与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工资由上诉人发放。200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领取的30100元是2007年以前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补偿,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2.上诉人单位名称的历史变更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南阳银行华润支行提交了:1.东银支行、华润支行临时工补偿金明细表,证明补偿原因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具体项目就在我们提供的明细表中;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就是东银支行、华润支行临时工补偿金明细表、签收表等,其他人领了补偿后都离开支行了。书面解除协议没有。所以解除劳动关系东银都没做,但华润做了,是赵金龙私自留用了他们。2.南阳银监局关于核准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南阳银行人事部出具的东银支行撤并人、财、物情况的说明;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证实东银支行迁址更名。3.应补缴的单位部分养老金清单。毛诗贵质证称:证据1,东银支行、华润支行临时工补偿金是补偿的临时工与正式工工资差额。项目我不知道,东银支行、华润支行临时工补偿金明细表我不知道。我不同意他的说法(解除劳动关系),总行知道我们两个临时工留用。单位给我办有南阳同城清算票据交换员上岗证。证据2,南阳银监局批复我不知道;方城支行营业执照也不知道;东银支行撤并情况我光知道2011年12月31日撤并最后一天,总行主管人事的库有亮、华润支行的尚占德去宣布的,别的我不知道;地税支行去要人,走了几个,剩下的留在华润了。证据3,养老保险金我也不知道在此提交是什么情况。
毛诗贵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中心支行营业室加盖公章的南阳同城清算票据交换员上岗证,显示行名商行东银支行,编号080403,姓名毛诗贵,证明其被留用了。南阳银行华润支行质证称:发放单位不是华润或东银支行,不能证明他与华润或东银支行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毛诗贵二审中承认2011年12月份工资已领,自2012年1月起东银支行就没再给其发工资了。
本院认为:毛诗贵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提交的南阳同城清算票据交换员上岗证能够证实双方长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毛诗贵虽然在东银支行临时工补偿费用签收表签名,但是毛诗贵未在解除合同赔偿、补偿明细表以及东银支行、华润支行临时工补偿金明细表上签名,双方也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毛诗贵对此也不认可,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上诉称30100元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原审法院认定该30100元系工资补偿款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毛诗贵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东银支行原行长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毛诗贵在东银支行工作至2011年底,南阳银行华润支行虽对工资表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是在一、二审法院均要求其提交工资表原件时仍未能够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南阳银监局关于核准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显示南阳银监局要求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及时做好该机构(东银支行)现有从业人员和业务的妥善安置和划转工作,南阳银行人事部出具的东银支行撤并人、财、物情况的说明证实了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与东银支行业务合并,南阳银行华润支行接收了东银支行大部分人员,据此,原审法院将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南阳银行华润支行在庭审中补充认为其不应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审判决第二条应变更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毛诗贵补缴自1997年1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法定比例分担。因是否安排工作岗位以及如何安排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需要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明确或变更,不宜由法院强行裁判,故原审判决第三条应变更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与毛诗贵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支付毛诗贵自2012年1月份起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条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条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毛诗贵补缴自1997年1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法定比例分担。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条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与毛诗贵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支付毛诗贵自2012年1月份起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淑 君
审判员王 云 鹏
审判员陈 立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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