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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6


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桂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妍。

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宇工艺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申宇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宇工艺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刘妍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申宇工艺品公司与刘妍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90元;3、诉讼费用由刘妍承担。

刘妍在原审中辩称,申宇工艺品公司所诉无法律依据,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申宇工艺品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申宇工艺品公司称刘妍2010年7月13日到其处从事制单员工作,2012年11月11日刘妍以家中有事、回家治病为由离开,后再未到申宇工艺品公司处工作,刘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刘妍称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在申宇工艺品公司处从事贸易班长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后又在原审庭审质证中称其工资平均2120元。另查明,刘妍在申宇工艺品公司处工作期间,申宇工艺品公司未与刘妍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再查明,刘妍为确认与申宇工艺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索要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于2012年12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妍与申宇工艺品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3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450元、加班费20812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902元,共计65764元。该委认为:一、刘妍自称月平均工资2660元,申宇工艺品公司未提交工资表证明发放给刘妍的具体工资数额,故认定刘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二、刘妍自2009年7月13日到申宇工艺品公司处工作,申宇工艺品公司认为已过仲裁时效,故刘妍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600元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刘妍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刘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0812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申宇工艺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刘妍休假或已支付刘妍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妍自2009年7月13日起到申宇工艺品公司处工作,刘妍应享受年休假11天,故对刘妍要求申宇工艺品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5450元予以部分支持,申宇工艺品公司应支付刘妍未休年休假工资2690元(2660/21.75天*11天*2)。五、申宇工艺品公司未给刘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故刘妍要求申宇工艺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02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遂裁决:确认刘妍与申宇工艺品公司2009年7月13日到2012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申宇工艺品公司支付刘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9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90元、驳回刘妍其他仲裁请求。后申宇工艺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刘妍系申宇工艺品公司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妍主张其于2009年7月13日到申宇工艺品公司处工作,并提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工资条原件予以证明,申宇工艺品公司不认可,主张刘妍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其虽提交了2010年7月考勤表及收货收据和现金付出单,但仅可证明刘妍至少在2010年7月已在申宇工艺品公司处工作,且申宇工艺品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考勤原始记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刘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申宇工艺品公司主张2600元,后又在质证中改称刘妍平均工资为2120元,刘妍主张2660元,根据刘妍提交的11个月的工资条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657元,因申宇工艺品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资发放原始记录,且对刘妍工资数额的主张前后不一致,原审对申宇工艺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刘妍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57元。因申宇工艺品公司、刘妍双方均认可刘妍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故原审确认申宇工艺品公司、刘妍双方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妍在申宇工艺品公司处工作期间,申宇工艺品公司未安排刘妍休2010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刘妍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刘妍要求申宇工艺品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法为(2657元÷21.75天×11天×2倍)=2687.5元。刘妍在申宇工艺品公司处工作期间,申宇工艺品公司未为刘妍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妍以此为由要求与申宇工艺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2657元×3.5个月)=9299.5元,仲裁裁决申宇工艺品公司支付刘妍经济补偿金7902元,刘妍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未支持刘妍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600元及加班费20812元,刘妍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申宇工艺品公司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判决:一、确认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妍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妍经济补偿金7902元。三、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妍带薪年休假工资2687.5元。四、驳回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申宇工艺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刘妍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仲裁和法院一审中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工资条,证明其于2009年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考勤表及收货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对于签字认可,但称是2009年到上诉人处工作的,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认定了工作时间。上诉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因公司火灾全部烧毁,上诉人曾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发生火灾烧毁工资表及考勤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作出错误判决。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2010年工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能够充分证实其工作时间的证据。

刘妍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公司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考勤原始记录,其提交的2010年7月考勤表及收货收据、现金付出单仅可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在2010年7月时已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自2010年7月才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提起上诉,视为对该内容的认可,本院在此不予评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申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红

代理审判员 王蕾

代理审判员 龙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庆光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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