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卢合社劳动争议案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卢合社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济中民再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合社。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顺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卢合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煤业公司再审称:1、本案是一起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混合之诉。卢合社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合同,其单位是中途被追加的被申请人,实际上济源市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是其单位的承继企业。2、仲裁文书下方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说明该裁决不是终局裁决,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应当受理。
卢合社辩称:其与顺达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前,济源市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了,新成立的公司是原来公司的承继者,其与新成立的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法院应该审理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济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聂 保 万
审 判 员 汪 云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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