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谢水石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谢水石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清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水石。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敦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水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敦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工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二)二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认定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谢水石的工资标准;(二)敦贸公司应否支付谢水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谢水石的工资标准。谢水石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敦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谢水石任生产经理一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谢水石2012年7月上班4天,领取工资1007元;2012年8月领取工资6314元,谢水石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敦贸公司主张谢水石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加班工资,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该工资数额与谢水石主张的其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1360元+责任津贴3388元,较为接近,二审据此采信谢水石的主张,认定双方在实际工作中改变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谢水石工资为6248元/月,并无不当。
关于敦贸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敦贸公司主张郭水石在试用期内经常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公司下发的生产任务,生产量达不到相应的试用期标准,且不服从公司领导的管理,并提供了成型检验日报表为证。但该报表并不足以证明郭水石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敦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水石不符合录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定敦贸公司违法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敦贸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敦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敦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文龙
审判员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马惠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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