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时与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孙宝时与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时。
法定代理人时连花。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启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杜。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宝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勘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宝时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根据被告的招聘信息,孙宝时父亲孙伟建与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国外汽油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补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实质孙宝时父亲孙伟建一直为被告工作。2011年9月,孙宝时父亲被派往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期间,受蚊虫叮咬得病,身体不适,11月底回国后,高烧不退,其后于2011年12月4日凌晨因多脏器衰竭死亡,经诊断为浓毒血症引起的多脏器衰竭。2012年11月28日,孙宝时向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其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孙宝时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通知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孙宝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宝时一人提出仲裁申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孙宝时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孙宝时之父孙伟建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孙宝时支付因未与孙伟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4299元;3、判令被告向孙宝时支付孙伟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威德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与孙宝时之父孙伟建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孙宝时的诉讼请求第2、3、4项。我公司与孙伟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孙宝时父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因为既不是工伤也不是职业病,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医疗费,同时在孙宝时之父去世当天我公司已经向孙伟建的弟弟给予了30000元的补助费。对于孙伟建的去世,公司也很意外同时也很遗憾,也希望尽可能的给孙伟建的家人一定的经济帮助,希望孙宝时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合法的数额和范围,希望双方对这个事情有个妥善的解决方法。
中石油勘探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向孙宝时的家属表示同情和惋惜。孙宝时申请仲裁时没有把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此我公司认为诉讼中不能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孙宝时将威德信公司与我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宝时不符合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孙宝时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孙宝时未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其他的分配方式。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孙宝时依据派遣证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出具该派遣证的部门为我公司内部技术管理部门,不能够对外代表我公司出具任何法律意义的文书,同时技术管理部门也不是人力资源部门,更不能代表我公司处理涉及人事关系的法律文件和文书。关于文件中涉及到的主体问题,从内容本身来看派遣证所涉及到的是中油国际乍得公司、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还有威德信公司,应该是涉及到这三家主体,从内容本身来看没有与我公司建立人事关系的内容,而且实际上派遣证是介绍信的性质,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开具了介绍信就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个主体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承担责任。无论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薪酬问题都是焦点问题,我公司从没有与孙宝时、威德信公司存在薪酬关系。关于孙宝时之父的岗位是外包的,是国际通行的办法,并且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够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程序上存在问题,孙宝时诉讼请求不明确,结合法律孙宝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威德信公司已经认可与孙宝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孙宝时与我公司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孙宝时的父亲孙伟建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脓毒血症引起多脏器衰竭。孙宝时认为: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及中石油勘探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孙伟建被派往非洲工作期间,受蚊虫叮咬得病,回国后死亡,应属工伤。
2012年11月28日,孙宝时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为孙宝时,被申请人为威德信公司,申请请求为:确认申请人孙宝时之父孙伟建与被申请人威德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昌劳人仲不字(2012)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孙伟建已死亡,其权利继承人应为孙伟建的父母、子女,现仅有孙宝时一人提出仲裁申请,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孙宝时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法院,原告为孙宝时,被告为威德信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孙宝时之父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德信公司承担。”2013年1月8日,孙宝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孙宝时之父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威德信公司向孙宝时支付因未与孙伟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6299元;3、判令威德信公司向孙宝时支付孙伟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000元;4、判令威德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1月27日,孙宝时申请追加中石油勘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21日,法院依法追加中石油勘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2日,孙宝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孙宝时之父孙伟建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孙宝时支付因未与孙伟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4299元;3、判令被告向孙宝时支付孙伟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孙宝时称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及中石油勘探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称孙伟建实际由中石油勘探公司派往中国石油国际(乍得)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际乍得公司)工作。
孙宝时为证明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威德信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打印单、威德信公司网站首页及威德信公司网站招聘英才页面的打印单。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打印单显示威德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研究、软件开发;钻采设备、工具、仪器仪表、油田化工产品技术研究;销售石油钻采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工程技术服务;生产油田化工产品(限分支机构经营)。”威德信公司网站首页打印单显示“……我们(威德信公司)正在为中石油和中石化各海外区块提供监督服务……”。招聘英才页面打印单显示“……招聘职位:钻井监督,试油、物探监督;职位性质:全职;月薪范围:面议;工作地点:中石油、中石化海外项目区块,国内和国外地区;职位描述及要求:钻井监督,试油、物探监督,有较丰富实战经验。……”
2、《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威德信公司;乙方:孙伟建。目前,甲方需要的监理服务岗位有钻井监督、地震资料采集监督等专业监督,统称为技术服务人员,甲方同意乙方到国外进行施工作业的技术服务工作,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作。3、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4、甲方负责乙方技术服务人员在目的国工作期间的劳保用品、饮食、住宿、一般疾病(感冒、痢疾等)的医疗及驻地往返施工现场的交通。以上各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包括在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之内。5、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完成服务工作所必须的办公用品和设施。7、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为乙方的直系亲属),有效期覆盖整个合同有效期。乙方若不幸遇伤、残、病、死等情况,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第二条、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3、乙方有义务遵守本协议的规定,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12、乙方要接受甲方的领导和工作安排。乙方要按甲方的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范围内的任务。13、乙方在现场的作息制度按甲方规定执行,乙方技术服务人员的休假需服从甲方安排。原则上工作3个月休假1个月,具体安排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休假期间无任何报酬。15、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第三条、服务费标准及付款。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劳动报酬)执行以下标准:中石油海外项目,每人每天费用为180美元,中石化海外项目,每人每天费用为210美元。该费用适合于在境外。2、支付货币为美元。上述服务费计算期间以海外项目考勤为准。3、甲方据实支付乙方从北京到工作所在国之间的交通费。4、乙方的工资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各类税、费等均由甲方承担。5、支付方式:实行先工作后付薪。每一轮倒班回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一轮所有劳务费用。第十条、协议生效及终止。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如因项目需要,甲方可在本合同到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延长合同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威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斌签字及孙伟建签字,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
3、押金条。押金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伟建监督井控证培训费押金300美圆,特此证明。缴款人:孙伟建。日期:2009.3.9。威德信公司。”
4、工程监督资格证书。证书显示“发证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08年6月20日,证书编号:钻井2080817,姓名:孙伟建,性别:男,出生年月:1971年10月,从事专业:钻井,职称:工程师,监督名称:钻井监督,工作单位:威德信公司。”年度2008.6至2011.6登记注册处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与生产工程监督中心监督资格注册章。
5、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威德信公司,日期为2011年4月,收费项目为培训费,金额为1500元。收据盖有中国石油大学(北京)结算财务专用章。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人名清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拒付通知书。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威德信公司,被保险人总数共8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日期2011年6月。人名清单中编号4一栏显示:姓名、孙伟建,身份证、×××,保额(人民币)1000000,起保日期2011年6月24日。拒赔/拒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威德信公司:经调查核实,团体人身意外险第PEACxxx号保单项下贵司员工孙伟建(身份证号:×××)身故一案的索赔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根据孙伟建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出院诊断……又根据孙伟建单位提供的事故说明……由此可判断被保险人孙伟建为疾病导致病故,而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此案予以拒赔。”
7、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打印单及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打印单。招商银行卡显示卡号为xxx。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打印单显示客户号为xxx,币种为人民币的打印单显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其中2011年7月30日即时结汇64139.91元,2011年12月15日即时结汇48705.83元;币种为美元的打印单显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其中2011年7月29日中心收汇9995元,2011年12月13日中心收汇12595元。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打印单显示一卡通卡号×××,其中2010年2月20日存入454元,交易类型:客户转账,交易备注:差旅费100220李xx;2011年4月2日存入489元,交易类型:客户转账,交易备注:差旅费20110402李xx;2011年11月30日存入599元,交易类型:客户转账,交易备注:20111130差旅费李xx。
威德信公司认可与孙伟建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同意孙宝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威德信公司对孙宝时提交的证据: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威德信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打印单、威德信公司网站首页及威德信公司网站招聘英才页面的打印单,《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押金条,工程监督资格证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人名清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拒付通知书,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打印单及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威德信公司另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12日及2011年3月31日,合同内容与孙宝时提交的2009年2月10日的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内容一致,落款处盖有威德信公司公章及孙伟建签字。
2、孙伟建工资结算单及孙伟建报销明细表。工资结算单显示孙伟建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1月27日到威德信公司领取中石油乍得项目工资,领款人签字处有孙伟建签字。报销明细表显示孙伟建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1月27日到威德信公司报销住宿费、车费、体检费、签证费等,报销人处有孙伟建签字。
威德信公司另提交收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12月4日及之后威德信公司共支付孙伟建的家人孙xx3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威德信公司称如果法院判决赔偿的话,要求将此30000元予以扣除。
孙宝时对威德信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落款处签字不是孙伟建所签,但在本案中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孙宝时对孙伟建工资结算单及孙伟建报销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工资结算单及报销明细表所记载的工资、报销数额无法核实是否已经收到。孙宝时对收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核实后称:孙建涛确实收到了收条上写的钱,但认为孙xx不符合领款的身份,收条也未写领取的是什么钱。
孙宝时为证明孙伟建与中石油勘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有:
1、监督派遣证。《监督派遣证》的内容为“监督派遣证。监派字第2009025号。中油国际乍得公司:兹介绍孙伟建等一名同志到你公司担任钻井监督工作,请接洽。并按CNODC监督管理规定对该监督进行考勤、上岗考核及任期考核。请你公司与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监督用工合同并报CNODC人力资源部备案。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工程技术监督管理中心。2009年8月7日。附名单:姓名、孙伟建,性别、男,出生时间、1971.10.28,职称、工程师,监督种类、钻井监督,出境时间、2009.08.08,所属公司、威德信公司……”
2、工作证。《工作证》有孙伟建照片,另显示公司名称为:中油国际(乍得)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内容均为英文。
3、《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石油海外勘探开发公司工程技术监督管理中心,乙方:孙伟建。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接触到甲方的专用信息、资料、商业秘密等,为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和竞争优势,甲乙双方在平等信任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保密协议并共同遵守……”
4、中国银行存折。存折显示账号xxx,户名:孙伟建,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交易码为转账、币种为CNY、存入款项有129元至19623.49元不等,交易码为转账、币种为USD、存入款项有400元至2253元不等。
中石油勘探公司不认可与孙伟建存在劳动关系,对孙宝时提交的监督派遣证、工作证、中国银行存折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监督派遣证、工作证称中石油勘探公司系中油国际乍得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中石油勘探公司对中油国际乍得公司履行技术管理的职能,故监督派遣证仅说明中石油勘探公司认可孙伟建通过了钻井监督岗位的考核,为此中石油勘探公司出具监督派遣证介绍孙伟建到中油国际乍得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孙伟建与中石油勘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中国银行存折称存折显示的部分转入款项系中石油集团海外项目风险津贴,支付单位系中油国际乍得公司。中石油勘探公司对孙宝时提交的《保密协议》不认可,称没有加盖公章,并称:保密协议不能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所有到被告方工作的人员,进入被告方的工作大楼接触资料,都要签订保密协议。
中石油勘探公司提交中油国际乍得公司的执照及《技术服务合同(乍得境内提供技术服务)》,证明中油国际乍得公司系独立法人,孙伟建是为中油国际乍得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孙宝时对中石油勘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孙宝时另提交的证据有: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孙伟建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护照,证明孙伟建在中油国际乍得公司工作的连续性,最后一次入境是在2011年11月27日,孙伟建直到其死亡一直作为被告员工在中油国际乍得公司工作。医院费用单据,证明孙伟建在医院治疗抢救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孙宝时系孙伟建之子,孙宝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放弃继承赔偿款声明、公证书、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孙伟建的继承人孙xx放弃继承遗产,孙宝时是孙伟建的唯一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记载“……孙伟建生前与时连花生有一子,取名孙宝时……”
威德信公司与中石油勘探公司对孙宝时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护照,医院费用单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公证书、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威德信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打印单、威德信公司网站首页、威德信公司网站招聘英才页面的打印单、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押金条、工程监督资格证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人名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拒付通知书、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打印单、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打印单、孙伟建工资结算单、孙伟建报销明细表、收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监督派遣证、工作证、保密协议、中国银行存折、中油国际乍得公司的执照、技术服务合同(乍得境内提供技术服务)、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护照、医院费用单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公证书、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昌劳人仲不字(2012)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孙宝时申请,依法追加了中石油勘探公司参加诉讼。
对于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威德信公司认可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与孙伟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孙宝时与威德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确定:威德信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孙伟建、孙伟建受威德信公司的劳动管理、孙伟建从事威德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孙伟建提供的劳动是威德信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等,故法院对孙宝时要求确认孙宝时之父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孙伟建与中石油勘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并不属于停薪留职、国有企业职工内退下岗或待岗、用人单位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有可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且孙宝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伟建与中石油勘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孙宝时要求确认孙宝时之父孙伟建与中石油勘探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孙宝时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孙伟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孙伟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孙宝时已另案起诉,可待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伟建与被告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二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宝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宝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伟建与中石油勘探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孙伟建系被中石油勘探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到中油国际乍得公司进行工作;查清劳务派遣是本案的关键,而原审法院未对劳务派遣一事进行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威德信公司、中石油勘探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威德信公司均提交了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签订的《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双方提交的上述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虽不同,但双方提交的服务合同内容相一致;原审诉讼中,根据上诉人与威德信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及双方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可以认定孙伟建所从事的是威德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孙伟建受威德信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威德信公司工作业务组成部分,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孙伟建与中石油勘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伟建系被中石油勘探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到中油国际乍得公司进行工作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石油勘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其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单位使用,上诉人主张孙伟建与中石油勘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时连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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