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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唐某某与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任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雨琴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4月以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招工登记表。表上填写的内容为:被招工人姓名唐某某,申请岗位:打磨,入职时间2011年8日1日,在本企业工作过,车间、部门、人事负责人鉴名,其他均为空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计件工资计算,并按实领取了工资。2011年10月,原告被安排到三车间打磨,原告不愿意去,回家休息。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主动辞职并填写辞职申请书,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向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韶劳仲不字(2012)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辞职报告不是本人鉴名,但未申请作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原告的工资存折;3、仲裁不受理通知书;4、辞职报告;5、招工登证表;6、证人证言;7、原、被告的在庭审中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受劳动法保护。一、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问题。从原告提交其在韶山一家信用社的存折及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8日招工表上的信息(之前在被告方工作过)等综合判断,原告从2010年4月至原告辞职止在被告处工作,但不排除有间断。二、关于原告的辞职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及辞职的原因问题。被告主张为原告本人鉴名并有相关的证人证明,原告对此异议,但又不申请做字迹鉴定,故不予采纳原告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是不服从安排而主动辞职的,原告诉称因被告方原因不要原告工作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因不服从安排而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撤销辞职报告及补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上诉称:1、辞职报告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2、即算是本人所签也是无效的,是用人单位以不签就不发所欠工资为胁迫。3、上诉人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放长假有7个月。4、跟上诉人情况一样的员工得到了3000-4000元的补偿。5、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给予上诉人劳动补偿10200元。

被上诉人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的生产紧迫和车间领导的多次劝导、不服从安排擅离工作岗位,炒了被上诉人鱿鱼主动辞职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也从未放过7个月假,辞职报告是上诉人自愿签的,没有受到胁迫。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公司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财务查唐某某2011年3月到10月的工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3月、8月、9月、10月都领了工资,上诉人认为2011年3月至10月放假七个月不真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材料与其工资折上的数据不一致,这4个月,其没有领过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辞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辞职报告上的“唐某某”不是其签名,以及该辞职报告系受被上诉人的胁迫签署的,故上诉人称辞职报告不是本人签名以及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的意见不予采纳。辞职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补偿的法定情形。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因被上诉人原因放长假7个月而应获得放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放假7个月而提供工资折一本,但该工资折记录混乱,且2011年3月和10月有工资记录,故该工资折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放假7个月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放假的,故上诉人请求补偿放假期间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免收。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任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雨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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