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衣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衣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勇。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鹿。
原审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姜洪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翠玲。
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衣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大田北分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担任项目部经理,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依照公司文件计算。2009年7月1日起,大田北分公司撤销我项目经理职务,任命我为丰台营业站站长,工作地点、工资不变,绩效工资亦按照公司文件计算,但计算比例不同。大田北分公司仅仅在2009年6月、7月(未足额)发放我绩效工资,其他绩效工资一直拒绝发放。我已于2010年8月与大田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拒绝发放2010年8月工资、交通费补助、通讯费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拒绝为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我不能到其他公司工作。另外,大田北分公司一直未足额为我缴纳各项保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田公司与大田北分公司连带支付我:1、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08 8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3、2010年6月扣发工资9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10年7月26日至8月31日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给我造成的损失42 000元;6、2010年8月交通补助600元、通讯费补助300元。
大田北分公司辩称:1、2008年8月11日,衣勇入职我公司项目管理部,2009年7月前,我公司项目部未实行绩效或奖金分配制度,2009年1月至5月,我公司与衣勇未约定绩效及奖金。2009年6月,衣勇调至市场销售部。2009年7月,我公司总经理宋×未经审批流程,擅自任命衣勇为丰台站站长,后丰台站亏损,出现公司多发放奖金的情况,致我公司利益受损。衣勇在宋×的帮助下,擅自将原有的客户计入项目部并转移相应利润,使公司利益受损。我公司了解到上述情况,于2010年8月给予宋×记大过处分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对衣勇提交的涉及绩效工资的邮件打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邮件中有手写字迹,未加盖公章或履行公证手续,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连续性与完整性。2、衣勇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认可。3、衣勇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其6月28日、29日未出勤,故不予发放工资。4、衣勇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我公司未向其发放2010年8月工资。5、衣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以及损失与我公司未出具书面解除证明之间的关系。6、交通费与通讯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大田公司辩称:同意大田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大田北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有独立的用工权,劳动合同系衣勇与大田北分公司签订的,且仲裁时大田北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仲裁。衣勇应以大田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大田北分公司承担,大田北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作为大田北分公司总经理,任命衣勇于2009年7月起担任其公司所辖丰台营运站站长,大田公司主张宋×上述任命属滥用职权,衣勇实际还在市场销售部任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衣勇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问题,衣勇出具的《证明书》可佐证其邮箱地址,其出具的邮件内容中部分有宋×签字确认,且宋×出庭亦认可其有时在上述邮件打印件中签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体现了大田北分公司工作采用的方式,在大田北分公司仅提出反驳而未出具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2009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问题,大田北分公司主张从未与衣勇约定绩效工资,亦从未发放,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1月至5月项目部所有人员发放鼓励性奖金6606.97元,其中亦无衣勇发放记录,衣勇主张与大田北分公司约定有奖励标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虽有宋×签字同意,但仅凭上述证据,难以佐证其约定的发放标准,且亦难以判断宋×签字表示同意的具体内容,故对衣勇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5月期间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即丰台营业站站长奖励问题,第一,衣勇与大田北分公司均认可《奖励制度》真实性,双方确曾约定营业站站长奖励且计提标准应按此制度执行。第二,2009年7月起,衣勇任丰台营业站站长,衣勇提交的电子邮件已经明确了各月丰台营业站的净利润。大田公司、大田北分公司主张衣勇在宋×的帮助下,擅自将原有的客户计入项目部并转移相应利润,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第三,大田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薪资调整的沟通信》中载明的“绩效考核指标”内容与衣勇出具的《2010年绩效考核指标》可相互印证,且大田北分公司亦认可《2010年绩效考核指标》上总经理李求诚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内容来看,《关于薪资调整的沟通信》实际系对双方所认可的衣勇月工资标准6000元的内部构成情况进行了调整、明确,该《关于薪资调整的沟通信》及《2010年绩效考核指标》中所谓的“绩效工资”与本案中所称的营业站站长奖励并非同一项目。第四,关于《2010年绩效考核指标》所涉及的管理奖金问题,大田北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衣勇2009年度存在项目管理奖金,但其提交的《8月-9月奖金发放明细》(2009年)中明确载明了编制有管理奖金、营业站奖金,且载明衣勇管理奖金6000元,营业站奖金一栏为空白,该证据显示的管理奖金与营业站奖金属并列不同类别的奖金,此情况与衣勇陈述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而与大田北分公司所述情况不符,其出具的证据和主张自相矛盾,经询问,大田北分公司称其自行编制的明细表有误、上述管理奖金应为营业站奖金的主张,难以作为合理解释,难以采信。现衣勇主张大田北分公司出具的奖金发放明细上所载明的大部分为管理奖金,在大田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奖金性质的情况下,对衣勇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大田公司应按《奖励规定》支付衣勇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丰台站站长奖励,至于大田北分公司所述应收账款超期问题,衣勇现已离职,实际已不可能为大田北分公司再行提供劳动,大田北分公司就其应收账款可依法向有关单位主张,大田公司应支付衣勇上述期间丰台站站长奖励80 234.97元。
鉴于大田北分公司确未足额支付衣勇丰台站站长奖励,衣勇以此提出离职并向大田北分公司邮寄送达《个人离职通知书》,该邮件邮寄地址与衣勇提供的多份电子邮件中所载明的大田北分公司地址一致,且注明收件人为李求诚,该邮件注明本人不在拒收,应视为送达,现衣勇主张大田北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 000元,予以支持。
衣勇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至2010年8月25日,现大田北分公司认可衣勇实际工作至8月26日,且认可未支付2010年8月工资,故应支付衣勇当月工资6000元。
衣勇要求支付2010年8月交通补助、通讯费补助,但工资条显示该费用并非其工资构成内容,衣勇提交的证言所涉证人亦未出庭,其主张已将票据提交至大田北分公司,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大田北分公司亦不认可,故衣勇上述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衣勇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衣勇主张因大田公司、大田北分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大田北分公司系大田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大田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衣勇二○○九年七月至二○一○年三月期间营业站站长奖励八万零二百三十四元九角七分;二、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衣勇二○一○年八月工资六千元;三、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衣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四、驳回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大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与衣勇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大田北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衣勇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关于“营业站站长奖励”的事项,原判第一项的内容超出了诉请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衣勇诉讼请求中的绩效工资应该是依据《关于薪资调整的沟通信》中约定的自2010年2月1日起的绩效工资而不是丰台站站长奖励。第三、关于丰台站站长绩效管理奖励的发放事宜,衣勇并未按照审批权限就职,无权担任丰台站站长;衣勇要求发放丰台站站长绩效管理奖励的依据是电子邮件复印件,该证据不应予以确认;衣勇领取的丰台站站长奖励的计算标准应当受超期比率的制约。第四、衣勇提交的仲裁申请称和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在此基础上同意解除,故解除系衣勇自己原因造成,我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五、衣勇2010年8月26日离职,2010年8月的工资应该据实发放,不是原审认定的满月工资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衣勇全部诉讼请求。衣勇同意原审判决。大田北分公司表示同意大田公司的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衣勇入职大田北分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终止,衣勇担任项目岗位工作,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2008年9月11日,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丰台货运代理分公司成立,即为大田北分公司下属的丰台营业站。2009年3月6日,大田公司发布《营业站点绩效管理奖励制度》(下称《奖励制度》)(大田运输人事发[2009]03号),其上载明:营业站开业后的第7个月起,实现利润的70%上缴分(子)公司;营业站奖励=营业站利润-上缴公司的利润部分-处罚部分,营业站经理有权领取营业站奖励中的50%;超期账款处罚:营业站经理以当月应得奖励+税前薪资为计算基数;超期比率在5%(含)以上的,每超过0.5%,暂扣报表月次月的营业站经理当月应得奖励+税前薪资的1%,以此类推,超期比率在10%以上的,暂扣报表月次月的营业站当月应得奖励+税前薪资的10%,并暂扣所有奖励部分,下一报表月考核合格的,即可退还所扣金额,如到年末仍有超期应收账款时,暂扣金额将不予退还;连续两个月超期率超过10%的,营业站经理将无条件接受转岗或辞退处理;补充说明:以上超期账款如非营业站原因导致超期账款的,将在处罚中剔出该票金额。2009年7月8日,宋×作为大田北分公司总经理与衣勇签署《责任状》,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任命衣勇为丰台营业站站长,《奖励制度》在丰台营业站同样有效。对2009年7月后丰台营业站创造的利润根据《奖励制度》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发放;自2009年7月1日起,丰台营业站对2009年7月前的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7月后的利润分配过程不对以往亏损进行减除。但有义务协助公司对以往业务及应收进行梳理。2009年8月26日,大田北分公司与衣勇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30日止。
2010年3月22日,衣勇收到大田公司的《关于薪资调整的沟通信》,载明:由于公司执行绩效管理制度,自2010年2月1日起,您的工资将调整为标准工资和绩效工资部分,其中,标准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能力工资和综合津贴,为人民币5000元(税前);绩效工资基数为人民币1000元(税前)。
2010年8月2日,衣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田北分公司支付:1、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绩效工资108 60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 000元;3、2010年6月28日、29日的工资9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10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造成的损失42 000元;6、报销2010年8月的交通费600元及通讯费300元;7、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已缴纳社会保险,但缴费基数低)。
2010年8月18日,衣勇以快递形式向大田北分公司发出《个人离职通知书》,以大田北分公司拖欠绩效工资,单方免除其丰台营业站经理的职务、降职为销售员为由解除与大田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收件人为大田北分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李求诚。2010年8月19日,该邮件因“本人不在,拒收,无人签收”退回。2010年8月23日,大田北分公司出具《关于离职申请的批复》,内容为由于衣勇向朝阳仲裁委提交申诉材料,申请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衣勇提出的解除请求,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衣勇收到上述批复,并手写注明:电脑因证据保全需要,暂不上交,需在劳动仲裁后上交公司。
2011年5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8069号裁决书,裁决大田北分公司支付衣勇2010年8月1日至8月26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5241.38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10.35元。该裁决对大田北分公司为终局裁决。大田北分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衣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移送该案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追加了大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庭审中,衣勇与大田北分公司均认可争议的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绩效奖金是指营业站站长奖励。衣勇主张,2009年7月起,大田北分公司按照《奖励制度》中30%计提比例计算丰台营业站绩效奖金,当月丰台营业站被扣奖金1242元,其可领取其中的50%即621元作为绩效工资,但至今未发放。2009年8月后,大田北分公司应按《奖励制度》支付绩效工资,但均未发放。就其上述主张,衣勇出具其与大田北分公司总经理宋×、大田北分公司财务人员张静昭之间的数份电子邮件予以佐证。邮件载明:项目部6月份奖金6520.15元,可发放6520.15元;丰台营业站7月份奖金12 422.27元,因超期比率为10%,暂扣奖金10%即1242.23元,可发放金额11 180.04元;丰台站2009年8月净利润251 842.94元,超期比例为7%,宋×于2009年10月19日在邮件打印件中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发放;2009年9月丰台站净利润109 756.55元,超期率为3.8%,宋×在邮件打印件上签字注明同意发放;10月净利润6304.21元,超期率3.49%,无人签字;2010年1月至3月净利润分别为71 186.47元、20 521.09元、33 880.93元,超期比率分别为10.24%、10.81%、13.88%。衣勇称按照《奖励制度》中的补充说明,超期部分不属于本部门责任,应在处罚中剔除该部分金额。大田北分公司认可上述邮件打印件中宋×本人签字及书写内容真实性,但认为宋×仅签字表示同意,并未写明同意的具体内容,不认可邮件其他内容的真实性。
证人宋×出庭作证称:“我于2008年底至2009年8月任大田北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5月离职。衣勇于2009年6、7月开始任丰台站经理。我与衣勇是上下级关系。2009年1至6月,由于大田公司系统测算不清,此期间奖金未下发;7月之后,系统才测算清楚。我任职期间,计算奖金标准所需数据记录在大田公司系统中,财务会根据系统数据计算,然后以邮件形式发给站点负责人,发放奖金是以财务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的金额为准。财务核准奖金数额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需我签字,然后上报至大田公司,大田公司负责人审批后再发放,奖金的最终审批权在大田公司,大田公司审批后是否将奖金下发给各站长我不清楚。我签字过后的邮件财务会下发给各站站长,我与大田公司、大田北分公司没有劳动争议纠纷。”大田北分公司对宋×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但称宋×证言中也认可奖金经大田公司领导核准后生效,仅宋×签字的文件不发生效力。大田北分公司认可宋×原系大田北分公司总经理,但宋×从2009年9月左右开始不再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且宋×担任总经理期间对衣勇的任命及薪金调整也没有最终审批权,仅有建议权,宋×无权决定对丰台营业站2009年7月之前亏损以及利润分配,就此提交《2009年宋×经营管理指标》予以佐证,其中载明:对所辖公司经理(含)以上人员的任免及薪金职级的调整行使优先建议权,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执行。衣勇表示,大田北分公司从未向其公示宋×的具体权限,宋×作为大田北分公司总经理,代表该公司行使管理行为,宋×是否越权与本案无关。
大田北分公司还主张,其公司已按《奖励规定》中的计算标准计算并足额向衣勇发放了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奖金,并就此主张提交自行制作的《丰台站奖金计提表》,其中载明:2009年7月至9月,站长奖金金额为5590.02元、6000元、4911.32元;2009年10月12月因亏损及弥补亏损无站长奖金,2010年1月至2月,站长奖金金额为3051.37元、5538.72元,2010年3月因应收账款不合格无站长奖金。《丰台站衣勇奖金发放明细》显示的数额与《丰台站奖金计提表》一致,其中2009年7月奖金6100.19元,包括营业站奖金5590.02元、项目奖金510.17元;其他月份未写明奖金名目。大田北分公司提交《丰台站利润表》,其中记载的2009年7月、2010年3月净利润金额与衣勇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金额一致,其他月份与衣勇提交的对应月份净利润金额不一致。大田北分公司提交工资表,载明:2010年1月前,无发放绩效工资记录;2010年1月发放衣勇奖金3051.37元;2010年2月发放衣勇绩效工资919.2元;2010年3月发放绩效工资902元。奖金明细显示:2009年1月-5月无衣勇记录;6月衣勇无奖金;7月奖金6100.19元;8月在奖金明细一栏下并列编制有管理奖金、营业站奖金项目,衣勇当月无营业站奖金,管理奖金为6000元;9月编制有奖金项目,金额4911.32元;2010年2月奖金5538.72元。上述奖金扣税后数额与衣勇出具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对应月份金额一致。大田北分公司另提交《丰台站业务毛利明细表(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应收账款明细表》。衣勇认为2009年8月奖金数额并非营业站站长奖励,而是管理奖金,其作为丰台营业站站长可同时享受管理奖金和营业站站长奖励,明细表中丁庆利系望京站站长,王越春系十八里店店长,二人都同时享有管理奖金和营业站奖金;不认可9月奖金明细真实性,未分类写明奖金数额,主张奖金4009.7元属于管理奖金,且丰台营业站共12人,该12人奖金总数与公司出具的《丰台站奖金计提表》数额不一致;2010年2月奖金发放明细载明的奖金数额也是管理奖金;不认可大田北分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应以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载明数据为准,并出具《证明书》佐证其邮件邮箱地址。大田北分公司表示,认可《证明书》中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但因年限久远,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且《证明书》未载明出具时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对各个营业站管理不同,其他营业站奖金情况不足以作为推断丰台站奖金情况的依据。
衣勇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考勤周期及计薪周期均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大田北分公司未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工资,并就该主张出具2010年8月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其中显示考勤记录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衣勇在此期间均出勤,并有衣勇、李建强签字确认。大田北分公司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未发放衣勇上述期间工资。
衣勇主张其享受报销待遇,2010年8月,公司应为其报销交通费600元,通讯费300元,并出具苏弘伟书面证言、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大田北分公司表示,认可工资卡交易明细真实性,其中注释为工资的即指每月工资,注释为报销、衣报的项目系其公司支付的工作中产生的费用;苏弘伟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未收到票据。
另,大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表示对衣勇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大田北分公司的意见,对大田北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大田公司与大田北分公司表示按照两公司提交的利润表等材料,无法核算出其提交的奖金发放明细里显示的奖金数额,现无法对此作出解释。
大田公司主张工资按照自然月支付,不应支付衣勇2010年8月整月的工资,但未就工资支付周期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奖励制度》、《关于薪资调整的沟通信》、《个人离职通知书》、邮递详单、《关于离职申请的批复》、电子邮件、证人证言、《丰台站奖金计提表》、《丰台站衣勇奖金发放明细》、《丰台站利润表》、工资表、考勤表、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田北分公司作为衣勇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丰台营业站系大田北分公司下属的营业站,大田北分公司总经理宋×与衣勇签署《责任状》任命衣勇为丰台营业站站长,在衣勇担任丰台站站长期间,大田公司与大田北分公司对其适用关于营业站站长的《奖励制度》;诉讼中,大田公司主张衣勇并未按审批权限就职,无权担任丰台站站长,与其主张衣勇应适用《奖励制度》领取营业站站长奖励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大田公司关于衣勇无权担任丰台站站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衣勇在仲裁及诉讼中均要求依据《奖励制度》发放绩效奖金,而《奖励制度》中将营业站站长奖励纳入绩效奖励部分予以规定,衣勇提交的证据亦针对站长奖励,衣勇与大田北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一致确认双方争议的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绩效奖金是指营业站站长奖励,故原审法院审理衣勇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丰台营业站站长奖励并无不当,大田公司二审上诉称衣勇的诉请为绩效工资而非营业站站长奖励,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大田公司与大田北分公司均认可衣勇应按照《奖励制度》的规定领取站长奖励,并主张已足额发放衣勇的站长奖励,但大田北分公司提交的奖金明细中并未将已发放衣勇的奖金列入营业站奖金项下,部分月份的奖金列入管理奖金项下,部分列入项目奖金项下、部分列入加班费项下,衣勇不认可已发放的奖金为站长奖金;大田公司及大田北分公司虽主张衣勇没有其他奖金项目,所发放的奖金均为站长奖金,但无法对己方编制的奖金明细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说明其他站的站长同时享有站长奖励和管理奖金而唯独衣勇不享有管理奖金的合理原因,亦无法采用其提交的利润表等证据材料按照《奖励制度》载明的计算方式核算出已发放衣勇的奖金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大田公司及大田北分公司关于已经发放衣勇站长奖励的主张未予采信,并在两公司未对衣勇提交的邮件打印件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据此核算衣勇相应月份的营业站站长奖励并无不当。
衣勇在仲裁委申请与大田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向该公司邮寄《个人离职通知书》,均提出其解除理由为公司拖欠绩效工资,经审查,衣勇提出的解除理由成立,故衣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大田北分公司在原审认可考勤记录周期与计薪周期均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考勤表亦可予以佐证,大田北分公司认可未支付衣勇7月26日至8月25日工资,故该整月工资应予支付。大田公司二审改称工资系按照自然月支付,不应支付衣勇2010年8月整月工资,但未就此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大田北分公司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衣勇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工资;大田公司与大田北分公司均称大田北分公司独立进行核算,故大田北分公司应向衣勇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大田公司对衣勇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与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不符,亦不符合衣勇与大田北分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全正。大田公司关于应由大田北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上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大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丰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2012)丰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衣勇二○○九年七月至二○一○年三月期间营业站站长奖励八万零二百三十四元九角七分;
三、变更(2012)丰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衣勇二○一○年八月工资六千元;
四、变更(2012)丰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衣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
五、驳回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昂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