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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4


王某与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重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3)舟岱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王某原系金某某重工的管理人员,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单船主管;年薪为200000元/年,每月工资在次月5日前支付。2010年5月1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管理部北区管理处主管;年薪为200000元/年,工资领取10000元/月,其余部分半年结算一次。2010年11月26日金某某重工任命王某为造船四部机装车间主任。2010年1月1日(此前休息天数有争议)至2012年8月,金某某重工实行每月休息6天工作制;2012年9月1日起,金某某重工执行每周双休日工作制。

2013年1-6月,王某调整后的应得工资为19300元/月,扣除住房工积金350元/月、社会保险金320元/月、税金1157.4元/月、6月份物业费27元。其中5-6月,金某某重工欠王某工资共计34918.2元,亦未向征缴部门缴纳王某2013年3-6月份的社会保险金。

2013年6月9日,王某向某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同年6月14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岱劳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王某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某某重工支付:1、所欠的2013年3-6月份实得工资,计66888元;2、所欠的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加班工资,计166729元;3、补缴2013年2-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的争议。王某认为,应根据2009年5月8日-2012年8月31日的加班时间,并分别按照20万元/年(16666.67元/月)和上调后的19300元/月为工资基数,支付工资200%的加班工资,计(60天某16666.67元/月÷21.75天/月+43天某19300元/月÷21.75天/月)某200%=168266元。金某某重工认为,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二年,且金某某重工《实行不定时某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按150%的工资基数计算,工资基数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0000元/月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可按民事权利一般保护时效二年来确定对权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的保护。就本案而言,由于金某某重工每月欠付加班工资的行为,王某是应当知道的,因此,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可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2013年6月9日二年期间。因双方对加班工资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对此,可按金某某重工对员工劳动报酬支付的通常做法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又因金某某重工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实行每月休息6天工作制,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每周双休日工作制。因此,金某某重工应付王某在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该段时间的加班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王某的加班工资基数可按2010年5月18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200000元确定。金某某重工2011年、2012年度《实行不定时某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审批表》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王某作为造船四部的机装车间主任的岗位,均被列入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审批范围。但金某某重工在2012年度审批表“实行特殊工时某作制度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具体办法”一栏第3项中又载明“应休未休的公休日无法安排调休的按200%计某某班工资。”故金某某重工对王某2011年度的加班工资可按工资基数的150%计某、2012年度的加班工资可按工资基数的200%计某。据此,确认王某2011年6-12月的加班工资为[(应休61天-已休7个月某6天)某200000元/年÷(365天-全年节假日104天)]某150%=21839元;2012年1-8月的加班工资为[(应休69天-已休8个月某6天)某200000元/年÷(365天-全年节假日104天)]某200%=32184元,合计54023元。

综上,金某某重工对王某正常工作时间内付出的劳动应给予相应的劳动工资,王某请求2013年5-6月份应得工资,理由、证据充分,金某某重工也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某在每月的休息日加班,理应依法得到相应的加班工资,金某某重工未给付加班工资,王某均可按月向金某某重工主张,由于王某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致其部分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丧失,不予保护,对王某申请仲裁之日前二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在王某正常工作期间的2013年3-6月份,金某某重工未对王某缴纳社会保险金显属违法,王某要求金某某重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某重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某2013年5-6月份实际可得的劳动工资34918.2元。二、金某某重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某加班工资54023元。三、金某某重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其申报、核准的金额,向某某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补缴2013年3-6月份未缴的王某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上述判决宣告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某某律适用错误,金某某重工属连续侵权,应补发全部的加班工资,而且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200%计算。金某某重工虽然经审批实行不定时某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但是并不表示其工作岗位也是实行该工时制度,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金某某重工支付其加班工资168266元。

金某某重工答辩称:加班工资不同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是两年。其经批准实行不定时某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因此,原审按照超时某资计算,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查某:金某某重工自2011年起薪酬体系改革。2011年5月起,王某每月工资为岗位工资9420元、绩效工资6280元、职务补贴2800元、工龄工资200元、驻岛补贴400元;2012年1月起工龄工资调整为300元,其他项目未变。二审审理中,王某与金某某重工均表示同意按年薪20万元计算加班工资。此外,金某某重工在上诉期间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王某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某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工资为每月发放,王某对于金某某重工未发给其加班工资,应该清楚,故时效应从此起算,根据二年的仲裁时效,自本案提起仲裁,前二年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予以支持法律适用正确。金某某重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某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因此,超过工时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不低于工资150%支付工资报酬。故2011年的加班工资,原审按照标准工资的150%计算正确。综上,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毛耕炜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代理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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