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未书与深圳市恒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再审案
王未书与深圳市恒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未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宏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未书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恒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恒盛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未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恒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王未书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未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1年5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未书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须自2011年5月16日起,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但王未书迟至2012年10月23日才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恒盛达公司亦就诉讼时效抗辩提出抗辩,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未书超过仲裁时效,维持一审驳回王未书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未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未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 弘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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