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芹诉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秀芹诉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房民初字第10600号
原告王秀芹。
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芹诉被告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如静、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芹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入职后至2004年8月,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在北京市房山区40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臂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5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799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养老保险补偿金2090元;2、支付原告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失业保险补偿金1352元;3、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621元;4、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16元;5、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016元;6、支付原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 833元;7、支付原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工伤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8、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9、支付原告2002年10月至201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 431元。
被告安泰塑公司辩称: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请求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被告已经为原告上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就业年龄,所以社保部门对该项不予支付。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不认可,被告已经分别在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3月23日支付给原告共计65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对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认可;对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需要有护理证明,如果有护理证明的话我方认可,没有的话,不认可。对原告的第九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因法定事由而终止,故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所以对该项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芹系被告安泰公司职工,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秀芹2012年8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秀芹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3年4月18日,经核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9 62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和3月23日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原告6500元。原告的工资折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64.95元。原告于2013年7月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养老保险补偿金2090元(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2、失业保险补偿金1356元(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62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61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061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6 818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2013年3月14日);7、工伤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8、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护理费3000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 900元(2002年10月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799号裁决书裁决:安泰公司支付王秀芹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 802元,驳回了王秀芹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王秀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2月1日,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续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折、收条、劳动合同、(2013)京房劳人仲字第179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芹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其应按相应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伤残等级为6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时其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认可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汇到其帐上,因此,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6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1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款尚未由工伤保险基金汇到被告单位账户上,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9 431元,因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 18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89.7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因此,被告应支付护理费为700元。原告提交的入厂证押金收据,无被告单位盖章,也无收款人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的养老补偿金2090元和失业补偿金13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
三、被告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芹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角。
四、被告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
五、被告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芹护理费七百元。
六、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安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素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员 隗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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