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谢某某与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玻璃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北汽玻璃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3年6月入职到北汽玻璃钢公司从事模压工工作,并实行计件工资,在我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现我要求北汽玻璃钢公司支付自入职至2013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费74 975.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 628.66元。
北汽玻璃钢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实施综合计时工作制,经核实我公司每月为谢某某发放了工资及加班费。2012年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即由原来的国企变更为民营企业,为此公司分别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了职工经济补偿金,同时职工亦在协议中承诺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我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谢某某与我公司也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作了承诺,因此我方认为谢某某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于2003年6月入职到北汽玻璃钢公司从事模压工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2011年7月,进行企业改制,并经职工代表会审议通过《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框架方案》,根据该方案,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9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北汽玻璃钢公司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谢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9 056元。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明确谢某某作为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北汽玻璃钢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后谢某某仍在北汽玻璃钢公司工作。2013年4月,谢某某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汽玻璃钢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74 975.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 628.66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398号裁决书,以谢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为由,驳回了谢某某申请请求。为此谢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法院,坚持要求北汽玻璃钢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汽玻璃钢公司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谢某某的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且谢某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承诺不再主张任何费用和补偿;谢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北汽玻璃钢公司仍应支付其加班费,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谢某某、北汽玻璃钢公司的陈述,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398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明细表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谢某某、北汽玻璃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由北汽玻璃钢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谢某某不再因原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北汽玻璃钢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而双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明显高于谢某某的实际平均工资,且谢某某已经领取,因此在谢某某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时,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谢某某再以履行原劳动合同时北汽玻璃钢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北汽玻璃钢公司支付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74 975.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 628.66元。
北汽玻璃钢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谢某某提交新证据工资条二张,证明其是计件工资,但北汽玻璃钢公司将工资分解为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发放。北汽玻璃钢公司认为工资条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工资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谢某某与北汽玻璃钢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北汽玻璃钢公司按照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向谢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谢某某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北汽玻璃钢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汽玻璃钢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谢某某亦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虽谢某某二审中主张北汽玻璃钢公司发放工资时是将其的计件工资分解为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而北汽玻璃钢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交二张工资条予以佐证,但仅凭工资条不足以证明谢某某的该项主张,且北汽玻璃钢公司认为工资条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谢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谢某某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情形的情况下,谢某某再以履行原劳动合同时北汽玻璃钢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由要求北汽玻璃钢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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