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麟丹与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熊麟丹与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麟丹。
委托代理人:李贵志,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芝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熊麟丹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判决,熊麟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熊麟丹委托代理人李贵志、被上诉人新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麟丹于2012年2月10日进入到新凤凰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熊麟丹的岗位为行业总监。熊麟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11月13日熊麟丹出具了《通知书》,主要载明:“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从即日(2012年11月13日)起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熊麟丹自称收到通知书的人为公司出纳向佳丽、向佳丽在该通知书上有签名。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新凤凰公司出具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熊麟丹的近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税后6000元,向佳丽为该证明的经办人。
2013年1月10日熊麟丹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凤凰公司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损失。2013年2月2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熊麟丹不服遂提起诉讼。
熊麟丹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2月进入新凤凰公司工作,新凤凰公司长期违法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2年11月1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新凤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凤凰公司还应依据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判令新凤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700元。
新凤凰公司一审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熊麟丹欲行使单方解除权,其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向对方作出,熊麟丹对其合法送达对方有证明义务。熊麟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有人签字并注明收到,但是谁在签字不能确认,熊麟丹自称收到人为向佳丽,但从其字迹观察无法确认,退一步即使的确是向佳丽签收,按熊麟丹自述向佳丽为出纳,作为出纳,对公司的信件收接也非向佳丽职责,熊麟丹不能以此证明新凤凰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因此,本案熊麟丹出具的《通知书》在是谁收到首先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当然不能推定该通知书已送达新凤凰公司。同时,在熊麟丹出具的《通知书》中,熊麟丹并没有明确解除的具体理由,无法对其解除理由的成立与否进行评判,其解除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麟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不予收取。”
熊麟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7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送达,一审法院未予查明。2、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明确、具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新凤凰公司答辩称:1、熊麟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2、新凤凰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日为熊麟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本院二审查明:新凤凰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熊麟丹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公司口头申请辞职且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公司不清楚其辞职时是否告知理由;因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后公司已为熊麟丹缴纳社会保险费,而2012年11月1日以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熊麟丹认可新凤凰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后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至今欠缴其2012年2月至10月的保险费,其辞职的理由也是依据此事实。
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522号生效民事判决(熊麟丹诉新凤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确认熊麟丹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新凤凰公司且税后月工资为6000元。新凤凰公司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的其它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新凤凰公司认可熊麟丹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公司口头申请辞职且公司也表示同意,同时也未主张并举证证明熊麟丹当时辞职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新凤凰公司虽主张2012年11月1日以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新凤凰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欠缴熊麟丹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在熊麟丹主张的关于新凤凰公司至今欠缴其2012年2月至10月的保险费的辞职理由既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新凤凰公司理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熊麟丹月工资税后6000元,其在新凤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新凤凰公司应依照前述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熊麟丹主张支付额外的4700元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熊麟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相应主张。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据新的证据(当事人的承认)查明新的事实并依法予以相应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5日内支付熊麟丹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驳回熊麟丹的其他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麟丹负担5元,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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