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瑞与深圳市鑫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张传瑞与深圳市鑫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传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鑫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银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金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传瑞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业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传瑞申请再审称:(一)请求判令补足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加班费差额1667.06元。(二)请求判令补足8月1日至8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7712.84元。(三)请求判令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6879.31元或违法辞退劳动关系赔偿金6879.31元。(四)依法判令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416.77元。(五)依法判令无故克扣加班费的25%加发经济补偿金2389.66元。(六)依法判令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补偿金1719.68元。(七)依法判令打官司导致的误工损失、经济损失、间接及精神损失等要求按月平均工资6879.31元,赔偿两年工资165103.44元,拒绝提供相关证据,错告主体3个月的误工加直接损失费29031.16元,打官司、错告主体损失费的25%的赔偿费用48533.65元,合计285413.12元。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鑫业丰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传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鑫业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二审庭审时,鑫业丰公司承认公司只有两名保安,除吃饭外,其余时间保安均需在岗。保安每月休息两天,休息时公司另行安排人员顶岗。但鑫业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行安排人员顶岗,二审依据双方的陈述及保安的职业特点,在扣减用餐及休息时间后,认定张传瑞工作时间为每天11.5小时,每月工作31天,并无不当。因此,鑫业丰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7891.56元。张传瑞主张以休息日加班的标准计算全部加班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张传瑞2012年7月1日入职鑫业丰公司,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鑫业丰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45.78元。张传瑞主张应按(2100+加班费)×2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鑫业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有不同主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鑫业丰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鑫业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张传瑞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及鑫业丰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额外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张传瑞提出的误工损失、经济损失、间接及精神损失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传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传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文龙
审判员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马惠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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