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与罗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与罗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9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景峰。
委托代理人王宏。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罗珊珊。
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集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罗珊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8月入职中丝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会计,2012年工资涨至8911元。2012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中丝集团上班,但中丝集团拒绝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并拖欠2012年度绩效奖金。2013年4月30日,我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与中丝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丝集团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 46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 010.5元;3、拖欠的2012年度工作绩效奖金37 905元;4、诉讼费由中丝集团承担。
中丝集团辩称:罗珊珊是我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下发了《关于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工作通知》,表明了续签劳动合同的程序及要求。人力资源部门经理还二次提醒罗珊珊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况且罗珊珊自入职以来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应对续签流程十分清楚。但罗珊珊故意拖延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续签。此外本案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不同意罗珊珊的诉讼请求。
中丝集团诉称:我公司不应支付罗珊珊双倍工资差额 31 637.5元,并要求罗珊珊办理交接手续,诉讼费由罗珊珊承担。
罗珊珊辩称:我从未见过《关于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工作通知》,以往续签劳动合同流程的事实不必然导致本次未能续签劳动合同责任的转移,交接工作在离职前已经完成,故不同意中丝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珊珊主张2002年8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入职时间。罗珊珊分别于2003年11月1日、2005年11月1日、2009年10月30日与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担任财务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罗珊珊继续在中丝集团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9日罗珊珊以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4月25日总经理刘运伏在离职报告上签署意见,内容为:“原则同意报请财务部冯总、人事部安排决定;关于工作交接事宜,请财务主管安排……再正式办理手续前,请严格遵守公司制度和规定。”但中丝集团主张虽同意其辞职,但因其交接工作未完成,故并未批准。
对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中丝集团认为责任在罗珊珊。中丝集团提供《关于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工作通知》、公告栏现场照片、2009年罗珊珊递交的续签合同申请、证人证言,证明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以在办公场所张贴公告的形式发布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罗珊珊曾在2009年续签劳动合同时已经清楚知道续签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提出申请,公司工作人员也催促过罗珊珊续签劳动合同,但因罗珊珊故意拖延造成未能续签。罗珊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关于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工作通知》。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标准,罗珊珊提交银行对账单(第一笔工资汇入时间为2003年12月22日)及社保查询记录,主张每月工资8911元(根据全年工资收入加上年底绩效奖金计算所得)。中丝集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年度绩效奖金不属于工资部分。中丝集团提交工资表,工资表上显示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能够一一对应。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13日中丝集团发放的37 905元系2011年度的绩效奖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罗珊珊固定领取的应发工资为31 637.5元。
关于绩效奖金部分,罗珊珊主张中丝集团以往历年均支付其奖金,数额不固定,故也应参照2011年奖金数额支付其2012年绩效奖金。中丝集团辩称罗珊珊在2012年期间的退税工作上存在过失,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应支付其2012年绩效奖金,且公司对于2012年度绩效奖金均未发放。
另查,2012年4月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变更为中国中丝集团公司。
罗珊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丝集团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 46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 010.5元;3、拖欠的2012年度工作绩效奖金37 905元。2013年8月7日,东城仲裁委裁决:中丝集团支付罗珊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 637.5元;驳回罗珊珊的其他仲裁请求。罗珊珊与中丝集团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虽中丝集团辩称多次通知罗珊珊续签劳动合同,罗珊珊故意拖延造成未能续签,但中丝集团提交的《关于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工作的通知》、申请书、公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中丝集团未与罗珊珊续签劳动合同,且罗珊珊仍在中丝集团工作,中丝集团应依法向罗珊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罗珊珊要求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将2012年度发放的2011年度绩效奖金计算在内,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中丝集团主张要求罗珊珊交接工作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罗珊珊以中丝集团未与罗珊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中丝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年度工作绩效奖金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现中丝集团无奖金发放的固定制度,中丝集团尚未发放此奖金,罗珊珊主张参考2011年奖金发放标准支付2012年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中丝集团公司给付罗珊珊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二、驳回罗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中丝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中丝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改判中丝集团不支付罗珊珊双倍工资差额31 637.5元;2、判决罗珊珊完成工作交接。罗珊珊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工作通知》、银行对账单、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虽中丝集团主张其多次通知罗珊珊续签劳动合同,系罗珊珊故意拖延造成未能续签,但中丝集团并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中丝集团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依法判决中丝集团支付罗珊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于具体数额,因双方均认可罗珊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固定领取的应发工资数额为31
637.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此数额即上述期间内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中丝集团要求罗珊珊交接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审起诉前,该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丝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珊珊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中丝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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