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爱明与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朱爱明与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爱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以下简称金盾押运中心)与被上诉人朱爱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爱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爱明于2008年10月应聘进入金盾押运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雨花支行大明路储蓄所从事护卫工作。2009年3月,朱爱明与金盾押运中心签订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爱明安排至银行网点从事护卫工作。自此,金盾押运中心开始为朱爱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10月。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盾押运中心为朱爱明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为227.03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朱爱明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742.5元。朱爱明在金盾押运中心实际上班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领取至2012年7月。2012年9月3日,朱爱明向金盾押运中心递交了休息一周的病假条。2012年10月11日,金盾押运中心以朱爱明在工作期间多次擅离职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朱爱明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金盾押运中心向朱爱明直接送达了上述解除决定。2012年10月29日,朱爱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一、金盾押运中心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爱明2012年8月份工资1712.5元;二、金盾押运中心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爱明2012年8月份高温费160元;三、金盾押运中心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爱明加班工资5742.8元;四、对朱爱明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朱爱明、金盾押运中心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朱爱明请求判令金盾押运中心支付:1、2012年8月工资1712.5元;2、2012年9月病假工资1370元(1712.5×80%);3、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病假工资1685元;4、2012年8月高温费160元、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200元;5、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157.28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00元(1712.5元/月×4年×2个月)。金盾押运中心请求判令:1、其支付朱爱明2012年8月工资1192.97元(已扣除缴纳的社会保险);2、其无需支付朱爱明加班工资574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朱爱明主张自2008年10月10日经金盾押运中心培训一周后开始工作,金盾押运中心提出双方自2008年10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金盾押运中心关于劳动者在入职前须接受为期一周培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8年10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朱爱明提出2012年8月31日因病请假未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就诊记录或提交病假证明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朱爱明因病请假的陈述不予采信。朱爱明实际上班至2012年8月30日,故金盾押运中心应当支付朱爱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1435.36元(1742.5元-1742.5元/月÷21.75天×1天-已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27.03元)。关于2012年9月、10月朱爱明的病假情况,金盾押运中心认可仅收到其2012年9月3日的病假条。虽然朱爱明表示还向金盾押运中心提交了2012年9月1日、9月20日、10月8日的病假条,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朱爱明亦提出曾将2012年9月8日的病假条委托在同一银行网点工作的小何转交给金盾押运中心,但在小何短信表示无法转交假条,须由朱爱明本人交给单位后,朱爱明并未举证证明曾将2012年9月8日的病假条交给金盾押运中心相关工作人员,故对于朱爱明向单位递交2012年9月8日病假条的陈述,亦不予采信。因此,金盾押运中心应当支付朱爱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的病假工资93.43元(1742.5元/月÷21.75×5天×80%-已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27.03元)。2012年10月,朱爱明未上班,亦未举证证明曾递交病假条,故朱爱明主张2012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盾押运中心主张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因该不定时工作制许可的适用岗位为:押运员及其负责人、押运驾驶员、押运配套后勤辅助等岗位,因此,朱爱明在银行网点从事的护卫工作并不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之列。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金盾押运中心未能提供由朱爱明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朱爱明对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即2012年1月22日法定节假日上班8小时、1月25日休息日上班10小时、1月26日休息日上班10小时、1月27日休息日上班10小时、1月28日休息日上班10小时、1月29日工作日上班10小时。朱爱明表示金盾押运中心已经支付过2012年1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元。因此,金盾押运中心还应当支付朱爱明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一年内的加班工资,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0.04元(1742.5元/月÷21.75÷8小时×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801.15元(1742.5元/月÷21.75÷8小时×40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34元(1742.5元/月÷21.75÷8小时×8小时×300%-60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金盾押运中心虽然就规章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进行了举证,但未能举证证明涉诉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曾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在此情况下,金盾押运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以朱爱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并不合法。因此,金盾押运中心应当按照朱爱明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朱爱明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朱爱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朱爱明主张金盾押运中心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盾押运中心认可在2012年中秋节向职工发放过节费200元,但提出仅在岗职工享受此待遇,对此,金盾押运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金盾押运中心关于仅在岗职工享受上述待遇的陈述。因此,朱爱明关于2012年9月中秋节过节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爱明主张的2012年8月份高温费160元,金盾押运中心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朱爱明主张的2011年10月28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盾押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爱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1435.36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的病假工资93.43元。二、金盾押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爱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0.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01.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34元。三、金盾押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爱明2012年8月份高温费160元、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200元。四、金盾押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爱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00元。五、驳回朱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盾押运中心关于无需支付朱爱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朱爱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应该保护的时效为二年,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共计11157.28元,2012年9月病假工资1370元、2012年10月半个月工资1685元。其在2012年9、10月份一直按时交病假条,2012年10月15日其正准备交下半个月的病假条时却被金盾押运中心解除合同。2012年10月9日,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病假工资,其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主持,被上诉人答应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病假工资,但这是口头承诺。到10月15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其病假工资,反而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每天都超时加班,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总额11157.28元,减去原审法院已判决的1011.53元,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0145.75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2012年10月15天的病假工资共计2055元。
被上诉人金盾押运中心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就加班工资的时间、数额已经提供了计算的明细。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加班工资请求时效,应保护一年,即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计算了这一年当中的加班时间,已经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在时效内的加班工资,上诉人的其他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9月、10月的病假工资,因上诉人只提交了2012年9月3日至9月9日的病假条,其它的病假条上诉人称发短信叫小何代为转交给被上诉人,而小何回复短信称要求上诉人自行交到单位。而单位最终未收到过其它时段的病假条。如果该病假条已经交给单位,上诉人不应当持有病假条的原件。单位已经支付了2012年9月3日至9月9日的病假工资,不应当再支付其他的病假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朱爱明认为原审法院漏叙述其于2012年2月1日向南京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电话投诉,反映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对此事实没有叙述,该事实可以证实其在2012年2月1日就追讨过加班工资。朱爱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另外,朱爱明提交证据一份即“金盾押运中心经济护卫大队驻工商银行护卫队员在岗需知”。该在岗需知中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方式,用以证明其在2011年8月前是“上六休一”,此后是“上五休二”,金盾押运中心按照该规定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但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足额支付,差额就是其对加班费的请求数额。金盾押运中心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在岗需知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这是金盾押运中心发给员工的,员工签字后应当把原件交给中心,而该证据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金盾押运中心是按考勤表给朱爱明发放加班费的,朱爱明也未主张2011年11月后的延时加班2小时加班费,朱爱明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差额是2011年11月之前的。金盾押运中心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朱爱明就其本次诉请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其要求金盾押运中心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超时加班、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少发部分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根据朱爱明的诉讼请求,判决金盾押运中心支付朱爱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011.53元,并无不当。对于朱爱明主张其在2012年2月1日向南京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电话投诉,反映金盾押运中心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且认为仲裁申请时效为二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爱明主张其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15天病假工资共计2055元,但其又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9月9日之后,其系休息病假。虽在原审中,朱爱明主张曾将2012年9月8日的病假条委托在同一银行网点工作的小何转交给金盾押运中心,但在小何短信表示无法转交假条,须由朱爱明本人交给单位后。二审中朱爱明又主张病假条交给金盾押运中心大队长全某,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判决金盾押运中心支付朱爱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的病假工资93.4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爱明的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军
审 判 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王 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汪光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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