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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革与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3


朱振革与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烟民一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敏,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振革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10月份转业至被上诉人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2011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交纳了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档案于2012年2月转至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失业科,当月16日,上诉人领取了失业证,并自2012年3月份开始领取失业金。2013年3月4日,上诉人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上诉人: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736元;2、支付2011年高温费180元;3、支付2011年取暖费1100元。同年3月13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

2011年12月27日,张建国(另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自愿自2011年12月31日起与张建国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愿向张建国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3663.60元,作为被上诉人对张建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该费用包括被上诉人应付张建国的补偿、补助等所有费用和2011年6月30日前的工资、保险。2011年7月至11月所欠发工资和欠缴保险等公司清算按相关规定一并发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张建国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支付张建国上述费用;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张建国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诉讼或者仲裁。该协议签订后,张建国领取了63663.60元。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容与上述协议相同的协议,并分两次领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约500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

(一)上诉人未能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

上诉人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未及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故被上诉人应赔偿其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未办理失业手续的损失1736元。

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位加油站从2010年1月开始停止经营,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单位劳资人员吕玉多次催促上诉人到单位填表、交照片,以便为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因上诉人不配合,其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在烟台日报刊登公告,要求职工办理相关手续,但在期限内上诉人未办理,故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责任在上诉人。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31日的烟台日报,被上诉人在该报的公告栏内刊登了公告,内容为: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员工,根据公司2011年11月28日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尚未到公司领取通知和尚未办理手续的员工请于10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公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告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表示看到通知后,尽管2011年11月28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不包括自已,但还是去了公司,但公司没有人。

2、上诉人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已知道海运公司将本人养老保险交到2011年12月31日,本人自愿要求单位办理失业手续。被上诉人称,这份证明是出具给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因为当时已经超过15日的办理期限,如果没有这个证明,就业办就不给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明是被上诉人逼着写的,如果不写就无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发放采暖费。

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企业支付采暖费的依据,只知道被上诉人原来为其发放采暖费,但2011年未发放,故要求被上诉人发放2011年采暖费。

被上诉人辩称,其单位从没有为职工发放过采暖费。

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单位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该表中没有发放采暖费的记载。上诉人对工资表有异议,称其以前在单位领取的很多款项在工资表中没有记载。

(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申诉时效。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2011年7-12月份的工资,在2011年7月份,因被上诉人不发工资其和其他员工到烟台国资委要过工资。直到2012年5月份,被上诉人才将欠付的工资发放,在其索要工资时也同样主张了采暖费和高温费,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上诉人主张未办理失业手续的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以上所述均予以否认,表示上诉人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诉请款项,故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申诉已过了法定申诉时效。

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其于2013年1月17日寄给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挂号信一封,该信已转给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进行处理。上诉人表示其上述请求在已该信中均有反映,可以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调取了上述挂号信,信的内容是反映被上诉人克扣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0名职工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2011年冬季取暖费、十一国庆加班费及未缴纳2012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包含高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15日,我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尚欠付我201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及合法待遇。经索要,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支付我欠付的工资,其它待遇至今未支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736元(按同期烟台市职工最低月工资1240元的70%计);2、支付2011年高温费180元;3、支付2011年取暖费1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是2011年11月15日和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1年12月份,故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支付采暖费和高温费已过法定申诉时效。(二)上诉人的失业证于2012年2月16日领取,故其关于生活费损失的仲裁时效期间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法定申诉时效;即使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因迟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原因在上诉人,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上诉人是我公司加油站的职工,该站于2010年1月份就停止生产经营,2011年6-9月份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不符合领取防暑降温费的条件。(四)取暖费在程序上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在实体上没有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性规定,不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等为证,还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因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去函反映被上诉人克扣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工资等问题,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已过一年的法定申诉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1月1日起及时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在该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于合同签订7日内至被上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要求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义务,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736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所主张的采暖费、高温费均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待遇,因双方在2011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诉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诉讼或者仲裁”,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采暖费和高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判决:驳回朱振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振革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振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从未让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事实是其本人于2011年11月15日正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填写的表格也做了详细填写并上交了被上诉人规定的相关材料。至于被上诉人2011年12月31日在《烟台日报》刊登的公告是要求2011年12月31日尚未到被上诉人处领取通知和尚未办理手续的员工办理手续,与上诉人不相干。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不平等协议书中有关事宜,被上诉人存有欺诈,并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应出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办理失业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但协议中双方约定自2011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自2011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及时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在《烟台日报》上刊登公告,从该公告通知内容及通知所指对象,其中包括尚未办理手续的职工,而未办理手续应当包含已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即该公告通知所指对象中亦应包括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已尽到了通知注意义务。上诉人承认其见过被上诉人发出的公告,但认为与其本人无关,并且主张其在此之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需要本人提交的所有资料,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个人资料的证据加以佐证,况且,上诉人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亦明确表示自愿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之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手续,上诉人也从2012年3月份开始领取了失业金。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的过错,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双方履行后,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采暖费和高温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振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卫东

审判员孔祥顺

代理审判员于慧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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