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谢德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谢德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丙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四季,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德柱。
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德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德柱一审起诉称:谢德柱系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正式职工。1978年因工受伤(腰脊椎骨断裂伤),出院后由于工伤遗留后遗症无法正常劳动,继续工作。在家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最低生活费用,1991年停发谢德柱的生活费用。其后谢德柱便无数次的找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要求上班,但一直推脱不给处理。谢德柱多次到省市、北京上访,直到2000年经市劳动局调查,才得知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谢德柱工伤病休期间的1984年将其除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谢德柱再次信访、上访,并经仲裁诉讼。2011年10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8)宿埇民一初字第01714-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错误处理决定,并判决按照国家规定给谢德柱补办养老保险。判决生效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到2012年8月才给谢德柱交纳了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补发谢德柱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保局未补发的退休工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致使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谢德柱无法正常上班工作,完全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错误行为所致,故应依法支付基本生活费。谢德柱应当在2008年9月办理退休,领取退休工资,由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错误,导致谢德柱无法正常退休,直到诉讼结束的2012年8月才给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单位没有给职工交纳养老保险的,退休工资应由单位支付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当补发谢德柱自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退休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立即支付自1991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0362元和自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的退休工资61100元。
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审答辩称:1、要求给付基本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2、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出现停工停业,不能致使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3、1984年至退休期间谢德柱未给企业提供劳动;4、诉讼、仲裁超出时效;5、基本生活费要求金额没有法律依据;6、要求退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时效;7、谢德柱个人缴纳部分滞后。
一审法院查明:1971年谢德柱经招工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处工作,1978年受伤后在家治疗。1984年因长期旷工被除名。双方发生纠纷后谢德柱提起诉讼,2011年8月10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宿埇民一初字第017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并判决为谢德柱补办1996年1月1日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2012年7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谢德柱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后双方因补办前的养老金与生活费问题发生纠纷,谢德柱申请仲裁。2013年3月14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宿劳人仲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谢德柱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德柱要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与退休工资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德柱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谢德柱要求被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1991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最低生活费的诉求,因谢德柱系受工伤,伤后虽然没有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理应给谢德柱发放基本生活费用,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补发数额经计算(计算方法,宿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70%=基本生活费):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10584元(180元/月×84个月×70%),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为4620元(220元/月×30个月×70%),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1176元(280元/月×6个月×70%),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为3906元(310元/月×18个月×70%),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4284元(340元/月×18个月×70%),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8316元(360元/月×33个月×70%),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3612元(430元/月×12个月×70%),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为3864元(460元/月×12个月×70%),共计40362元。作为用人单位,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交纳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使其能享受退休后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务院国发(1997)26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由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没有及时为谢德柱办理退休手续,致其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之间的养老金受损,且社保部门不能补发,谢德柱诉求赔偿养老金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当赔偿谢德柱养老金损失。经宿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谢德柱从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至延期办理退休期间,即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间,各年度应发养老金标准为:2008年1月至12月每月735.82元;2009年1月至12月每月856.32元;2010年1月至12月每月991.82元;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1137.32元;2012年1月至8月每月1311.32元;经计算,共计应补发养老金为47948元,对谢德柱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德柱1991年1月至2008年9月间的基本生活费40362元;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德柱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间的退休工资4794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付谢德柱基本生活费,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一审判决属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支付谢德柱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之间的退休工资,理由不能成立;3、谢德柱关于基本生活费及退休工资的诉求,都超过了仲裁时效。
谢德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予谢德柱错误除名,造成谢德柱工资收入的减少,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也是由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过错延误了谢德柱领取退休工资,一审判决支付谢德柱的退休工资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德柱基本生活费及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之间的退休工资,谢德柱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谢德柱的除名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直至2008年9月谢德柱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1991年停发了谢德柱的工资,停发工资的状态持续到其退休时即2008年9月,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停发工资期间产生的生活费,谢德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情形,故至本案谢德柱于2013年3月提起仲裁时,显已超过仲裁时效。谢德柱要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2012年7月才给谢德柱补办了养老保险,对于之前退休工资的损失在2013年3月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没有给谢德柱办理养老保险,致使谢德柱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没有及时领取到退休工资,单位存在过错,对于该项损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提出的“宿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没有质证的问题,因该说明是工资标准,不是证据,故一审没有质证并无不当。
综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提出谢德柱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5元,由谢德柱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强
审判员耿青
代理审判员张虹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
患病;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失业;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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