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进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7

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进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关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显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丁进。

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和上诉人丁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基公司原审诉称:圣基公司与丁进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无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丁进未在圣基公司工作,更不存在所谓的加班行为,因此,圣基公司无需支付丁进加班工资。圣基公司未向丁进发出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丁进要求圣基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圣基公司不支付丁进加班工资39724.14元;二、圣基公司不支付丁进经济赔偿金18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进承担。

丁进原审辩称:圣基公司与丁进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圣基公司为丁进购买了相关的社会保险,丁进为圣基公司提供劳动,圣基公司也按月向丁进发放工资。2009年至2012年,圣基公司与丁进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圣基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丁进原审诉称:丁进于2009年5月1日到圣基公司上班,担任公司造价员一职。入职后,圣基公司一直未与丁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丁进入职时的工资为2700元/月,2011年3月份调整为3000元/月(曾口头承诺调整为3500元/月,但未兑现),2012年1月公司向丁进派发了2011年度年终奖3000元,圣基公司每月都是按时将工资打入丁进卡内。但自2012年5月份起,圣基公司以停缴社保和工资、调岗转岗相威胁,要求丁进主动提出辞职,妄图以此达到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向丁进履行法定补偿及赔偿义务的目的,并分别于2012年6月份停缴社保、2012年7月停发工资。2012年7月20日,圣基公司以“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的名义要求丁进调转岗,丁进予以拒绝。2012年7月27日,圣基公司以“圣大公司”名义出具了辞退丁进的通知书,但并未与丁进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亦未结算工资、退还丁进相关证件。丁进仍在坚持上班,2012年8月8日,圣基公司改动指纹考勤机中的设置,迫使丁进无法考勤上班。丁进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在圣基公司上班,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上午8:00-12:00,下午13:30至17:30),每周工作时间达48小时,超过了国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但圣基公司未支付丁进加班工资,也未安排丁进补休;同时,整个工作时间,圣基公司既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又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圣基公司支付丁进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合计29700元(2700/月×11个月);二、圣基公司支付丁进自2009年5月1日入职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50889.98元、年休假工资7172.41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合计58062.39元;三、圣基公司支付自2009年5月1日入职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拖欠及克扣的工资,其中欠发2009年5月份试用期工资683.08元,欠发2009年6月份工资1110元,非法克扣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600.05元,欠发2012年7月份工资3250元,欠发2012年8月1日至8月8日工资896.55元,合计8539.68元,并按百分之一百标准支付加倍赔偿金8539.68元;四、圣基公司为丁进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具体期间为2009年5、6、7月及2012年6、7、8月,并承担因中断缴纳社保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其中2012年6月份个人缴纳比例部分已被圣基公司从原告当月工资中代扣,但圣基公司并未缴纳);五、圣基公司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2750元;六、圣基公司支付丁进应报销款项235元及退还丁进的助工证。

圣基公司原审辩称:一、丁进的第一项诉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二、丁进的第2、3项诉请,因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丁进无权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四、对第5项诉请,因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圣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五、丁进的第6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判认定:丁进于2009年5月9日到圣基公司上班,担任预算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圣基公司于2009年8月份为丁进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丁进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09年5月份试用期实发工资为1476.92元,转正后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离职前丁进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2年1月18日,圣基公司支付给丁进入职以来的年休假工资2910元。2012年7月20日,圣基公司以“圣大公司”名义要求丁进于2012年7月23日到机场项目部报到,但至2012年7月27日,丁进仍未前去报到,圣基公司遂以丁进“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落款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加盖了“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5月后,圣基公司就未再为丁进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7日以后,丁进不再到圣基公司或圣大公司工作。

另,圣大公司与圣基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公司在同一办公楼办公,且两公司之间的员工存在相互借用的情况,丁进的社会保险是圣基公司缴纳的,工资亦是由圣基公司发放的。

再,丁进曾就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向安徽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3)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圣基公司与丁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2.圣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丁进支付加班工资39724.14元;3.圣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丁进支付2009年5月份试用期工资523.08元;4.圣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丁进支付年休假工资1062.41元;5.圣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丁进支付经济赔偿金18900元;6.圣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丁进补缴2009年5月份至2009年7月份期间、2012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个人应缴比例部分由丁进个人承担;7.驳回丁进的其他请求。后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丁进主张于2009年5月9日到圣基公司上班,其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因此而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非劳动报酬,并不适用于有关劳动报酬时效的特殊规定,故丁进的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圣大集团员工手册》和证人张立颖的证言可以证明丁进每周六存在加班的事实。丁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认定圣基公司应支付丁进加班工资39724.14元(27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

关于试用期工资问题。从银行记录来看,丁进2009年5月份的工资为1467.92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丁进转正后的工资为2500元,故丁进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2000元(2500元/月×80%),因此圣基公司仍应补发丁进工资523.08元(2000元-1476.92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丁进于2009年5月9日入职,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共计1180天,故丁进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180天÷365天×5天=16.1天。因此,圣基公司应支付丁进年休假工资3972.41元(2700元/月÷21.75天/月×16天×200%),扣除圣基公司已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的2910元,圣基公司仍应支付丁进1062.41元(3927.41元-2910元)。

关于丁进主张的要求圣基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而需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丁进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丁进请求圣基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5月份至2009年7月份、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但个人应缴部分应由丁进个人承担。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问题。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圣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丁进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丁进与圣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9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圣基公司应支付丁进经济赔偿金18900元(2700元/月×3.5月×2倍)。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不得同时适用,故对丁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项和退还助工证的问题。丁进并未提供存在未报销款项的具体金额和圣基公司扣押其助工证的相应的证据,故丁进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加班工资39724.14元;二、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2009年5月份试用期工资523.08元;三、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年休假工资1062.41元;四、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经济赔偿金18900元;五、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丁进补缴2009年5月份至2009年7月份、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个人应缴比例部分由丁进个人承担;六、驳回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丁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圣基公司上诉称:1、圣基公司与丁进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上看,丁进并未接受圣基公司的管理,丁进向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落款也是圣大公司。从组织性上看,圣基公司的注册地是瑶海区红旗工业园区,而丁进的工作地点是在工人文化宫17楼,其向法院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也证明丁进未在圣基公司实际工作。从有偿性上看,由于丁进从未在圣基公司上过一天的班,也从未在圣基公司付出过任何劳动,圣基公司没有给丁进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判令圣基公司支付丁进加班费、试用期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圣基公司因此也没有为丁进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3、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诸多事实如入职情况、工资情况,作息时间情况等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凭空认定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圣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圣基公司的上诉,丁进答辩称: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应当依法驳回。丁进和圣基公司的劳动关系有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为证。关于劳动地点,圣基公司与所陈述的圣大公司是在同一栋大楼里,是关联企业,公司的网站也可以看出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本案在仲裁阶段,圣基公司并不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上诉人丁进上诉称: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2、丁进转正后的月工资2700元,2011年3月起工资上调为3000元,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基数为3250元。圣基公司提交仲裁庭的“入职登记表”已清楚的记载丁进转正后的基本工资是2700元,代扣社保和个税后实发2500多元,2011年3月起工资上调为3000元。圣基公司提交仲裁庭的工资表中清楚的记载丁进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代扣社保后实发约2800元左右。在2012年1月份工资表中有一栏“13个月工资多扣个税”且丁进此项金额为15元,证明2012年1月18日圣基公司支付丁进2910元系扣除个税后的第13个月工资,等同于年终奖。3、关于加班及加班工资。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对丁进存在加班的事实已认定清楚。但一审法院计算加班工资为39724.14元有错误:首先,丁进的加班工资基数为3250元/月,至少也是3000元/月;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加班天数为4天/月,每年为48天也和客观事实不符。众所周知,每年至少有52周,每周加班一天,每年至少加班52天;丁进认为加班工资应为50889.98元(3250元/月÷21.75天/月×1192天÷7天/周×200%)。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将2012年1月18日圣基公司发给丁进2011年度年终奖(第13个月工资)2910元错误的认定为圣基公司支付丁进入职以来的年休假工资。在圣基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份工资表中有一栏“13个月工资多扣个税”,系双月薪标准的年终奖。同时圣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2012年1月18日发给丁进2910元系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于年休假工资计算为日工资的200%显然是错误的。丁进年休假天数应为(1192天÷365天)×5天=16.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7172.41元(3250元/月÷21.75天/月×16天×300%)。5、关于欠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工资。丁进于2012年8月8日因圣基公司更改指纹考勤机设置未能考勤上班,劳动关系被迫解除,但圣基公司一直未结清离岗前的工资,工资仅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基于月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这段时间应补发4146.55元(3250元+3250元/月÷21.75天/月××6天),但一审法院对此未给予审理。6、关于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上班工资(2012年7月1日至8月8日)及非法克扣工资需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显然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即使丁进加倍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按劳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也至少判决用人单位加付25%的补偿金。7、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基于一审判决对前12个月平均工资基数的认定错误,丁进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为22750元(3250元/月×3.5月×2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进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丁进的上诉,圣基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从办公地点来看,圣基公司和圣大公司不在同一个地方办公,圣基公司的注册地在瑶海区。如果丁进与圣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超过诉讼时效。丁进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圣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丁进各项工资。圣基公司解除与丁进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对原审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就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圣基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举证工作牌、通知书、辞退通知书,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圣基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持有异议,且圣基公司一直向丁进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丁进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圣基公司业务的一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圣基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即使是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丁进发出的辞退通知书,也不能否定圣基公司与丁进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圣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丁进于2009年5月9日进入圣基公司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圣基公司始终未与丁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圣基公司应当就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向丁进支付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其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故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权利主张的仲裁时效,而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即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仲裁时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等情形下,丁进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0年5月9日起算一年届满。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主张,丁进在2013年6月申请仲裁时方提出此节请求,显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2012年7月27日,圣基公司向丁进发出辞退通知书。虽然丁进称此后仍坚持打卡上班,但丁进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圣基公司再向其安排工作,或者其仍继续向圣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打卡行为与提供劳动之间的关联性难以成立,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

(四)关于丁进主张的圣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及克扣的工资问题

根据丁进提供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及圣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丁进转正后工资为2700元,2011年3月份工资上调为3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丁进与圣基公司于2012年7月发生劳动争议,并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故圣基公司应就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是否足额发放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丁进上诉主张圣基公司欠发的2009年5月份试用期工资683.08元和2009年6月份工资1110元,因该两个月的工资发放材料已超过圣基公司依法保存备查期间,不应再由圣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仍应由丁进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丁进就此提供了银行卡折对账单,但目前仅凭该证据,无法核实确定圣基公司是否欠发丁进该两月的工资,故对丁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丁进主张圣基公司欠发2012年7月份工资3250元,圣基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丁进发放了该月工资,故圣基公司应向丁进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因丁进2012年7月工作27天,故该月工资应为2700元(3000元÷30天×27天)。

丁进主张圣基公司克扣的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600.05元,因圣基公司已提供工资表证明扣发原因为丁进有迟到情况,或丁进请事假等情况,故对丁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丁进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基数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丁进提供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社保参保情况详单,丁进离职前12个月,即201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应得工资为每月3000元,故丁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据此,圣基公司应向丁进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21000元(3000元/月×3.5月×2倍)。

(六)关于丁进加班工资问题

原判根据《圣大集团员工手册》和证人证言,认定丁进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圣基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丁进每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丁进上诉主张一年52周,据此应认定每年加班52天,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圣基公司上诉称已足额发放丁进各项工资,但圣基公司对工资发放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备查,现圣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丁进发放了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丁进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根据丁进的举证,其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基数为2700元,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基数为3000元,故圣基公司应向丁进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7310元(2700元/月÷21.75天×30天×200%+3000元/月÷21.75天×72天×200%)。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丁进未举证证明其在进入圣基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及其累计工作时间,且其丁进按照每年5天的年休假天数进行主张,故应认定丁进于2009年5月入职圣基公司后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即2010年5月开始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丁进2010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45天÷365天×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圣基公司已支付丁进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再向丁进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745元(2700元÷21.75天×3天×200%)。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则丁进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79元(3000元÷21.75天×5天×200%)。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丁进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85元(3180元÷21.75天×2天×200%)。故丁进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总额为2709元。2012年1月18日,圣基公司向丁进支付了2910元,圣基公司称该款项是向丁进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圣基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相反,圣基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份工资表中有一栏“13个月工资多扣个税”,且该数额显示为15元,这表明圣基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的2910元系扣除个税后的第13个月工资,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圣基公司所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八)关于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报酬、上班工资需加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丁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圣基公司已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相关文书,故其主张加倍支付赔偿金,尚不满足法定条件,对其此节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报销款项和退还助工证的问题

丁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未报销款项及圣基公司扣押助工证的事实,故丁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丁进补缴2009年5月份至2009年7月份、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个人应缴比例部分由丁进个人承担”、“驳回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即:“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2009年5月份试用期工资523.08元“、”驳回丁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2012年7月份工资2700元;

四、变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加班工资27310元;

五、变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未休年休假工资2709元;

六、变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进经济赔偿金21000元;

七、驳回丁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玉军

审判员 王莉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成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